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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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六、接受私人關說或請託,其內容涉及民間機關業務具體事項之決定或執行,且因該事項之決定或執行致有不當影響特定權利義務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未遂犯罰之。 | 第六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未遂犯罰之。 |
由於貪污對價性的判斷,須是公務員對於以之為交易的事務,具有法定職務權限為前提。而是否有此權限,就一般公務員而言,並不難認定;但就民意代表或高層公務員而言,所有行政事務皆不可能屬於其直接主管事項,更難有任何決定權限,自非屬其職務行為的範疇;若收受來自於相對人的金錢或利益,欲認為是貪污對價,實屬困難。貪污犯惡名,主因在於法律規範不明確,為避免民代無法無天,因此修正貪污治罪條例,否則職務行為與收受金錢間須具有的對價關係繼續模糊下去,肅貪恐成為空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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