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賴士葆
賴士葆
連署人
鄭天財Sra.Kacaw
鄭天財Sra.Kacaw
蔡錦隆
蔡錦隆
蔣乃辛
蔣乃辛
鄭汝芬
鄭汝芬
陳超明
陳超明
曾巨威
曾巨威
林德福
林德福
廖正井
廖正井
陳碧涵
陳碧涵
邱文彥
邱文彥
吳育仁
吳育仁
王進士
王進士
呂學樟
呂學樟
吳育昇
吳育昇
李貴敏
李貴敏
張慶忠
張慶忠
馬文君
馬文君
呂玉玲
呂玉玲
蘇清泉
蘇清泉
李慶華
李慶華
王惠美
王惠美
詹凱臣
詹凱臣
王廷升
王廷升
林鴻池
林鴻池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三十一條 同一行為,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者,不停止懲戒程序。但懲戒處分應以犯罪是否成立為斷,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認有必要時,得議決於刑事裁判確定前,停止審議程序。 依前項規定停止審議程序之議決,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議決撤銷之。 前二項議決,應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通知移送機關及被付懲戒人。 第一項議決,於公務員因案經監察院提出彈劾案者,不適用之。 第三十一條 同一行為,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者,不停止懲戒程序。但懲戒處分應以犯罪是否成立為斷,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認有必要時,得議決於刑事裁判確定前,停止審議程序。 依前項規定停止審議程序之議決,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議決撤銷之。 前二項議決,應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通知移送機關及被付懲戒人。
一、查本條第一項停止審議之議決,無非係為避免懲戒處分有應以犯罪是否成立為斷之情形,卻發生認定結果歧異之問題,因而仿照刑事訴訟停止審判之例,賦予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斟酌應否停止懲戒程序之權限,俾得因事至宜,固非無見。然,經彈劾移送之懲戒案件至今仍處於「停止審議狀態」之比率高達三成,嚴重影響彈劾懲戒實效;且其中不乏長期停止而已逾10年懲戒行使時效之情形,顯見公務員因案經監察院提出彈劾案者,實不適宜經議決停止懲戒案件審議。 二、有鑑於此,爰增訂本條第四項,明定第一項停止懲戒案件審議之議決,於公務員因案經監察院提出彈劾案者,不適用之,以兼顧彈劾懲戒實效與懲戒行使時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