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污染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王育敏
王育敏
江惠貞
江惠貞
李貴敏
李貴敏
陳鎮湘
陳鎮湘
陳碧涵
陳碧涵
邱文彥
邱文彥
詹凱臣
詹凱臣
楊麗環
楊麗環
王廷升
王廷升
李桐豪
李桐豪
紀國棟
紀國棟
連署人
羅淑蕾
羅淑蕾
林德福
林德福
徐欣瑩
徐欣瑩
蘇清泉
蘇清泉
林郁方
林郁方
呂玉玲
呂玉玲
潘維剛
潘維剛
賴士葆
賴士葆
馬文君
馬文君
陳淑慧
陳淑慧
鄭汝芬
鄭汝芬
蔣乃辛
蔣乃辛
丁守中
丁守中
王惠美
王惠美
張慶忠
張慶忠
廖正井
廖正井
楊應雄
楊應雄
楊玉欣
楊玉欣
吳育仁
吳育仁
林明溱
林明溱
盧秀燕
盧秀燕
王進士
王進士
呂學樟
呂學樟
曾巨威
曾巨威
孔文吉
孔文吉
鄭天財Sra.Kacaw
鄭天財Sra.Kacaw
陳雪生
陳雪生
張嘉郡
張嘉郡
徐少萍
徐少萍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水污染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十八條之一 事業不得埋設暗管,使廢(污)水未依核准登記之收集、處理單元、流程或放流口排放。 事業不得使廢(污)水未依核准登記之收集、處理單元、流程或放流口排放,或未依下水道管理機關(構)核准之排放口排入污水下水道。
一、本條新增。 二、實務上業者最常採用埋設暗管與繞流方式排放廢水,使主管機關縱發現有水污染之情事後,亦難以查明污染之源頭。 三、爰新增本條,將「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二條第十二款之規定,納入本法予以規範,明文禁止業者埋設暗管與惡意繞流之不肖行為。
第四十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 畜牧業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八條之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 第四十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 畜牧業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八條之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
一、事業非法排放廢水,其污染不僅危害河川、土壤甚鉅,需長時間及大量金錢始能復育,亦影響農業灌溉與民生用水。現行法罰鍰最高上限僅六十萬元,與事業單位所得獲利相距甚遠,不足以遏止此類不法行為。 二、爰修訂第一項,將罰鍰上限提高至三千萬元,以收遏止之效果。
第四十六條 違反依第十三條第四項或第十八條所定辦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 違反第十八條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 第四十六條 違反依第十三條第四項或第十八條所定辦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
一、依水污染稽查個案顯示,多數業者排放廢水之方式,均透過管線繞流及埋設暗管之方式,不僅難以發現,政府亦難以稽查。 二、依環保署環署水字第1000074755號令之內容,將調整廢(污)水流向,使其未經許可登記之處理單元排放等繞流行為,認定為本法情節重大之情形。 三、爰增訂第二項,將埋設暗管與惡意繞流而排放廢水之情形獨立處罰,並提高罰鍰額度。
第五十條 規避、妨礙或拒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之查證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及強制執行查證工作。 第五十條 規避、妨礙或拒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之查證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及強制執行查證工作。
一、依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針對主管機關之查證行為,不得規避、妨害或拒絕,但事業若仍刻意規避,將無法取得正確之查證結果,而無法落實水污染之監督機制。 二、爰修訂本條,針對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查證之行為,提高其罰鍰上限,以收遏止之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