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
| 第十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定期監測水質及公告檢驗結果,並建立預警制度,採取必要防治措施。 水質監測時,應於水庫或河川供應自來水之取水口,河川、區域排水系統與海域交界處設置固定監測站,每週至少一次。河川、區域排水系統及海域交接處之監測應於退潮最低點時為之,且取樣範圍不得超過海岸三海哩。 前項環境水質監測項目應包含水質、底泥、水中魚、蝦、貝類、食用植物中重金屬、化學物質及農藥含量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項目。 前項監測結果,如有危害人體健康之虞時,應劃定管制區及採取適當措施,並立即公告之。 水質監測,主管機關得委託經核可檢驗機構辦理。地方主管機關,如需設立監測站,所需經費由環保署編列全額補助。 | 第十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設水質監測站,採樣檢驗,定期公告檢驗結果,並採取適當之措施。 前項水質監測工作,得委託水利事業或有關機構辦理。 |
一、現行環保署水質監測作業係於各水體監測對象及其鄰近承受水體已設置人工採樣測點,河川測點每月採樣,而海域部分之觀音溪口測點係每季採樣,此種監測方式,係按月公布河川水質,按季公告海域水質,並無即時回傳水質之功能,致環保稽查人員無法於第一時間掌握海域、河川遭污染之訊息。不僅事前無法發揮監測預警功能,發生污染事件之後也無法採取有效防治措施。
二、由於河水最後皆排入海域,因此河川水質不佳,等同影響海域水質,按環境基本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各級政府應建立嚴密之環境監測網,定期公告監測結果,並建立預警制度,及採必要措施」。為解決上開問題,本應設置「環境水質監測站」,各級環保機關有必要改善目前監測內容、監測時間及監測點,並加強執法,提高民眾對水質保護之滿意度,爰如第一項修正條文所示。
三、另由於水中重金屬、化學物質含量,易累積於水產動植物,致危害人體健康或飲用水水源。為落實食品、飲用水安全管控及環境保護,爰於本條增訂第二項及第三項,其中第三項所述化學物質應包括列管之毒性化學物及持久性有機汙染物等。
四、因環保署目前取樣以平均法,10次檢測中汙染未超過5次以上就不算嚴重汙染,而僅算輕度汙染,爰於第二項要求每周檢驗一次。為避免以乾淨海域水中生物作為檢體,爰於同項指定採樣範圍為沿岸三海哩之內。
五、原條文第二項移列第四項,並略作文字修正。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