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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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八條 防止森林災害有功者,森林保護機關所屬工作人員,應依有關法規核獎;非屬森林保護機關人員,由該管森林保護機關核發獎狀或獎品。 民眾於本法第十五條第五項所定當地政府清理註記及當地居民得自由撿拾清理期間之後,發現國有林區域外之漂流木,經通報國有林管理經營機關查明,其樹種為紅檜、臺灣扁柏、臺灣紅豆杉、臺灣杉、臺灣肖楠、牛樟、臺灣櫸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為珍貴樹種,且價金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者,依漂流木之價金百分之五發給獎金,每案獎金最高額,以新臺幣一百萬元為限。 數人共同或同時依前項規定通報而應發給獎金者,其獎金平均分配。同一案件有數人先後分別通報者,以最先通報者為受獎人。 | 第二十八條 防止森林災害有功者,森林保護機關所屬工作人員,應依有關法規核獎;非屬森林保護機關人員,由該管森林保護機關核發獎狀或獎品。 |
一、第二項新增。
二、按森林法第十五條第五項及處理天然災害漂流木應注意事項等規定,明定天然災害發生後,當地政府應於一個月內將漂流至國有林區域外,屬國有之紅檜、臺灣扁柏、臺灣紅豆杉、臺灣杉、臺灣肖楠、牛樟、臺灣櫸等具標售價值之漂流木,辦理打撈、清理、註記等工作,並於清理註記完畢後,由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以一個月為限(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或再次公告)之自由撿拾清理期間,開放當地居民自由撿拾清理漂流木,惟實務上天然災害發生後,往往產生大量漂流木,復因河川行水區因河水沖刷,地形變化劇烈,常有具標售價值之國有漂流木遭沖刷掩埋,致主管機關無法於法定期間內,將其全數完成清理註記等工作。為避免漂流至國有林外之國家珍貴資產遭隱匿、侵占,須藉由民眾協助通報國有林管理經營機關前往註記、運回,允宜增訂獎勵規定,提高民眾協助通報之意願,以確保國家資源。
三、考量漂流木樹種種類繁多,包含具標售價值如紅檜、臺灣扁柏等貴重木樹種,以及不具標售價值之雜木等,為避免獎勵金發給浮濫,允宜由國有林管理經營機關查明樹種種類,且價金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者,為其獎勵對象,爰酌情依漂流木之價金百分之五發給獎金,每案獎金最高額以新臺幣一百萬元為限,以收保護珍貴森林資源之效。
四、另為解決數人共同或同時、同一案件有數人先後分別通報時,如何發給獎金之爭議,爰新增第三項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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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七條 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至第三十五條規定所需經費,由該管森林保護機關編列預算支應。 | 第三十七條 依第三十條至第三十五條規定應給之獎金,由該管森林保護機關編列預算發給。 |
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第二項之修正,使協助通報貴重漂流木案件應給之獎金,有編列預算之法源依據,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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