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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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九十條之一 投棄、放流、排出或放逸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而污染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廠商、事業場所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因事業活動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千元以下罰金。 | 第一百九十條之一 投棄、放流、排出或放逸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而污染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廠商、事業場所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因事業活動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千元以下罰金。 |
一、該不肖業主所涉流放毒物對社會大眾危害之「不可選擇性」、「嚴重程度」,若採取加重刑罰,其實務判決或可能與社會期待相違。
二、現行流放毒物罪係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但究其「埋設暗管」違法圖利手段之長期性、持續性、危害性、廣泛性,考量加重其刑責對解決實際問題之助益有限,乃改以增訂流放毒物罪之法定刑下限為一年以上,不僅務實亦較為有效。
三、此黑心違法行徑多具集體性而非個別、單一性,爰將廠商、事業場所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納入流放毒物罪之法定刑下限為二年以上,以期有感懲罰、提高其嚇阻效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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