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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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條之一 本條例所發放之各項津貼或補助,不得作為扣押、抵銷、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依本條例請領各項津貼或補助者,得檢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並載明金融機構名稱、地址、帳號及戶名,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可後,專供存入各項津貼或補助之用。 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扣押、抵銷、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 第十三條之一 本條例所發放之各項津貼或補助,不得作為扣押、抵銷、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
一、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立法目的在給予申請人適當扶持,解決生活困難,給予緊急照顧,協助其自立自強及改善生活環境,自不應作為扣押、抵銷、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二、原條文僅就請領津貼或補助,禁止作為扣押、抵銷、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致實務上仍有可能出現各項津貼或補助,匯入申請人存款帳戶後即遭金融行庫扣押或行使抵銷權之情況。
三、為避免依本條例請領之各項津貼或補助,在匯入申請人存款帳戶後即遭扣押,以致損害其接受扶助之權利,而與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相違背,參照社會救助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等相關規定,爰增列本條第二及第三項內容,規定依本條例請領各項津貼或補助者,得檢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主管機關存入本條例之各項津貼或補助之用,不得作為其他用途,亦不得存入非屬本條例所定津貼及補助以外之其他款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扣押、抵銷、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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