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然氣事業法第三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林岱樺
林岱樺
黃偉哲
黃偉哲
陳亭妃
陳亭妃
連署人
張慶忠
張慶忠
鄭天財Sra.Kacaw
鄭天財Sra.Kacaw
管碧玲
管碧玲
薛凌
薛凌
陳明文
陳明文
李俊俋
李俊俋
姚文智
姚文智
高志鵬
高志鵬
邱文彥
邱文彥
陳歐珀
陳歐珀
劉櫂豪
劉櫂豪
林滄敏
林滄敏
蘇震清
蘇震清
許忠信
許忠信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天然氣事業法第三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三十二條 (價格計算方式之核定) 天然氣生產或進口事業,得應其他天然氣生產或進口事業請求,代輸儲天然氣;中央主管機關基於公共利益,於必要時,亦得令其代輸儲。 前項代輸儲數量及費率,由雙方協議定之,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協議不成時,得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決定。 天然氣生產或進口事業應於每年一月十五日前,將前一年所有輸儲設備最高使用容量、實際使用容量、預估當年實際使用及其他相關資料,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三十二條 (價格計算方式之核定) 天然氣生產或進口事業供應用戶之價格計算方式,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中央主管機關為前項價格計算方式之核定前,應邀集學者專家、消費者保護等民間團體組成審議會審查,必要時得依行政程序法辦理聽證會。 依第一項計算方式核定之價格變動時,應事先公告,並於事實發生後三日內函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其價格計算項目估算致變動之價格顯失合理時,中央主管機關得令其作適當調整。 天然氣生產或進口事業供應用戶之價格計算方式、成本結構、售價及相關資料,應保存五年;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予查閱或要求其提供,事業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天然氣生產或進口事業兼營其他事業者,應建立分別計算資產、收入、成本及盈虧之會計制度。
一、第一項明定天然氣生產或進口事業於雙方合意時,得進行天然氣之代輸儲。另,中央主管機關基於公共利益之考量,亦得於必要時,令其代輸儲。 二、代輸儲系在雙方合意之情況下為之,其代輸儲數量及費率亦宜由雙方協議,惟為避免聯合壟斷,爰於第二項規定代輸儲設備數量及費率需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俾利監督管理;若協議不成時,得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決定之。 三、為掌握天然氣生產或進口事業輸儲設備容量使用情形,爰於第三項明定業者應提報相關資料,俾利主管機關執行第一項所定令其代輸儲時之衡量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