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
| 第二十四條 依第二十一條規定程序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經許可者,由入出國及移民署發給入境證及臺灣地區居留證副本,送核轉單位轉發申請人。 前項申請人應自入境之日起十五日內,持憑臺灣地區居留證副本,向入出國及移民署換領臺灣地區居留證。 依第二十二條規定程序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經許可者,由入出國及移民署發給申請人臺灣地區居留證。 依第一項或前項規定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經許可者,得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臺灣地區居留入出境證。 | 第二十四條 依第二十一條規定程序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經許可者,由入出國及移民署發給入境證及臺灣地區居留證副本,送核轉單位轉發申請人。 前項申請人應自入境之日起十五日內,持憑臺灣地區居留證副本,向入出國及移民署換領臺灣地區居留證。 依第二十二條規定程序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經許可者,由入出國及移民署逕發給申請人臺灣地區居留證。 依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經許可,除第八款前段規定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來臺就學者外,得依第二項或前項規定程序,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臺灣地區居留入出境證。 |
一、為營造境外學生友善就學環境,教育部業已修正香港澳門居民來臺就學辦法第十七條,刪除港澳學生在學期間申請出、入國,應由就讀學校轉學校所在地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各服務站辦理之規定,現行條文第四項排除港澳學生申請臺灣地區居留入出境證之規定已無規範必要,爰刪除第四項除外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以簡化港澳學生出入境程序。
二、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