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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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本辦法依特殊教育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 第一條 本辦法依特殊教育法第四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
依特殊教育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各教育階段學校,為處理校內特殊教育學生之學習輔導等事宜,應成立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並應有身心障礙學生家長代表;其組成與運作方式之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爰修正增列法源依據之項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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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本辦法所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以下簡稱學校),其範圍如下: 一、國立高級中等學校及特殊教育學校。 二、教育部主管之私立高級中等學校。 三、國立大學附設國民中學及國民小學。 | 第二條 本辦法所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以下簡稱學校),其範圍如下: 一、國立高級中學、職業學校及特殊教育學校。 二、教育部主管之私立高級中學及職業學校。 三、國立大學附設國民中學及國民小學。 |
依一百零二年七月十日制定公布之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五條規定,高級中等學校分為普通型高級中等學校、技術型高級中等學校、綜合型高級中等學校,及單科型高級中等學校,其將於一百零三年八月一日施行,爰修正第一款將「國立高級中學、職業學校」修正為「國立高級中等學校」及第二款「私立高級中學及職業學校」修正為「私立高級中等學校」以因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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