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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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一條 同一行為,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者,不停止懲戒程序。但懲戒處分應以犯罪是否成立為斷,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認有必要時,得議決於刑事裁判確定前,停止審議程序。 依前項規定停止審議程序之議決,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議決撤銷之。 前二項議決,應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通知移送機關及被付懲戒人。 第一項議決,於公務員因案經監察院提出彈劾案者,不適用之。 | 第三十一條 同一行為,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者,不停止懲戒程序。但懲戒處分應以犯罪是否成立為斷,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認有必要時,得議決於刑事裁判確定前,停止審議程序。 依前項規定停止審議程序之議決,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議決撤銷之。 前二項議決,應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通知移送機關及被付懲戒人。 |
一、查本條第一項停止審議之議決,無非係為避免懲戒處分有應以犯罪是否成立為斷之情形,卻發生認定結果歧異之問題,因而仿照刑事訴訟停止審判之例,賦予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斟酌應否停止懲戒程序之權限,俾得因事至宜,固非無見。然,經彈劾移送之懲戒案件至今仍處於「停止審議狀態」之比率高達三成,嚴重影響彈劾懲戒實效;且其中不乏長期停止而已逾10年懲戒行使時效之情形,顯見公務員因案經監察院提出彈劾案者,實不適宜經議決停止懲戒案件審議。
二、有鑑於此,爰增訂本條第四項,明定第一項停止懲戒案件審議之議決,於公務員因案經監察院提出彈劾案者,不適用之,以兼顧彈劾懲戒實效與懲戒行使時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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