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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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七條 請領退休金、資遣給與、離職退費、撫慰金等之權利,自請求權可行使之日起,因十年間不行使而當然消滅。 前項之離職退費人員如轉任民營單位或私立學校服務,依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或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法令辦理退休者,其依第十四條第六項申請發給政府及本人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得至遲於年滿六十五歲之日起一年內向基金管理機關提出申請,不適用前項時效規定。 定期發給之月退休金、月撫慰金各期請求權時效,依第一項規定計算。 | 第二十七條 請領退休金、資遣給與、離職退費、撫慰金等之權利,自請求權可行使之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當然消滅。 前項之離職退費人員如轉任民營單位或私立學校服務,依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或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法令辦理退休者,其依第十四條第六項申請發給政府及本人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得至遲於年滿六十五歲之日起一年內向基金管理機關提出申請,不適用前項時效規定。 定期發給之月退休金、月撫慰金各期請求權時效,依第一項規定計算。 |
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已修正公布,將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由五年延長為十年。公務人員請領退休金、資遣給與、離職退費、撫慰金等之權利,亦屬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應配合修正為十年,以維護法律體系之一致性,並更充分保障人民公法上請求權的行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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