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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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本辦法依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第一條 本辦法依高級中學法第二十一條第三項及職業學校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依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各該主管機關辦理公立高級中等學校教師之介聘,得自行或聯合組成介聘小組辦理;介聘小組之組織、介聘條件及運作之辦法,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爰修正本辦法之法源依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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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國立高級中等學校得經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向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申請辦理現職教師(以下簡稱教師)介聘。 前項教師,包括國立高級中等學校及國立特殊教育學校高級中等教育階段之教師。 申請介聘之教師,應符合下列條件,並經學校審查通過: 一、於現職服務學校實際服務滿三年。 二、無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事之一。 三、非屬依本部所定不適任教師處理規定之察覺期、輔導期或評議期處理程序中之教師。 國防部及法務部所屬、直轄市立、縣(市)立之高級中等學校經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並經各該主管機關同意者,得向本部申請併同辦理教師介聘。 | 第二條 國立高級中等學校得經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向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申請辦理現職教師(以下簡稱教師)介聘。 前項教師,包括國立高級中學、國立高級職業學校及國立特殊教育學校高級中等教育階段之教師。 申請介聘之教師,應符合下列條件,並經學校審查通過: 一、於現職服務學校實際服務滿三年。 二、無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事之一。 三、非屬依本部所定不適任教師處理規定之察覺期、輔導期或評議期處理程序中之教師。 直轄市立、縣(市)立高級中等學校經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並經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同意者,得向本部申請併同辦理教師介聘。 |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依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五條規定,高級中等學校分為普通型高級中等學校、技術型高級中等學校、綜合型高級中等學校及單科型高級中等學校等四種類型,為免遺漏,爰將第二項所定「國立高級中學、國立高級職業學校」修正為「國立高級中等學校」,另所定國立高級中等學校並未包括國立特殊教育學校,爰仍予維持。
三、以國防部及法務部表達其所屬高級中等學校教師,實務上亦有併同辦理介聘之必要,爰第三項增列國防部及法務部所屬高級中等學校如經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並經其主管機關同意者,亦得向本部申請併同辦理教師介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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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本部為辦理教師介聘事宜,應組成教師介聘小組。 前項小組委員,應包括機關代表、教師代表、家長代表、申請介聘學校校長代表及學者專家,並以本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署長為召集人。 | 第三條 本部為辦理教師介聘事宜,應組成教師介聘小組。 前項小組委員,應包括機關代表、教師代表、家長代表、申請介聘學校校長代表及學者專家,並以本部中部辦公室主任為召集人。 |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配合本部組織改造,爰將第二項所定「中部辦公室主任」修正為「國民及學前教育署署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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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教師介聘應依教師之任教科別、積分高低及志願介聘學校缺額辦理;其積分採計及作業程序,由本部定之。 前項所稱積分,其採計之項目包括申請介聘原因、服務年資、考績、獎懲及進修研習。 | 第四條 教師介聘應依教師之任教科別、積分高低及志願介聘學校缺額辦理;其積分採計及作業程序,由本部定之。 前項所稱積分,其採計之項目包括申請介聘原因、服務年資、考績、獎懲及進修研習。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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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經達成介聘之教師,由校長直接聘任,未在規定期限內至介聘學校報到者,十年內不得再提出申請介聘,並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等相關規定議處。但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施行前已達成介聘未依限報到者,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辦理。 因前項教師未報到,致影響他校教師介聘者,各該介聘均失其效力,各教師仍留原校服務。但未報到教師之原校可增開缺額者,不在此限。 | 第五條 經達成介聘之教師,由校長直接聘任,未在規定期限內至介聘學校報到者,十年內不得再提出申請介聘,並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等相關規定議處。但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施行前已達成介聘未依限報到者,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辦理。 因前項教師未報到,致影響他校教師介聘者,各該介聘均失其效力,各教師仍留原校服務。 |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以教師介聘成功後,如不赴接受其介聘之新校報到,仍留原校,將使該次介聘連帶調動之教師亦無法赴新校報到,而嚴重影響渠等之權益,實務多生紛爭,為維護連帶調動教師之權益,減少類此爭議,爰修正第二項規定,增列但書如未報到教師之原學校經審慎衡酌後,主動增開缺額,供受連帶影響之教師調入,則各該介聘仍具效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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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教師申請介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介聘;已介聘者,得撤銷其介聘,涉及刑事責任者,並移送檢察機關依法辦理: 一、虛報介聘原因。 二、所提證明文件虛偽不實。 | 第六條 教師申請介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介聘;已介聘者,得撤銷其介聘,涉及刑事責任者,並移送檢察機關依法辦理: 一、虛報介聘原因。 二、所提證明文件虛偽不實。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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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一日施行。 | 第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配合高級中等教育法之施行日,爰修正本辦法之施行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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