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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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彈劾案之審查,應由全體監察委員按序輪流擔任之,並應採記名表決。 | 第九條 彈劾案之審查,應由全體監察委員按序輪流擔任之。 |
由於彈劾案為公務人員重大行政疏失之情事處分,涉及公務人員資格之剝奪,且嚴重影響民眾權益,故明定彈劾案之審查應採記名表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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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條 監察院於彈劾案審查完竣後,應公布審查結果及其會議實錄。 | 第十三條 監察院人員對於彈劾案,在未經移付懲戒機關前,不得對外宣洩。 監察院於彈劾案移付懲戒機關時,得公布之。 |
依據政府資訊公開法之立法目的乃是為了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爰此,修正第十三條之規定,明定監察院應於彈劾案審查完竣後,公布審查結果及其會議實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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