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五條及第六十六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黃昭順
黃昭順
連署人
張慶忠
張慶忠
孔文吉
孔文吉
羅淑蕾
羅淑蕾
呂玉玲
呂玉玲
吳育昇
吳育昇
羅明才
羅明才
盧秀燕
盧秀燕
馬文君
馬文君
楊玉欣
楊玉欣
李鴻鈞
李鴻鈞
鄭汝芬
鄭汝芬
林郁方
林郁方
林明溱
林明溱
王進士
王進士
林德福
林德福
蘇清泉
蘇清泉
廖正井
廖正井
賴士葆
賴士葆
林國正
林國正
楊麗環
楊麗環
楊應雄
楊應雄
蔣乃辛
蔣乃辛
林滄敏
林滄敏
顏寬恒
顏寬恒
丁守中
丁守中
王惠美
王惠美
楊瓊瓔
楊瓊瓔
吳育仁
吳育仁
陳碧涵
陳碧涵
陳淑慧
陳淑慧
邱文彥
邱文彥
陳根德
陳根德
江啟臣
江啟臣
呂學樟
呂學樟
張嘉郡
張嘉郡
李桐豪
李桐豪
陳超明
陳超明
紀國棟
紀國棟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五條及第六十六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三十五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億元以下罰金。 第三十五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法所規定之申報義務,係藉由廠商誠實申報,使主管機關得據以進行環境汙染管制與控管,現行規定對惡意申報不實行為之處罰過輕,難有嚇阻性,爰提案加重刑責及罰金額度。
第六十六條之一 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特性及違規情節裁處。情節重大者,其罰鍰最高額應衡酌違法行為之危害程度、範圍及後續整治成本裁處之,不受原條文限制。 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情節重大之定義,準用第七十三條之規定。 第六十六條之一 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特性及違規情節裁處。 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鑒於現行水污染防治法針對違法行為訂定之罰金普遍過低,對廠商嚇阻性不足,亦與汙染行為所造成之環境及民眾健康損害與後續整治成本失衡,爰提案針對違法行為情節重大者,取消罰鍰上限,蟻符合比例原則並增加嚇阻力。 二、為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新增第三項,規定主管機關對情節重大之認定準用第七十三條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