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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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之三 本條例適用之地區,位於雷區範圍內之土地,非因有償取得登記為公有,完成排雷並經土地管理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認定無公用之必要,且無下列情形之一者,返還佈雷前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 一、依法不得私有。 二、影響水源涵養或國土保安。 前項土地之返還,由佈雷前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於完成排雷公告之日起五年內,檢具其屬佈雷前原可主張取得土地所有權或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取得土地所有權者之下列證明文件之一,向土地所在地地政機關申請: 一、佈雷前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二、佈雷前已繳納之土地稅賦、水電或設籍證明。 三、當地鄉(鎮、市)公所或其他政府機關出具之證明。 四、雷區土地所在二人以上四鄰證明或村(里)長出具 之證明書,且該證明人於佈雷前應具有行為能力者。 同一土地有二人以上申請返還,並檢具不同證明文件時,其返還之優先順序,依前項檢具之證明文件順序定之。 第二項申請返還案件應檢具之證明文件有不全者,受理機關應通知申請人於三個月內補正;不能補正或屆期未補正者,駁回之。經土地所在地地政機關審查無誤者,公告一個月,並通知土地管理機關,公告期滿無人就同一土地檢具相同順序之證明文件申請或其他異議者,土地所在地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土地所在地地政機關辦理前項審查,當地縣(市)政府、土地管理機關及相關機關應配合會同辦理;前項公告期間如同一土地有他人檢具相同順序證明文件申請或其他異議,土地管理機關得移請土地所在地地政機關準用土地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處理。 | 第九條之三 本條例適用之地區,於實施戰地政務終止前位於雷區範圍內之土地,完成排雷登記為公有,經土地管理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認定無公用之必要,且無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讓售佈雷前原權利人、占有人或其繼承人: 一、依法不得私有。 二、影響水源涵養或國土保安。 三、位屬國家公園區內之特別景觀區。 前項得讓售之土地,佈雷前原權利人、占有人或其繼承人得於完成排雷公告之日起五年內,檢具其屬佈雷前原可主張取得土地所有權或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取得土地所有權者之下列證明文件之一,向土地管理機關申請讓售: 一、佈雷前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二、佈雷前已繳納之土地稅賦、水電或設籍證明。 三、當地鄉(鎮、市)公所或其他政府機關出具之證明。 四、雷區土地所在二人以上四鄰證明或村(里)長出具之證明書,且該證明人於佈雷前應具有行為能力者。 同一土地有二人以上申請讓售,並檢具不同證明文件時,其讓售之優先順序,依前項檢具之證明文件順序定之。 第二項申請讓售案件應檢具之證明文件有不全者,土地管理機關應通知申請人於三個月內補正;不能補正或屆期未補正者,駁回之。經土地管理機關審查無誤者,公告一個月,公告期滿無人就同一土地檢具相同順序之證明文件申請或其他異議者,土地管理機關按收件日當年度公告地價計價之價格讓售,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五十八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規定之限制。 土地管理機關辦理前項審查,當地縣(市)政府及相關機關應配合會同辦理;前項公告期間如同一土地有他人檢具相同順序證明文件申請或其他異議,土地管理機關得移請土地所在地地政機關準用土地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處理。 |
一、金門、馬祖雷區土地於佈雷前,為私人長期使用者,大部分因軍事原因佈雷後喪失權利、占有,致無法辦理所有權登記,爰應比照已廢止「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第十四條之一規定可申請無償移轉佈雷前原權利人。基於因屬戰地而佈雷的特殊歷史背景及落實還地於民政策,並參考上開輔導條例、本條例第九條第四項返還「原土地所有權人」規定,爰修正第一項,第二項至第四項,配合文字修正。另第二項、第四項及第五項受理申請及審查機關亦配合修正為土地所在地地政機關。
二、又第一項「非因有償取得登記為公有者」,該公有土地包括該雷區目前已登記為公有之土地,及未登記土地後續依土地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七條及「金門縣未登記土地辦理測量登記作業自治條例」等相關規定登記為公有之土地。
三、因相關法令並無國家公園區內之特別景觀區土地不得私有之規定,不應以位於國家公園區內之特別景觀區而阻卻民眾申請,爰刪除第一項第三款。惟金門國家公園管理處依國家公園法規定基於園區經營管理、環境維護等公用需要「撥用」或「變更管理機關」取得之特別景觀區公有土地,實有其「公用之必要」,仍應屬不得返還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之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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