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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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師資培育,由師範校院、設有師資培育相關學系或師資培育中心之大學為之。 前項師資培育相關學系,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 大學設立師資培育中心,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其設立條件與程序、設施、招生名額及停辦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五條 師資培育,由師範校院、設有師資培育相關學系或師資培育中心之大學為之。 前項師資培育相關學系,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 大學設立師資培育中心,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其設立條件與程序、師資、設施、招生、課程、修業年限及停辦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根據釋字第308號解釋文,憲法第十一條關於講學自由之規定,以保障學術自由為目的,學術自由之保障,應自大學組織及其他建制方面,加以確保,亦即為制度性之保障。為保障大學之學術自由,應承認大學自治之制度,對於研究、教學及學習等活動,擔保其不受不當之干涉,使大學享有組織經營之自治權能,個人享有學術自由。又根據380號意見書,學術自由與教育之發展具有密切關係……學術自由,首先表現於研究之自由與教學之自由,其保障範圍並應延伸至其他重要學術活動,……屬於教學與學習範疇之事項,諸如課程設計、科目訂定、講授內容、學力評定、考試規則、學生選擇科系與課程之自由,以及學生自治等亦在保障之列。除此之外,大學內部組織、教師聘任及資格評量,亦為大學之自治權限,尤應杜絕外來之不當干涉。
二、為回歸憲法與大學法所保障之學術自由與大學自治,並提供師資培育多元化必要之彈性空間,第三項刪除「師資」、「課程」、「修業年限」,由大學自行依大學法辦理,「招生」則改為「招生名額」。但師資培育中心之設立仍維持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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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師資培育包括師資職前教育及教師資格檢定。 師資職前教育課程包括普通課程、專門課程、教育專業課程及教育實習課程。 前項專門課程、教育專業課程由各大學根據各校師資培育目標與特色規劃,經校級會議通過後實施,並應定期檢討或修正。 | 第七條 師資培育包括師資職前教育及教師資格檢定。 師資職前教育課程包括普通課程、專門課程、教育專業課程及教育實習課程。 前項專門課程,由師資培育之大學擬定,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第二項教育專業課程,包括跨師資類科共同課程及各師資類科課程,經師資培育審議委員會審議,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
一、現行第三項及第四項合併修正為第三項。
二、為回歸憲法與大學法所保障之學術自由與大學自治,並提供師資培育多元化必要之彈性空間,「專門課程」與「教育專業課程」由各大學根據師資培育目標與特色規劃。另參考大學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師資培育課程應經校級會議通過後實施,並定期檢討或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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