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益勸募條例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陳亭妃
陳亭妃
連署人
何欣純
何欣純
許智傑
許智傑
李俊俋
李俊俋
趙天麟
趙天麟
陳明文
陳明文
魏明谷
魏明谷
陳節如
陳節如
蔡煌瑯
蔡煌瑯
陳唐山
陳唐山
尤美女
尤美女
林岱樺
林岱樺
劉建國
劉建國
吳宜臻
吳宜臻
李應元
李應元
林佳龍
林佳龍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公益勸募條例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六條 (勸募收據) 各級政府機關(構)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前條第二項之勸募: 一、開立收據。 二、定期辦理公開徵信。 三、依指定之用途使用。 四、定期公告勸募所獲財物內容及運用流向明細。 前項政府機關(構)有上級機關者,應於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將辦理情形函報上級機關備查。 勸募團體基於公益目的,向會員或所屬人員募集財物、接受其主動捐贈或接受外界主動捐贈者,依第一項規定辦理,公立學校並應於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其他勸募團體於年度終了後五個月內,將辦理情形及收支決算函報許可其設立、立案或監督之機關備查。 本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期公告勸募所獲財物內容及流向明細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六條 (勸募收據) 各級政府機關(構)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前條第二項之勸募: 一、開立收據。 二、定期辦理公開徵信。 三、依指定之用途使用。 前項政府機關(構)有上級機關者,應於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將辦理情形函報上級機關備查。 勸募團體基於公益目的,向會員或所屬人員募集財物、接受其主動捐贈或接受外界主動捐贈者,依第一項規定辦理,公立學校並應於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其他勸募團體於年度終了後五個月內,將辦理情形及收支決算函報許可其設立、立案或監督之機關備查。
一、增訂第一項第四款,將定期公告勸募所獲之財物內容及運用流向明細納入勸募活動辦理規定,以強化我國勸募活動之透明,並促使政府機關(構)及勸募團體積極負起社會責任。 二、增訂第四項,明定相關勸募公告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