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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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人員或機關、團體請求法官評鑑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進行個案評鑑時,應提出書狀及其繕本,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並檢附相關資料: 一、請求人之姓名及所屬機關名稱;請求人為機關、團體者,其名稱、代表人姓名及機關、團體所在地。 二、受評鑑法官之姓名及所屬或評鑑事實發生機關名稱。 三、敘明與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各款所列情事有關之具體事實。 四、請求評鑑之日期。 財團法人或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法人請求個案評鑑時,應提出其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請求個案評鑑之許可書。 司法院因法官全面評核結果發現法官有應付個案評鑑之事由時,應提出書狀及其繕本,記載下列各款事項,移付本會進行個案評鑑: 一、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事項。 二、與應付個案評鑑事由相關之全面評核結果。 請求或移付個案評鑑不符合前三項所定之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本會應定期間命其補正;經於期間內補正者,視為與最初提出者同。 | 第二條 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人員或機關、團體請求法官評鑑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進行個案評鑑時,應提出書狀及其繕本,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並檢附相關資料: 一、請求人之姓名及所屬機關名稱;請求人為機關、團體者,其名稱、代表人姓名及機關、團體所在地。 二、受評鑑法官之姓名及所屬或評鑑事實發生機關名稱。 三、敘明與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各款所列情事有關之具體事實。 四、請求評鑑之日期。 財團法人或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法人請求個案評鑑時,應提出其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請求個案評鑑之許可書。 司法院因法官全面評核結果發現法官有應付個案評鑑之事由時,應提出書狀及其繕本,記載下列各款事項,移付本會進行個案評鑑: 一、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事項。 二、與應付個案評鑑事由相關之全面評核結果。 請求或移付個案評鑑之書狀不符合第一項及前項所定程式者,本會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書狀之欠缺,經於期間內補正者,視其補正之書狀,與最初提出同。 |
一、本條係依原條文修正第四項。
二、現行條文第四項規定可補正事由,僅包含不符合第一項及第三項之情形,因第二項財團法人或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法人應提出之許可書,亦屬程式要件,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以維護其權益,爰修正現行條文第四項命補正範圍應包含第二項之許可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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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本會作成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之決議前,應將評鑑請求書繕本送達受評鑑法官,並以書面通知其得於二十日內提出意見書。 前項書面,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受評鑑法官之姓名及所屬機關名稱。 二、請求人所主張之事實及法規依據。 三、已調查或將調查之證據方法及其待證事實。 四、得提出意見書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之意旨。 五、無正當理由不提出意見書或未依第三項規定以言詞向本會陳述意見者,本會得不待其陳述逕為決議。 受評鑑法官得於第一項所定期限內,書面請求於審議時以言詞向本會陳述意見代替意見書之提出。 以言詞陳述意見者,本會應作成紀錄。 | 第八條 本會作成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之決議前,應將評鑑請求書繕本送達受評鑑法官,並以書面通知其得於二十日內提出意見書。 前項書面,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受評鑑法官之姓名及所屬機關名稱。 二、將為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決議之評鑑事實及法規依據。 三、已調查或將調查之證據方法及其待證事實。 四、得提出意見書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之意旨。 五、無正當理由不提出意見書者,本會得不待其陳述逕為決議。 受評鑑法官得於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以言詞向本會陳述意見代替意見書之提出。 以言詞陳述意見者,本會應作成紀錄。 |
一、本條係依原條文修正第二項及第三項。
二、依現行條文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於請受評鑑法官表示意見時,應將為法官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決議之評鑑事實及法規依據記載於書面通知。惟法官評鑑委員會實際審議個案過程中,個案在未獲受評鑑法官之意見陳述前,僅有聲請人之單方說法,難以遽認是否將為法官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之決議,且個案經實體審查後仍可能有請求不成立情形,爰決定請求是否成立前應請受評鑑法官提出說明,故修正第二款為請求人所主張之事實及法規依據。
三、受評鑑法官未於第一項所定期間內以言詞向法官評鑑委員會陳述意見,法官評鑑委員會自可不待其陳述逕為決議,爰於第五款增列未依第三項規定以言詞向本會陳述意見者,該會亦得逕為決議之規定。
四、為避免受評鑑法官表示有陳述意見意願之方式產生之誤解或誤差,爰於第三項增列書面請求於審議時以言詞向本會陳述意見代替意見書之提出,以確實維護受評鑑法官之權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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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本會就個案評鑑事件為決議後,應由承辦委員於決議後十四日內製作決議書,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請求人之姓名及所屬機關名稱或移付機關名稱;請求人為機關、團體者,其名稱、代表人姓名及機關、團體所在地。 二、受評鑑法官之姓名及所屬機關名稱。 三、決議。 四、事實。但不付評鑑或請求不成立之決議書,得不記載事實。 五、理由要旨。 六、決議日期。 七、法官評鑑委員會名稱及參與決議委員之姓名。 經審查小組三名委員一致之同意應不付評鑑者,應由承辦委員依前項規定製作不付評鑑之決議書。 本會應於承辦委員交付決議書原本後十四日內,以正本函送受評鑑法官及請求人或移付機關,並將評鑑結果函知司法院、受評鑑法官所屬機關及依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許可請求個案評鑑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對於個案評鑑事件所為決議,不得聲明不服。 第二項不付評鑑之決議書,應提交本會備查。 | 第十一條 本會就個案評鑑事件為決議後,應由承辦委員於決議後十四日內制作決議書,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請求人之姓名及所屬機關名稱或移付機關名稱;請求人為機關、團體者,其名稱、代表人姓名及機關、團體所在地。 二、受評鑑法官之姓名及所屬機關名稱。 三、主文。 四、事實。但不付評鑑或請求不成立之決議書,得不記載事實。 五、理由要旨。 六、決議日期。 七、法官評鑑委員會名稱及參與決議委員之姓名。 經審查小組三名委員一致之同意應不付評鑑者,應由承辦委員依前項規定制作不付評鑑之決議書。 本會應於承辦委員交付決議書原本後十四日內,以正本函送受評鑑法官及請求人或移付機關,並將評鑑結果函知司法院、受評鑑法官所屬機關及依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許可請求個案評鑑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對於個案評鑑事件所為決議,不得聲明不服。 第二項不付評鑑之決議書,應提交本會備查。 |
一、本條係依原條文修正第一項。
二、配合法官評鑑委員會實務運作,該會作成之決議非判決書主文之性質,爰將第三款「主文」修正為「決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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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條 本會應於受理個案評鑑事件後三個月內終結之,必要時得延長三個月。 前項期間,應扣除補正及函查之期間。 本會受理同一受評鑑法官之數件個案評鑑事件,尚未終結者,得合併處理。 | 第十四條 本會應於受理個案評鑑事件後三個月內終結之,必要時得延長三個月。 本會受理同一受評鑑法官之數件個案評鑑事件,尚未終結者,得合併處理。 |
一、本條新增第二項,原第二項改列第三項。
二、依現行法規定,法官評鑑委員會應於受理個案評鑑事件後三個月內終結之,必要時得延長三個月,惟個案審議時,尚需函查證據或命請求人補正,爰配合法官評鑑委員會實務運作,增列第二項將補正及函查期間扣除,以免限縮實際審議期間,以維護審議品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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