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陳其邁
陳其邁
李俊俋
李俊俋
連署人
陳明文
陳明文
陳亭妃
陳亭妃
葉宜津
葉宜津
林淑芬
林淑芬
鄭麗君
鄭麗君
李應元
李應元
趙天麟
趙天麟
許智傑
許智傑
田秋堇
田秋堇
陳節如
陳節如
楊曜
楊曜
蕭美琴
蕭美琴
許添財
許添財
高志鵬
高志鵬
蔡煌瑯
蔡煌瑯
林岱樺
林岱樺
魏明谷
魏明谷
議案狀態
退回程序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七章 政黨推薦總統候選人初選
增列本章,原第七章附則改列第八章,並依序調整條次。
第一百十三條 政黨推薦總統候選人初選,由中央選舉委員會辦理。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政黨推薦總統候選人初選由選舉委員會辦理。
第一百十四條 前條之政黨於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或立法委員選舉,其所推薦之候選人得票數之和,應達該次選舉有效票總和百分之五以上。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明定符合總統候選人初選作業之政黨資格。
第一百十五條 政黨推薦總統候選人初選,應於總統、副總統任期屆滿八個月前完成投票。 初選投票日期及受理政黨初選申請登記期間,應於初選投票日四十五日前,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受理政黨初選申請登記期間為五日。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應完成辦理政黨推薦總統候選人初選之時點,並於總統任期屆滿日為計算基準。 三、第二項明定中央選舉委員會辦理初選作業,應公告之事項及時間,並規定受理政黨初選申請登記期間為五日。
第一百十六條 政黨推薦總統候選人初選之選舉人,除另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章第一節有關選舉人之規定。 前項選舉人之年齡計算至該政黨推薦候選人初選之投票日前一日。 有選舉權人於初選投票日前六個月,在現在中華民國自由地區繼續居住六個月以上者,為政黨推薦總統、副總統候選人初選之選舉人。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政黨推薦總統候選人初選之選舉人,除另有規定外,準用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選舉人之規定。 三、第二項明定政黨推薦候選人初選選舉人年齡之計算基準日。 四、第三項明定初選投票日前六個月,在中華民國自由地區繼續居住六個月以上者,為政黨推薦候選人初選之選舉人。
第一百十七條 政黨推薦總統候選人初選之選舉人名冊,準用第三章第二節有關選舉人名冊之規定。但選舉人名冊之公開陳列及公告閱覽規定,不適用之。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明定政黨推薦總統候選人初選之選舉人名冊,準用總統選舉人名冊之規定。但初選選舉人名冊,係採用電腦造冊,錯誤率極微,故不再公開陳列、公告閱覽,以簡化初選舉程序。
第一百十八條 政黨推薦候選人初選,由各政黨自行辦理候選人登記,候選人之資格由各該政黨定之。
一、本條新增。 二、基於尊重政黨之推薦權,本條明定政黨推薦候選人初選,由各政黨自行辦理登記作業,並規定候選人之登記資格。
第一百十九條 政黨得檢具參加初選之候選人姓名、號次名冊,於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之受理登記期間內,向中央選舉委員會按選舉區申請初選登記。 政黨申請前項登記時,應繳納保證金。保證金之數額,依各政黨登記參加初選之人數計算,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之。 逾期未申請登記或未繳足保證金之選舉區,中央選舉委員會應不予辦理初選。
一、本條新增。 二、政黨是否辦理初選,宜尊重各政黨之決定,並可避免同額時仍須辦理初選之情形。 三、本條明定政黨向中央選舉委員會申請初選登記時,應該繳足保證金,未繳足者不予辦理初選。
第一百二十條 政黨推薦總統候選人初選之選舉人投票時,應向投票所人員提示政黨名稱,並領取該政黨之選票。 前項政黨名稱之提示,以一政黨限,提示二個以上政黨名稱或提示不明時,投票所人員應拒絕該選舉人投票。但二種以上公職人員同一日舉行政黨推薦候選人初選時,選舉人應提示同一政黨名稱。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投票所人員依據選舉人表示之政黨名稱,發給選舉票。此為美國初選制度採用之方式,其優點為方便選舉人自由選舉,缺點為無法事先預告各政黨選舉人數,各政黨之選票,選舉委員會必須依全部選舉人數印制準備。 三、第二項明定選舉人僅能提示一個政黨,二種以上公職人員同一日舉行初選投票時,選舉人應提示同一政黨名稱。
第一百二十一條 政黨推薦總統候選人初選之投票及開票,準用第三章第六節之規定,但投、開票所之監察人員,由中央選舉委員會遴派。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明定政黨推薦總統候選人初選之投票及開票,準用公職人員選舉之規定。 三、政黨初選為各政黨內部之競選活動,投開票所之監察員,不宜由政黨自行遴派,爰於但書中明定由中央選舉委員會遴派之。
第一百二十二條 總統候選人初選之競選活動,由各政黨自行辦理之。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明定總統候選人初選之競選活動,由各政黨自行辦理。
第一百二十三條 中央選舉委員會應於初選投票日後七日內,公告各政黨初選之選舉結果,並通知各政黨。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明定中央選舉委員會應於七日內公告初選結果,並通知各該政黨。
第一百二十四條 政黨應依據該黨初選之結果,推薦總統候選人。 除因候選人死亡或違反黨紀遭開除黨籍者外,違反前項規定之政黨,沒入保證金,並應負擔中央選舉委員會辦理該總統初選之全部費用。有二個以上政黨未依初選結果推薦候選人時,應平均分擔選舉費用。 依據初選結果推薦總統候選人之政黨,選舉委員會應於候選人登記期間截止後十日內,發還保證金。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各政黨應依據該黨初選之選舉結果,推薦總統候選人,除候選人死亡或違反黨紀遭開除黨籍情形外,違反者應沒入保證金,並負擔該次選舉費用,以落實公辦政黨初選之目的。 三、二個以上政黨違反規定時,則平均負擔選舉費用。
第一百二十五條 辦理政黨推薦總統候選人初選所需經費由中央政府編列。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明定辦理政黨總統候選人初選之經費,由中央政府編列預算支應。
第一百二十六條 本法第七十九條至第八十八條、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五條、第九十七條、第九十九條至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於辦理政黨推薦候選人初選時適用之。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明定公辦政黨初選時,有關本法罰則規定之適用。
第八章 附 則 第七章 附 則
章次變更,章名未修正。
第一百二十七條 本法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罰鍰,由中央選舉委員會處罰之;經通知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第一百十三條 本法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罰鍰,由中央選舉委員會處罰之;經通知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一百二十八條 自候選人完成登記日起,至選舉投票日之翌日止,國家安全局應協同有關機關掌理總統、副總統候選人在中華民國自由地區之安全維護事項;其安全維護實施辦法,由國家安全局定之。 第一百十四條 自候選人完成登記日起,至選舉投票日之翌日止,國家安全局應協同有關機關掌理總統、副總統候選人在中華民國自由地區之安全維護事項;其安全維護實施辦法,由國家安全局定之。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一百二十九條 本法修正施行前已發布選舉公告之選舉或已移送中央選舉委員會之罷免案,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第一百十五條 本法修正施行前已發布選舉公告之選舉或已移送中央選舉委員會之罷免案,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一百三十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內政部會同中央選舉委員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一百十六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內政部會同中央選舉委員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一百三十一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第一百十七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