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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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九條 保險受益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其領受保險給付權利: 一、喪失國籍者。 二、犯叛亂罪,經判決確定者。 三、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者。 四、自決定保險給付之日起,無故逾十年不行使者。 | 第十九條 保險受益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其領受保險給付權利: 一、喪失國籍者。 二、犯叛亂罪,經判決確定者。 三、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者。 四、自決定保險給付之日起,無故逾五年不行使者。 |
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已修正公布,將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由五年延長為十年。本條保險受益人領受保險給付之權利,亦屬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應配合修正為十年,以維護法律體系之一致性,並更充分保障人民公法上請求權的行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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