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段宜康
段宜康
連署人
陳歐珀
陳歐珀
趙天麟
趙天麟
黃偉哲
黃偉哲
鄭麗君
鄭麗君
陳亭妃
陳亭妃
劉櫂豪
劉櫂豪
吳宜臻
吳宜臻
邱志偉
邱志偉
何欣純
何欣純
尤美女
尤美女
李俊俋
李俊俋
姚文智
姚文智
陳明文
陳明文
陳節如
陳節如
潘孟安
潘孟安
蕭美琴
蕭美琴
許忠信
許忠信
吳秉叡
吳秉叡
李應元
李應元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十四條之一 公務員於其離職後三年內,不得擔任與其離職前五年內之職務直接相關之營利事業董事、監察人、經理、執行業務之股東、顧問或其他任何職務。 公務員離職後三年內,不得擔任與其離職前五年內之職務直接辦理委託、委辦或承攬政府業務之非營利事業機構任何職務。但社會救助、慈善及醫療等非營利事業機構不在此限。 第十四條之一 公務員於其離職後三年內,不得擔任與其離職前五年內之職務直接相關之營利事業董事、監察人、經理、執行業務之股東或顧問。
現行公務員服務法十四條之一其防止及限制範圍,僅對公務員離職後,擔任營利事業機構相關職務而已,但卻未對營利事業之外,全面防止公務員離職後憑恃其與原職機關職務之關係,助其任職機構與公部門進行接觸,獲取不當利益,爰此,提出「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以利有效防止公務員從事不法利益輸送或勾結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