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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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上六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 畜牧業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八條之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 | 第四十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 畜牧業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八條之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 |
一、該不肖業主非法排放廢水對河川、農田環境、人體健康傷害後之龐大回復成本(包含:時間成本、金錢耗費、社會成本),若單採取提高罰鍰上限,其實際效果可能有限。
二、考量其違法圖利手段之「破壞性」及「持續性」,以及該營利規模與實際危害之「黑心利益缺口」,同時提高法定罰鍰下限及上限予以提高為六百萬元以上六千萬元以下,以符現實懲罰效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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