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國民年金保險遺屬年金給付有關無謀生能力認定辦法」,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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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
misq

國民年金保險遺屬年金給付有關無謀生能力認定辦法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條 本辦法依國民年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一條 本辦法依國民年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本條未修正。
第二條 本法第四十條第二項所定無謀生能力範圍如下: 一、符合法定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資格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者,未實際從事工作或未參加相關社會保險。 二、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 第二條 本法第四十條第二項所定無謀生能力範圍如下: 一、符合法定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資格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者,未實際從事工作或未參加相關社會保險。 二、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
本條未修正。
第三條 依本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無謀生能力為要件,請領同條第一項之遺屬年金給付者,應向保險人提出下列書件之一: 一、依前條第一款申請時,應檢附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影本。 二、依前條第二款申請時,應檢附法院監護宣告裁定書及裁定確定證明書或登載受監護宣告記事之戶口名簿影本;其監護人應檢附國民身分證正背面影本或戶口名簿影本,監護人非本國籍時,應檢附有效期限內之護照或居留證影本。 第三條 依本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無謀生能力為要件,請領同條第一項之遺屬年金給付者,應向保險人提出下列書件之一: 一、依前條第一款申請時,應檢附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影本。 二、依前條第二款申請時,應檢附法院監護宣告裁定書及裁定確定證明書或登載受監護宣告記事之戶籍謄本;其監護人應檢附國民身分證正背面影本或戶籍謄本,監護人非本國籍時,應檢附有效期限內之護照或居留證影本。
為簡化給付案件申辦手續,以減少戶籍謄本使用量,爰修正本辦法第三條第二款規定之應備書件,改以戶口名簿影本取代,並配合查調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加以檢核,以確保核發給付之正確性,並同時達到簡政便民成效。
第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第四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七月一日施行。
配合本辦法屬全案修正,按法制作業規定以新訂定法規方式辦理,爰修正本條文字,修訂本辦法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