|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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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八條 雇主因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資遣費及退休金,有最優先於擔保物權及一切債權受清償之權。 雇主應按其當月僱用勞工投保薪資總額及規定之費率,繳納一定數額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作為墊償前項積欠工資之用。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累積至規定金額後,應降低費率或暫停收繳。 前項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於萬分之十範圍內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雇主積欠之工資,經勞工請求未獲清償者,由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之;雇主應於規定期限內,將墊款償還積欠工資墊償基金。 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管理委員會管理之。基金之收繳有關業務,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勞工保險機構辦理之。第二項之規定金額、基金墊償程序、收繳與管理辦法及管理委員會組織規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二十八條 雇主因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六個月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 雇主應按其當月僱用勞工投保薪資總額及規定之費率,繳納一定數額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作為墊償前項積欠工資之用。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累積至規定金額後,應降低費率或暫停收繳。 前項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於萬分之十範圍內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雇主積欠之工資,經勞工請求未獲清償者,由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之;雇主應於規定期限內,將墊款償還積欠工資墊償基金。 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管理委員會管理之。基金之收繳有關業務,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勞工保險機構辦理之。第二項之規定金額、基金墊償程序、收繳與管理辦法及管理委員會組織規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雇主因歇業、清算、破產而積欠勞工薪資、資遣費或退休金事件層出不窮,現行勞動基準法雖保障勞工工資未滿六個月之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權,惟據內政部七十四年台內勞字第294903號函示,工資債權之優先順位僅先於其他債權,但尚落後於擔保物權,使勞工無法有效取得其工資債權。
二、為保障勞工權益,爰明定工資債權之優先受償範圍,包括工資、資遣費及退休金;至勞動債權之最優先受償權,明文規定先於擔保物權及一切債權優先受清償,以確實保障勞工之勞動債權,並避免債權的不確定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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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六條 雇主應依每月薪資總額百分之六以上之比率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並不得作為讓與、扣押、抵銷或擔保之標的;其提撥之程序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雇主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之金額,應每月以書面通知勞工及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並置備每月提撥紀錄及相關資料。 雇主每年應計算未來三年內符合退休資格之勞工依本法得請領之退休金總額,於次年度三月底前一次提撥退休準備金不足之差額,經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審議通過,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第一項雇主按月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匯集為勞工退休基金,由中央主管機關設勞工退休基金監理委員會管理之;其組織、會議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委託金融機構辦理。最低收益不得低於當地銀行二年定期存款利率之收益;如有虧損,由國庫補足之。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雇主所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應由勞工與雇主共同組織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監督之。委員會中勞工代表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二;其組織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五十六條 雇主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並不得作為讓與、扣押、抵銷或擔保之標的;其提撥之比率、程序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前項雇主按月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匯集為勞工退休基金,由中央主管機關設勞工退休基金監理委員會管理之;其組織、會議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委託金融機構辦理。最低收益不得低於當地銀行二年定期存款利率之收益;如有虧損,由國庫補足之。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雇主所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應由勞工與雇主共同組織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監督之。委員會中勞工代表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二;其組織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依據勞委會制定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僅要求雇主每月應提撥勞工薪資百分之二作為退休準備金,提撥比率過低,對勞工保障不足。爰修正第一項,參酌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十四條規定,明定雇主每月提撥退休準備金比率下限為百分之六。
二、依據勞委會統計,目前尚有四成雇主未開設專戶,顯見現行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制度有修正之必要。為有效監督雇主依法提撥準備金,爰參酌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二十一條,新增第二項明定雇主每月應將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之金額,以書面通知勞工及事業單位內之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並要求雇主應置備每月提撥勞工退休金之紀錄及相關資料,俾利勞工、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勞動檢查機構及主管機關調閱查對。
三、為避免勞工退休時,雇主積欠勞工退休金之情形發生,新增第三項明定雇主應每年估算勞工退休金帳戶之餘額,若該餘額不足給付未來三年內符合退休資格勞工得請領之退休金數額者,雇主應將不足之數額一次補足。其數額之估算以及提撥情形,由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審議,並應經主管機關核定,以確保勞工退休金債權得以順利實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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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八條 違反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二十六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或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九十萬元以下罰鍰。 | 第七十八條 違反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二十六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或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
一、有鑑於實務上雇主積欠勞工退休金事件層出不窮,故應提高相關罰鍰,以達嚇阻之效果。
二、爰修正第一項,對未於每月提撥百分之六退休準備金之雇主,提高罰則至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三、增列第二項,對未給付勞工退休金之雇主,提高罰則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四、增列第三項,對於未一次足額提撥勞工於未來三年內得請領退休金總額之雇主,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九十萬元以下罰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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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九條 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七條、第九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六條至第六十八條、第七十條或第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 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七條限期給付工資或第三十三條調整工作時間之命令。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三條所定假期或事假以外期間內工資給付之最低標準。 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五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有前二項規定行為之一者,得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第七十九條 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七條、第九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六條至第六十八條、第七十條或第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 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七條限期給付工資或第三十三條調整工作時間之命令。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三條所定假期或事假以外期間內工資給付之最低標準。 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五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有前二項規定行為之一者,得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一、因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罰則已移列至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爰酌修本條文字。
二、增訂雇主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二項,未於每月將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之金額通知勞工及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或未置備每月提撥紀錄及相關資料之罰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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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九條之二 雇主違反第五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主管機關限期令其清償或提撥;屆期未清償或提撥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函請入出國管理機關禁止其出國: 一、僱用勞工人數在十人以上未滿三十人者,積欠勞工退休金或未足額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總額達新臺幣三百萬元。 二、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未滿一百人者,積欠勞工退休金或未足額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總額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三、僱用勞工人數在一百人以上未滿二百人者,積欠勞工退休金或未足額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總額達新臺幣一千萬元。 四、僱用勞工人數在二百人以上者,積欠勞工退休金或未足額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總額達新臺幣二千萬元。 依前項規定禁止出國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時,中央主管機關應函請入出國管理機關廢止禁止其出國之處分: 一、已清償依前項規定禁止出國時之全部積欠或未足額提撥金額。 二、提供依前項規定禁止出國時之全部積欠或未足額提撥金額之相當擔保。但以勞工得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者為限。 三、已依法解散清算,且無賸餘財產可資清償。 四、全部積欠或未足額提撥金額已依破產程序分配完結。 前二項規定處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準用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保全勞工退休金債權,對於未依法給付退休金,或未足額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達一定金額之雇主,應禁止其出國,以謀求解決途徑。
三、爰參酌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十二條之規定,明定雇主違反給付退休金或提撥準備金之義務達一定金額時,中央主管機關得限期命令雇主給付或提撥;雇主屆期未給付或提撥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函請入出國管理機關禁止該等雇主出國。
四、另為兼顧人民之基本權,於本條第二項規定,被禁止出國之雇主,於符合特定條件下,中央主管機關應函請入出國管理機關廢止禁止其出國之處分。
五、為避免主管機關就禁止雇主出國之處理程序重複規定,爰於第三項明定禁止出國之程序及辦法,準用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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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九條之三 雇主違反前條規定者,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法院並得依勞工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防止積欠勞工退休金或未依法提撥準備金之雇主,不當減少其財產,其生活本不宜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以確保勞工權益得以實現,爰增訂本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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