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九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羅淑蕾
羅淑蕾
葉宜津
葉宜津
林國正
林國正
連署人
李俊俋
李俊俋
王進士
王進士
陳節如
陳節如
呂學樟
呂學樟
陳碧涵
陳碧涵
陳超明
陳超明
陳歐珀
陳歐珀
劉櫂豪
劉櫂豪
管碧玲
管碧玲
蕭美琴
蕭美琴
李昆澤
李昆澤
蔡其昌
蔡其昌
蔡錦隆
蔡錦隆
王惠美
王惠美
黃偉哲
黃偉哲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九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百九十條之一 投棄、放流、排出或放逸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而污染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廠商、事業場所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因事業活動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百九十條之一 投棄、放流、排出或放逸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而污染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廠商、事業場所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因事業活動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千元以下罰金。
一、該不肖業主所涉流放毒物對社會大眾危害之「不可選擇性」、「嚴重程度」,若採取加重刑罰,其實務判決或可能與社會期待相違。 二、現行流放毒物罪係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但究其「埋設暗管」違法圖利手段之長期性、持續性、危害性、廣泛性,考量加重其刑責對解決實際問題之助益有限,乃改以增訂流放毒物罪之法定刑下限為一年以上,不僅務實亦較為有效。 三、此黑心違法行徑多具集體性而非個別、單一性,爰將廠商、事業場所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納入流放毒物罪之法定刑下限為二年以上,以期有感懲罰、提高其嚇阻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