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二十二條之一 營業秘密侵害之案件,如原告就其主張營業秘密受侵害或有受侵害之虞之事實已釋明者,而被告否認其行為時,法院應定期命被告就其否認之理由為具體之答辯;如無正當理由逾期未答辯或答辯非具體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原告已釋明內容為真實。
前項情形,於裁判前應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 |
一、本條新增。
二、民事訴訟法雖有相關命對方提供證據及證據妨礙之規定,但其為通則規定,且並非針對營業秘密侵害案件之舉證責任明文規定。由於營業秘密侵害案件訴訟中,營業秘密之侵害行為,多於被告處實施,然透過現行民事訴訟程序,單靠原告證明被告有侵害行為相當困難,往往需要被告說明或提供相關資料,因此,於被告否認原告之主張時,對此系爭事實之存否成為明確爭點,爰於第一項明文課予被告一定期日內應具體答辯,實有助於訴訟迅速進行。因此被告所負之答辯義務,不應僅是單純、消極之否認,而應是積極之否認答辯義務,故對於否認之事項,應附具體理由加以說明,以明確爭點並加快訴訟審理時程;例如該系爭營業秘密是自己獨立得知、設計研發、以及如何得知之管道或方式等。同時如被告無正當理由逾期未答辯或答辯非具體者,法院得審酌情形吾認為原告已釋明之內容為真實。
三、日本民事訴訟規則第七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要求於準備書狀如有否認對造主張之事實者,應記載理由。而於日本特許法、意匠法、商標法、著作權法、種苗法等智慧財產保護之法律中,亦訂有具體態樣表明義務規定,可見其為智慧財產訴訟事件之共通性規定。因此,日本於二○○三年修正不正競爭防止法時,仿照特許法第一百零四條之二增訂被告之具體態樣表明義務;但被告表明自己行為之具體態樣如含有自己之營業秘密,或毫無可以主張之內容等無法明示之「正當理由」者,可以拒絕表明,其理由是否正當,由法院具體個案判斷之。因此,增訂被告之具體答辯促進訴訟義務,要求被告負有積極參與訴訟之義務,將使侵害營業秘密案件之救濟更具有時效性。
四、同時我國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968號判決亦採相同見解:「……惟因鑑於取得侵害營業秘密行為之證據不易,其證明度應可降低,然仍應注意被告對原告所提之證據(以情況證據居多)是否已有提出說明,倘有,並應令其舉證,以平衡兩造間之舉證責任,俾發現真實。……」
五、為保障當事人在訴訟程序上之權利,於裁判前應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爰參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二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增訂第二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