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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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四條 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未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或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七條第四項所為之命令,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危害人體健康導致疾病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 第三十四條 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未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或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七條第四項所為之命令,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危害人體健康導致疾病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提高事業排放廢(污)水,有嚴重危害人體健康、農漁業生產或飲用水水源未採取緊急措施致人於死、致人重傷或致危害人體健康導致疾病,之相關罰金,以達遏止不法行為之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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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六條 事業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者,處負責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 第三十六條 事業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者,處負責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
一、修正第一項內容。
二、事業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其行為惡性重大,除應擔負刑責外,更應加重其罰金額度,以達嚇阻之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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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八條 事業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責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二條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 第三十八條 事業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責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二條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
一、修正第一項、第二項內容。
二、提高罰金,以達嚇阻事業違反停工停業命令之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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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三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 畜牧業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八條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 | 第四十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 畜牧業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八條之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 |
一、修正第一項,新增第二項內容,其於項次依序變更。
二、事業違法排放廢水污泥,惡性重大,目前罰金顯無嚇阻之效,爰提高罰鍰為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三千萬元以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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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三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違反依第九條第二項所定之總量管制方式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 | 第四十三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違反依第九條第二項所定之總量管制方式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 |
為遏止事業違法超量排放廢水污泥,將罰鍰提高為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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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四條 違反第十一條第四項所定辦法,未於期限內繳納費用者,應依繳納期限當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繳納;逾期九十日仍未繳納者,除移送強制執行外,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家戶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 第四十四條 違反第十一條第四項所定辦法,未於期限內繳納費用者,應依繳納期限當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繳納;逾期九十日仍未繳納者,除移送強制執行外,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家戶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
為遏止事業拖延繳納水污染防治費,將罰鍰提高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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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六條之二 事業違反本法規定造成污染者,應全額負擔以下費用: 一、污染整治。 二、因污染而受損害之相關產業損失。 三、因污染而致重傷、疾病之受害者醫療及健康照顧。 前項費用由主管機關向事業求償。 | |
一、本條新增。
二、事業應擔負不法行為造成污染之整治責任,以及相關產業損失,因污染而致重傷、疾病之受害者健康照顧責任,爰新增事業應全額負擔相關費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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