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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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條之一 公務員於其離職後三年內,不得擔任與其離職前五年內之職務直接相關之營利事業董事、監察人、經理、執行業務之股東、顧問或其他任何職務。 公務員離職後三年內,不得擔任與其離職前五年內之職務直接辦理委託、委辦或承攬政府業務之非營利事業機構任何職務。但社會救助、慈善及醫療等非營利事業機構不在此限。 | 第十四條之一 公務員於其離職後三年內,不得擔任與其離職前五年內之職務直接相關之營利事業董事、監察人、經理、執行業務之股東或顧問。 |
現行公務員服務法十四條之一其防止及限制範圍,僅對公務員離職後,擔任營利事業機構相關職務而已,但卻未對營利事業之外,全面防止公務員離職後憑恃其與原職機關職務之關係,助其任職機構與公部門進行接觸,獲取不當利益,爰此,提出「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以利有效防止公務員從事不法利益輸送或勾結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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