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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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 下: 一、商標電子申請:指使用商標專責機關所規定之軟硬體資訊設備傳送商標電子申請文件。 二、使用人:指為商標電子申請之商標申請人或其代理人。 三、商標電子申請文件:指使用人依商標專責機關所規定之商標電子申請表單所填寫之申請書及其所附之電子檔。 四、電子傳達:指使用人利用網際網路之方式,將商標電子申請文件傳送至商標專責機關之資訊系統。 五、資訊系統:指產生、送出、收受、儲存或其他處理電子形式訊息資料之系統。 六、電子憑證:指依電子簽章法許可之憑證機構簽發之有效憑證。 七、數位簽章:指依電子簽章法規定之數位簽章。 八、電子簽名:指申請人或代理人之簽名或蓋章所製成之影像檔。 九、電子公文:指商標專責機關於商標申請及其相關程序中,以電子方式作成之各式公文書。 十、受送達人:指以紙本或電子方式為商標申請及其相關程序,同意商標專責機關為電子送達之人。 十一、電子送達:指商標專責機關將電子公文傳送至電子公文下載平台,並經受送達人下載該電子公文。 十二、電子公文下載平台:指商標專責機關提供受送達人下載電子公文之資訊系統。 | 第二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 下: 一、商標電子申請:指使用商標專責機關所規定之軟硬體資訊設備傳送商標電子申請文件。 二、使用人:指為商標電子申請之商標申請人或其代理人。 三、商標電子申請文件:指使用人依商標專責機關所規定之商標電子申請表單所填寫之申請書及其所附之電子檔。 四、電子傳達:指使用人利用網際網路之方式,將商標電子申請文件傳送至商標專責機關之資訊系統。 五、資訊系統:指產生、送出、收受、儲存或其他處理電子形式訊息資料之系統。 六、電子憑證:指依電子簽章法許可之憑證機構簽發之有效憑證。 七、數位簽章:指依電子簽章法規定之數位簽章。 八、電子簽名:指申請人或代理人之簽名或蓋章所製成之影像檔。 |
一、第一款至第八款未修正。
二、增訂第九款。明定電子公文之定義,係指商標專責機關於商標申請及其相關程序中,以電子方式作成之各式公文書,包括審查意見通知書、核准或核駁審定書及各類一般性公文等,以資明確。
三、增訂第十款。明定受送達人之定義,包括以紙本或電子方式為商標申請及其相關程序,同意商標專責機關為電子送達之人,以資與使用人明確區隔。
四、增訂第十一款。明定電子送達之定義,係指商標專責機關將電子公文傳送至電子公文下載平台,並經受送達人下載該電子公文,始完成送達之程序。
五、增訂第十二款。明定電子公文下載平台之定義,以資明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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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之一 商標電子申請文件所載代理人有二人以上時,得由其中一人為代表以其電子憑證傳送,其餘未為傳送者,除有表示異議外,均推定已受委任。 | |
一、本條新增。
二、商標申請事項,如有委任代理人必須檢附委任書,委任書皆有委任人(申請人)簽章,明確授予代理權,故代理人代為申請時,申請書只要有代理人簽章即可。茲由於電子申請係以數位簽章為之,為簡政便民及簡化程序,如代理人有二人以上時,僅要求其中一位代理人代表其他代理人為數位簽章電子傳送即可,為免爭議,爰針對商標電子申請方式予以明定,其餘未為數位簽章電子傳送者,除有表示異議外,均推定已同意受委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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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商標專責機關依第七條至前條規定通知使用人,應以電子郵件或商標專責機關提供之其他方式通知之,不另以紙本送達之。 商標專責機關依前項規定之方式通知失敗者,應依前項規定之方式再通知一次。 使用人應確保所提供之電子信箱可正常收受郵件之狀態,並於電子傳達後適時查閱商標專責機關之通知。 | 第十條 商標專責機關依第七條至前條規定通知使用人,應以電子郵件或商標專責機關提供之其他方式通知之,不另以書面送達之。 商標專責機關依前項規定之方式通知失敗者,應依前項規定之方式再通知一次。 使用人應確保所提供之電子信箱可正常收受郵件之狀態,並於電子傳達後適時查閱商標專責機關之通知。 |
一、第一項修正。書面係相對於口頭而言,指將文字記載於一定載體之上,包括有形的紙本文件與無形的電子檔案二種態樣。現行條文第一項所稱之書面,應係指有形的紙本文件而言,爰修正為紙本,以資明確。
二、第二項、第三項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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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條之一 商標專責機關應送達商標申請人或其代理人之公文,得以儲存於電子公文下載平台之電子公文代之,其與紙本公文有同一效力。 商標專責機關就商標案件為電子送達前,應經商標申請人或其代理人同意。 前項同意,由商標專責機關訂定電子形式之同意書,供商標申請人或其代理人簽署。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落實業務電子化之政策目標,提升行政作業之效率,節省用紙及郵資,爰於第一項明定商標專責機關應送達商標申請人或其代理人之公文,得以電子公文代之,其與紙本公文有同一效力。
三、按電子簽章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經相對人同意者,得以電子文件為表示方法。另考量商標專責機關為電子送達後,不再另行寄送紙本公文,為保障商標申請人或其代理人之權益,爰於第二項明定商標專責機關為電子送達前,應經商標申請人或其代理人同意。
四、為使商標申請人或其代理人充分瞭解電子送達相關程序及其效果,並便利其於閱覽相關規定後,得直接表示同意,爰於第三項明定商標專責機關應訂定電子形式之同意書,供商標申請人或其代理人簽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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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條之二 商標專責機關得以電子郵件通知受送達人至電子公文下載平台下載該電子公文。 同一申請案如有二個以上送達處所相同之代理人,若其中一人同意電子送達,則不另行寄送紙本公文。 同一申請案如有二個以上送達處所相同之受送達人,任一受送達人均有下載電子公文之權限,但其中一人下載完成後,其他人即不得下載。 電子送達之時間,以商標專責機關之資訊系統所記錄受送達人下載電子公文之時間為準,並自次日起算法定期間。 受送達人未於商標專責機關傳送電子公文至電子公文下載平台後五個工作日內下載電子公文者,商標專責機關應取下該電子公文,改以紙本公文送達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便利受送達人即刻知悉電子公文已傳送至專利專責機關之資訊系統,免去受送達人不定期查閱系統之勞煩,爰於第一項明定專利專責機關得以電子郵件通知受送達人下載電子公文。
三、為貫徹推動電子送達之政策,爰於第二項明定如同一申請案之複數代理人,送達處所相同,而其中部分同意電子送達,部分仍未約定時,應以電子送達為優先,不另送紙本公文。
四、為與現行紙本送達之作法相符,並免去事務所重複收受同一電子公文之勞煩,爰於第三項明定送達處所相同之複數受送達人,均有下載電子公文之權限,但其中一人下載完成後,其他人即不得下載。
五、第四項明定以商標專責機關之資訊系統所記錄受送達人下載電子公文之時間為送達時間,並自次日起算法定期間。
六、電子公文之採行雖在促進整體行政效率之提升,但同時應兼顧受送達人之權益,如受送達人未於五個工作日內下載電子公文,專利專責機關應改以紙本公文送達之,爰於第五項明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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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六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一日施行。 |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施行。 |
一、第一項、第二項未修正。
二、明定本辦法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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