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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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條之一 事業不得埋設暗管,使廢(污)水未依核准登記之收集、處理單元、流程或放流口排放。 事業不得使廢(污)水未依核准登記之收集、處理單元、流程或放流口排放,或未依下水道管理機關(構)核准之排放口排入污水下水道。 | |
一、本條新增。
二、實務上業者最常採用埋設暗管與繞流方式排放廢水,使主管機關縱發現有水污染之情事後,亦難以查明污染之源頭。
三、爰新增本條,將「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二條第十二款之規定,納入本法予以規範,明文禁止業者埋設暗管與惡意繞流之不肖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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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 畜牧業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八條之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 | 第四十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 畜牧業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八條之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 |
一、事業非法排放廢水,其污染不僅危害河川、土壤甚鉅,需長時間及大量金錢始能復育,亦影響農業灌溉與民生用水。現行法罰鍰最高上限僅六十萬元,與事業單位所得獲利相距甚遠,不足以遏止此類不法行為。
二、爰修訂第一項,將罰鍰上限提高至三千萬元,以收遏止之效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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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六條 違反依第十三條第四項或第十八條所定辦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 違反第十八條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 | 第四十六條 違反依第十三條第四項或第十八條所定辦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 |
一、依水污染稽查個案顯示,多數業者排放廢水之方式,均透過管線繞流及埋設暗管之方式,不僅難以發現,政府亦難以稽查。
二、依環保署環署水字第1000074755號令之內容,將調整廢(污)水流向,使其未經許可登記之處理單元排放等繞流行為,認定為本法情節重大之情形。
三、爰增訂第二項,將埋設暗管與惡意繞流而排放廢水之情形獨立處罰,並提高罰鍰額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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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條 規避、妨礙或拒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之查證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及強制執行查證工作。 | 第五十條 規避、妨礙或拒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之查證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及強制執行查證工作。 |
一、依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針對主管機關之查證行為,不得規避、妨害或拒絕,但事業若仍刻意規避,將無法取得正確之查證結果,而無法落實水污染之監督機制。
二、爰修訂本條,針對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查證之行為,提高其罰鍰上限,以收遏止之效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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