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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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二條 生育給付標準,依左列各款辦理: 一、被保險人或其配偶分娩或早產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給與分娩費三十日,流產者減半給付。 二、被保險人分娩或早產者,除給與分娩費外,並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給與生育補助費六十日。 三、分娩或早產為雙生以上者,分娩費比例增給。 被保險人難產已申領住院診療給付者,不再給與分娩費。 | 第三十二條 生育給付標準,依左列各款辦理: 一、被保險人或其配偶分娩或早產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給與分娩費三十日,流產者減半給付。 二、被保險人分娩或早產者,除給與分娩費外,並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給與生育補助費三十日。 三、分娩或早產為雙生以上者,分娩費比例增給。 被保險人難產已申領住院診療給付者,不再給與分娩費。 |
為使國人生育給付(或補助)立於相同標準,分娩費已自全民健保實施後改為健保給付,停止適用。所以實質上勞保參加人員之生育給付為一個月,然公教人員生育補助依然維持為兩個月薪俸額。為齊一生育保障,實踐國民平等,提高生育意願,茲將本保險生育給付補助改為六十日,所需費用於精算後納入保費調整之參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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