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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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條 事業廢(污)水不得利用不明排放管排放。 前項利用不明排放管排放者,由主管機關公告廢止,經公告一週尚無人認領者,得予以封閉或排除該排放管線。 | 第十六條 事業廢(污)水利用不明排放管排放者,由主管機關公告廢止,經公告一週尚無人認領者,得予以封閉或排除該排放管線。 |
明定事業不得利用不明排放管排放廢(污)水。並在第三十四條第二項配合增訂罰則,以杜此等行為。
原第一項部分條文,移至第二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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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二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內容、頻率、方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廢(污)水處理設施之操作、放流水水質水量之檢驗測定、用電紀錄及其他有關廢(污)水處理之文件。 前項用電紀錄與污染防治設備監測記錄報表,應二十四小時與主管機關電腦連線,隨時上網公布並查驗。 | 第二十二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內容、頻率、方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廢(污)水處理設施之操作、放流水水質水量之檢驗測定、用電紀錄及其他有關廢(污)水處理之文件。 |
環保署自1987年即規定所有污染防治設備皆應設立獨立電表,為利即時監測和檢查,茲增訂第二項,明定用電紀錄與防治污染設備監測記錄應二十四小時與主管機關連線,即時公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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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四條 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未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或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七條第四項所為之命令,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危害人體健康導致疾病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事業負責人、監事、獨立董事或監督策劃人員,處五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得併科污染期間每年年度營業額十分之一以上罰金。 | 第三十四條 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未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或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七條第四項所為之命令,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危害人體健康導致疾病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比照刑法公共危險罪章第一百九十條之一投放毒物罪,配合增訂第二項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之罰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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