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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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七條之一 事業排放廢(污)水,致危害人體健康、農漁業生產或飲用水水源時,事業與其負責人應負環境污染清除、受害人疾病醫療與農業損失賠償之責任。 前項環境污染清除、受害人疾病醫療與農業損失賠償之範圍認定、措施內容與執行方法,由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事業及其負責人無能力改善水源污染、清除環境污染,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代行清除環境污染,並向該事業及其負責人請求支付相關費用。 第一項之受害人,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協助其相關求償事宜。 | |
一、事業排放廢(污)水,致危害人體健康、農漁業生產或飲用水水源時,過去僅需繳交罰鍰,完全不用負其他社會責任極為不妥。因此本席等修法建立「環境污染回復與賠償」制度,強調污染者必須負責環境污染清除、受害人疾病醫療與農業損失賠償之責任。
二、第二項規定,有關清污與賠償之範圍認定、措施內容與執行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三、第三項規定,若造成污染之事業及其負責人無能力清除環境污染,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代行清除環境污染,並向該事業及其負責人請求支付相關費用。
四、第四項規定,事業排放廢(污)水,致危害人體健康、農漁業損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協助受害人求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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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 畜牧業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八條之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 事業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八條規定者,其所得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且經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得依該事業產品銷售之獲利、事業及負責人故意或過失等因素,參酌事業近三年每年平均銷售總金額,裁處該事業每年平均銷售總金額一至三倍之懲罰性罰鍰,不受前二項罰鍰金額限制。 前項懲罰性罰鍰應用於環境污染清除、受害人疾病醫療及農業損失賠償等用途;其執行內容與辦法由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 第四十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 畜牧業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八條之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 |
一、原第一項之罰鍰太輕,無法有效杜絕與遏止事業排放廢(污)水,爰修罰提高罰鍰之上限到五千萬。
二、新增第三項規定,主要在賦予主管機關裁判違法業者懲罰性罰鍰之法源依據;罰鍰倍數參採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立法意旨,及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業者故意處三倍以下罰款,業主因過失者處一倍以下罰款,主管機關應綜合產品銷售數量與範圍、業者故意或過失等因素,參酌業者近三年每年平均銷售總金額,裁處每年平均銷售總金額一至三倍懲罰性罰鍰。
三、增列第四項,旨在規範懲罰性罰鍰之用途,並授權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其執行內容與辦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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