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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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五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億元以下罰金。 | 第三十五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
本法所規定之申報義務,係藉由廠商誠實申報,使主管機關得據以進行環境汙染管制與控管,現行規定對惡意申報不實行為之處罰過輕,難有嚇阻性,爰提案加重刑責及罰金額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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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六條之一 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特性及違規情節裁處。情節重大者,其罰鍰最高額應衡酌違法行為之危害程度、範圍及後續整治成本裁處之,不受原條文限制。 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情節重大之定義,準用第七十三條之規定。 | 第六十六條之一 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特性及違規情節裁處。 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鑒於現行水污染防治法針對違法行為訂定之罰金普遍過低,對廠商嚇阻性不足,亦與汙染行為所造成之環境及民眾健康損害與後續整治成本失衡,爰提案針對違法行為情節重大者,取消罰鍰上限,蟻符合比例原則並增加嚇阻力。
二、為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新增第三項,規定主管機關對情節重大之認定準用第七十三條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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