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別工作平等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江惠貞
江惠貞
吳育仁
吳育仁
連署人
蔣乃辛
蔣乃辛
楊玉欣
楊玉欣
邱文彥
邱文彥
林明溱
林明溱
張嘉郡
張嘉郡
林鴻池
林鴻池
蘇清泉
蘇清泉
陳鎮湘
陳鎮湘
王育敏
王育敏
廖正井
廖正井
馬文君
馬文君
詹凱臣
詹凱臣
顏寬恒
顏寬恒
鄭汝芬
鄭汝芬
羅淑蕾
羅淑蕾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性別工作平等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三條 本法用辭定義如下: 一、受僱者: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薪資者。 二、求職者:謂向雇主應徵工作之人。 三、雇主:謂僱用受僱者之人、公私立機構或機關。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或代表雇主處理有關受僱者事務之人,視同雇主。 四、薪資:謂受僱者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薪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 五、復職:受僱者育嬰留職停薪期滿後申請回復工作崗位,雇主自應回復原有之職位。 第三條 本法用辭定義如下: 一、受僱者: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薪資者。 二、求職者:謂向雇主應徵工作之人。 三、雇主:謂僱用受僱者之人、公私立機構或機關。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或代表雇主處理有關受僱者事務之人,視同雇主。 四、薪資:謂受僱者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薪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
確定復職之定義,並非僅止於回復工作崗位而已,是必須回復在留職停薪前之原有職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