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軍人待遇條例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李俊俋
李俊俋
劉櫂豪
劉櫂豪
連署人
趙天麟
趙天麟
吳秉叡
吳秉叡
葉宜津
葉宜津
陳唐山
陳唐山
蔡煌瑯
蔡煌瑯
鄭麗君
鄭麗君
許智傑
許智傑
何欣純
何欣純
陳其邁
陳其邁
吳宜臻
吳宜臻
段宜康
段宜康
蕭美琴
蕭美琴
魏明谷
魏明谷
尤美女
尤美女
姚文智
姚文智
林淑芬
林淑芬
陳節如
陳節如
管碧玲
管碧玲
林岱樺
林岱樺
陳明文
陳明文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軍人待遇條例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十一條 現役軍人因作戰或執行公務失蹤,於未停役或未確定死亡前,仍依其現役待遇,發給在臺家屬;非因作戰或執行公務失蹤者,則發給本俸(薪額)。 因前項失蹤以外原因停職之現役軍官、士官,其停職期間,得發給本俸(薪額)之半數。 現役軍官、士官因案停職,經審議、偵查、審判終結,未受撤職、休職處分或經不起訴處分或判決無罪確定者,應補發其停職期間之本俸(薪額)。但停職人員停職期間領有之半數本俸(薪額),應扣除之。 現役軍官、士官因案停職,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移付懲戒,須受撤職、休職之懲戒處分者,應繳回停職期間領有之半數本俸(薪額)。 停職人員死亡者,得補發停職期間未發之本俸(薪額),並由依法得領受撫卹金之人具領之。 第十一條 現役軍人因作戰或執行公務失蹤,於未停役或未確定死亡前,仍依其現役待遇,發給在臺家屬;非因作戰或執行公務失蹤者,則發給本俸(薪額)。 因前項失蹤以外原因停職之現役軍官、士官,其停職期間,得發給本俸(薪額)之半數。 現役軍官、士官因案停職,經審議、偵查、審判終結,未受撤職、休職處分或經不起訴處分或判決無罪確定者,應補發其停職期間之本俸(薪額)。但停職人員停職期間領有之半數本俸(薪額),應扣除之。 停職人員死亡者,得補發停職期間未發之本俸(薪額),並由依法得領受撫卹金之人具領之。
一、新增第四項。 二、依據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八條第二款規定,軍官、士官因犯罪嫌疑經羈押者,應予停職。雖本法原條文規定,考慮該等因案停職者仍具軍官、士官身分,且刑事判決或懲戒處分尚未確定之前,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及為維持其基本生活等因素之考量,明定「得」由主管機關審慎衡酌停職原因及相關情事後,依個案實際情形決定是否發給半數之本俸(薪額)。 三、惟該等人員於停職期間,既未正式服役,一旦經刑事有罪判決確定,其所支領之半數本俸(薪額)仍無庸繳回,其立法顯有疏漏,亦與「有服役始應支給薪俸」之特性有違,故斟酌國家財力、人員服役與否,爰增訂現役軍官、士官因案停職,經有罪判決確定,或受有撤職、休職之懲戒處分時,須繳回停職期間所領之本俸(薪額),以維護實質正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