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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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銷售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特種貨物,納稅義務人為原所有權人,分別就其所得及第二次以上銷售之價格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之特種貨物及特種勞務,其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納稅義務人及課徵時點如下: 一、產製特種貨物者,為產製廠商,於出廠時課徵。 二、進口特種貨物者,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於進口時課徵。 三、法院及其他機關(構)拍賣或變賣尚未完稅之特種貨物者,為拍定人、買受人或承受人,於拍賣或變賣時課徵。 四、免稅特種貨物因轉讓或移作他用而不符免稅規定者,為轉讓或移作他用之人或貨物持有人,於轉讓或移作他用時課徵。 五、銷售特種勞務者,為銷售之營業人,於銷售時課徵。 | 第四條 銷售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特種貨物,納稅義務人為原所有權人,於銷售時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之特種貨物及特種勞務,其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納稅義務人及課徵時點如下: 一、產製特種貨物者,為產製廠商,於出廠時課徵。 二、進口特種貨物者,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於進口時課徵。 三、法院及其他機關(構)拍賣或變賣尚未完稅之特種貨物者,為拍定人、買受人或承受人,於拍賣或變賣時課徵。 四、免稅特種貨物因轉讓或移作他用而不符免稅規定者,為轉讓或移作他用之人或貨物持有人,於轉讓或移作他用時課徵。 五、銷售特種勞務者,為銷售之營業人,於銷售時課徵。 |
一、為有效抑制短期投機炒作需求,特增加對符合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特種貨物之交易所得課稅,以降低其短期炒作牟利動機,進而發揮抑制價格飆漲的效果。
二、仍然維持對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特種貨物之銷售價格課稅,但僅限於第二次以上之銷售。特種貨物及勞務稅的課稅目的主要為抑制投機炒作風氣,除了以短期(2年以下)交易為對象外,尚應納入交易次數的考量才更周延。其次,藉用對第二次以上者才課徵此稅可大量減少被納入課稅範圍的”無辜者”,降低徵納雙方爭議,減少民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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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非屬本條例規定之特種貨物: 一、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直系親屬僅有一戶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辦竣戶籍登記且持有期間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但五年內第二次以上銷售者,不適用之。 二、符合前款規定之所有權人或其配偶購買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致共持有二戶房地,自完成新房地移轉登記之日起算一年內出售原房地,或因調職、非自願離職、或其他非自願性因素出售新房地,且出售後仍符合前款規定者。但五年內第二次以上銷售者,不適用之。 三、銷售與各級政府或各級政府銷售者。 四、經核准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者。 五、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移轉者。 六、銷售因繼承或受遺贈取得者。 七、營業人興建房屋完成後第一次移轉者。 八、依強制執行法、行政執行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強制拍賣者。 九、依銀行法第七十六條或其他法律規定處分,或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命令處分者。 十、所有權人以其自住房地拆除改建或與營業人合建分屋銷售者。 十一、銷售依都市更新條例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都市更新分配取得更新後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者。 | 第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非屬本條例規定之特種貨物: 一、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直系親屬僅有一戶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辦竣戶籍登記且持有期間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 二、符合前款規定之所有權人或其配偶購買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致共持有二戶房地,自完成新房地移轉登記之日起算一年內出售原房地,或因調職、非自願離職、或其他非自願性因素出售新房地,且出售後仍符合前款規定者。 三、銷售與各級政府或各級政府銷售者。 四、經核准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者。 五、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移轉者。 六、銷售因繼承或受遺贈取得者。 七、營業人興建房屋完成後第一次移轉者。 八、依強制執行法、行政執行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強制拍賣者。 九、依銀行法第七十六條或其他法律規定處分,或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命令處分者。 十、所有權人以其自住房地拆除改建或與營業人合建分屋銷售者。 十一、銷售依都市更新條例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都市更新分配取得更新後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者。 |
為避免民眾利用自用住宅免課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規定,於短期(2年)內多次交易進行炒作,故特增加「五年內第二次以上」之銷售者,不能適用免稅,以抑制社會投機取巧之風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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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特種貨物及勞務之稅率為百分之十,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特種貨物之稅率,按所得課徵部分之稅率依所得稅法規定,按銷售價格課徵部分之稅率為百分之十,但持有期間在一年以內者,稅率為百分之十五。 | 第七條 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稅率為百分之十。但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特種貨物,持有期間在一年以內者,稅率為百分之十五。 |
配合第四條之修正,增加對所得課徵部分適用所得稅法之規定,對銷售價格課徵部分,則維持不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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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銷售或產製特種貨物或特種勞務應徵之銷售稅部分,依第八條規定之銷售價格,按第七條規定之稅率計算之。 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特種貨物應徵所得稅部分,其中依土地稅法及平均地權條例規定應徵之土地增值稅可從所得稅額內減除之,但其超過所得稅額部分不得退回。 | 第十一條 銷售或產製特種貨物或特種勞務應徵之稅額,依第八條規定之銷售價格,按第七條規定之稅率計算之。 |
配合第四條之修正,未免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特種貨物課徵所得稅與現行土地增值稅間產生扞格,爰規定土地增值稅額可從該所得稅額中扣抵,但未扣除完全之餘額部分不得退回,俾維土地增值稅現制於不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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