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七條之一及第四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蔣乃辛
蔣乃辛
劉建國
劉建國
李貴敏
李貴敏
陳學聖
陳學聖
連署人
江惠貞
江惠貞
蘇清泉
蘇清泉
盧秀燕
盧秀燕
吳育仁
吳育仁
尤美女
尤美女
陳碧涵
陳碧涵
王育敏
王育敏
馬文君
馬文君
王進士
王進士
李慶華
李慶華
鄭天財Sra.Kacaw
鄭天財Sra.Kacaw
李桐豪
李桐豪
孔文吉
孔文吉
詹凱臣
詹凱臣
黃文玲
黃文玲
蔡正元
蔡正元
楊玉欣
楊玉欣
張嘉郡
張嘉郡
江啟臣
江啟臣
羅淑蕾
羅淑蕾
林明溱
林明溱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七條之一及第四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二十七條之一 事業排放廢(污)水,致危害人體健康、農漁業生產或飲用水水源時,事業與其負責人應負環境污染清除、受害人疾病醫療與農業損失賠償之責任。 前項環境污染清除、受害人疾病醫療與農業損失賠償之範圍認定、措施內容與執行方法,由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事業及其負責人無能力改善水源污染、清除環境污染,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代行清除環境污染,並向該事業及其負責人請求支付相關費用。 第一項之受害人,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協助其相關求償事宜。
一、事業排放廢(污)水,致危害人體健康、農漁業生產或飲用水水源時,過去僅需繳交罰鍰,完全不用負其他社會責任極為不妥。因此本席等修法建立「環境污染回復與賠償」制度,強調污染者必須負責環境污染清除、受害人疾病醫療與農業損失賠償之責任。 二、第二項規定,有關清污與賠償之範圍認定、措施內容與執行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三、第三項規定,若造成污染之事業及其負責人無能力清除環境污染,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代行清除環境污染,並向該事業及其負責人請求支付相關費用。 四、第四項規定,事業排放廢(污)水,致危害人體健康、農漁業損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協助受害人求償。
第四十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 畜牧業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八條之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 事業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八條規定者,其所得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且經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得依該事業產品銷售之獲利、事業及負責人故意或過失等因素,參酌事業近三年每年平均銷售總金額,裁處該事業每年平均銷售總金額一至三倍之懲罰性罰鍰,不受前二項罰鍰金額限制。 前項懲罰性罰鍰應用於環境污染清除、受害人疾病醫療及農業損失賠償等用途;其執行內容與辦法由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 畜牧業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八條之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
一、原第一項之罰鍰太輕,無法有效杜絕與遏止事業排放廢(污)水,爰修罰提高罰鍰之上限到五千萬。 二、新增第三項規定,主要在賦予主管機關裁判違法業者懲罰性罰鍰之法源依據;罰鍰倍數參採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立法意旨,及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業者故意處三倍以下罰款,業主因過失者處一倍以下罰款,主管機關應綜合產品銷售數量與範圍、業者故意或過失等因素,參酌業者近三年每年平均銷售總金額,裁處每年平均銷售總金額一至三倍懲罰性罰鍰。 三、增列第四項,旨在規範懲罰性罰鍰之用途,並授權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其執行內容與辦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