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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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因應政府組織改造,相關業務已移交衛生福利部主管,修正本法中央主管機關為衛生福利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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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醫事人員、社工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警察人員、勞政人員、移民業務人員,於執行職務時知有疑似性侵害犯罪情事者,應立即向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逾二十四小時。通報之方式及內容,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成年家屬知悉家庭成員有疑似遭受性侵害者,應向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通報之方式及內容,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二項通報內容、通報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 | 第八條 醫事人員、社工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警察人員、勞政人員、移民業務人員,於執行職務時知有疑似性侵害犯罪情事者,應立即向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逾二十四小時。通報之方式及內容,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通報內容、通報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 |
一、修正第二項,其他項次依序變更。
二、家屬為以共同生活為目的者,既然共同生活,應比相關人員易知悉家屬遭親屬性侵害之情事,即使無力阻止相關事件,也應擔負起通報主管機關責任,避免性侵惡行繼續,保護被害人免於恐懼,爰增訂成年家屬知悉家庭成員有疑似遭受性侵害者,應通報主管機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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