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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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彈劾案經提案委員外之監察委員九人以上之審查及決定成立後,監察院應即向懲戒機關提出之。彈劾案向懲戒機關提出後,於同一案件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經審查後,應送懲戒機關併案辦理。 前項彈劾案成立時,如認事證明確、情節重大,有先行停止職務之必要者,得通知該管主管長官,先行停止被彈劾人員之職務。 | 第八條 彈劾案經提案委員外之監察委員九人以上之審查及決定成立後,監察院應即向懲戒機關提出之。彈劾案向懲戒機關提出後,於同一案件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經審查後,應送懲戒機關併案辦理。 |
一、由於本條僅明定彈劾案經提案委員外之監察委員九人以上之審查及決定成立後,監察院應即向懲戒機關提出之,並無彈劾效果權之設計,則彈劾權行使徒生移送效果,對於移送公務人員懲戒委員會之審議結果,亦僅有行使機會甚渺之再審議權,並不具實質懲戒權。
二、然查,監察院為中華民國最高監察機關,對公務人員違法失職行為行使彈劾權,乃其重要職權之一,其彈劾權之行使倘毫無規制作用,勢將形同虛設,有鑑於此,為加強彈劾權行使之實效,爰明定彈劾案經提案委員外之監察委員九人以上之審查及決定成立時,如認事證明確、情節重大,有先行停止職務之必要者,即得逕行通知該管主管長官,先行停止被彈劾人員之職務,而無待於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後,方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於認定情節是否重大後,始行停止被付懲戒人之職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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