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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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勸募收據) 各級政府機關(構)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前條第二項之勸募: 一、開立收據。 二、定期辦理公開徵信。 三、依指定之用途使用。 四、定期公告勸募所獲財物內容及運用流向明細。 前項政府機關(構)有上級機關者,應於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將辦理情形函報上級機關備查。 勸募團體基於公益目的,向會員或所屬人員募集財物、接受其主動捐贈或接受外界主動捐贈者,依第一項規定辦理,公立學校並應於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其他勸募團體於年度終了後五個月內,將辦理情形及收支決算函報許可其設立、立案或監督之機關備查。 本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期公告勸募所獲財物內容及流向明細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六條 (勸募收據) 各級政府機關(構)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前條第二項之勸募: 一、開立收據。 二、定期辦理公開徵信。 三、依指定之用途使用。 前項政府機關(構)有上級機關者,應於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將辦理情形函報上級機關備查。 勸募團體基於公益目的,向會員或所屬人員募集財物、接受其主動捐贈或接受外界主動捐贈者,依第一項規定辦理,公立學校並應於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其他勸募團體於年度終了後五個月內,將辦理情形及收支決算函報許可其設立、立案或監督之機關備查。 |
一、增訂第一項第四款,將定期公告勸募所獲之財物內容及運用流向明細納入勸募活動辦理規定,以強化我國勸募活動之透明,並促使政府機關(構)及勸募團體積極負起社會責任。
二、增訂第四項,明定相關勸募公告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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