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送「食品查核檢驗管制措施辦法」,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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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食品查核檢驗管制措施辦法

制定條文 說明
第一條 本辦法依食品衛生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訂定之依據。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四十一條所為之查核、檢驗及其他管制措施。 明定本辦法之適用範圍。
第三條 主管機關對食品業之查核事項,範圍如下: 一、食品業者之基本資料。 二、實施自主管理之相關資料。 三、衛生管理人員及專門職業或技術證照人員之設置。 四、投保產品責任保險之情形。 五、執行食品之良好衛生規範準則之情 形。 六、執行食品安全管制系統準則之情形。 七、執行食品業者登錄辦法之情形。 八、執行食品及其相關產品追溯追蹤系統管理辦法之情形。 九、執行食品工廠建築及設備設廠標準之情形。 十、執行公共飲食場所衛生管理辦法之情形。 十一、其他依本法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查核之事項。 前項第九款之查核應會同工業主管機關為之。 明列主管機關執行依食品衛生管理法規範之各種管理項目或制度之查核範圍。
第四條 主管機關執行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之查核範圍如下: 一、有關本法第十五條至第十八條、第二十條第二項至第四項、第二十一條之食品衛生管理規定事項。 二、有關本法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九條之食品標示及廣告規定事項。 三、其他依本法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查核之事項。 明列主管機關執行依食品衛生管理法規範之各種產品強制要求所為之查核範圍。
第五條 主管機關執行各項查核時,得請求其他機關協助或邀請學者專家參與,其經費預算由主管機關編列。 明定主管機關得請求其他機關或編列經費預算邀請專家學者協助執行查核。
第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行政程序法第十九條或行政執行法第六條之規定,商請警察機關協助: 一、有維護執行或稽查人員之安全與現場秩序之必要。 二、發現犯罪、違法(規)行為,有依法取締查處之必要。 三、執行取締遭受暴力威脅或抗拒。 參照行政程序法、行政執行法及內政部頒定「警察機關派遣專責警力協助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執行稽查工作實施計畫」,明定得請求警察機關協助執行查核之情況。
第七條 執行查核任務時,應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並說明目的,並得對執行過程之內容照相、錄音或錄影。 明定主管機關派員執行查核任務時,應表明身分及其目的,對執行過程之內容,並得攝錄之。
第八條 主管機關得要求業者出示相關文書、表單、單據等書面資料或電磁紀錄,以供查閱。 主管機關因查核、檢驗之必要,得將前項資料或紀錄原件或複製件,予以扣留。 主管機關執行前項扣留,準用行政罰法第三十六條至四十一條之規定。 明定業者有配合主管機關查核提供相關資料或紀錄供查閱或扣留之義務。
第九條 主管機關執行查核,必要時,得對產品取樣。 前項取樣為無償並隨機為之,業者不得指定;其樣品數量以足供檢驗及留樣所需為限。 主管機關取樣後,應填寫相關紀錄文件或收據,經在場業者簽名、蓋章或捺指印確認後,一份交由業者收執。 明定檢體之取樣方式及程序。
第十條 抽樣之檢體送驗時,主管機關應填具檢驗單,並派員送至或郵寄至檢驗機關(構)。 對於易碎品或有特殊貯存要件之檢體,送驗過程中應採取適當措施。 明定檢體之運送方式及保全。
第十一條 檢驗機關(構)應符合國際標準組織和國際電工委員會相關條款(ISO/IEC 17025)等規範,訂有檢驗作業管控程序及品質保證措施。 明定檢驗機關(構)之基本資格及條件。
第十二條 食品業者申請檢體複驗以一次為限,並應繳納檢驗費用;原檢驗機關(構)應優先複驗。 抽樣之檢體無適當方法保存者,得不受理其前項之申請。 明定申請複驗條件、次數限制及應繳納費用規定。
第十三條 依本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封存之產品,主管機關應加封緘或其他標識,並照相或錄影,且就封存品項及數量製作清冊,由在場業者簽名、蓋章或捺指印確認。 依前項封存之產品,得責付業者妥善保管,業者不得擅自更換、隱匿或處理。 明定封存程序及業者保管義務。
第十四條 主管機關執行查核應製作紀錄,詳實記載以下事項: 一、受查核業者名稱、地址、負責人及在場業者之姓名、身分證號。 二、查核機關名稱、查核人員及會同人員姓名、服務單位與職稱。 三、查核日期及起訖時間。 四、查核內容及發現。 五、現場處置措施。 前項紀錄由在場業者簽名、蓋章或捺指印確認。 業者如有意見陳述,其書面聲明、訪談文書或錄音(影)檔,應列為第一項紀錄之附件。 明定主管機關執行查核應製作紀錄及其應記載事項。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明定本辦法實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