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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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本辦法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 第一條 本辦法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訂定之;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 |
依現行法制體例,法規命令第一條僅須引據其訂定依據,無庸明定該法規與其他法規之適用順序,爰將末段「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等文字刪除;另酌作文字
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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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狂犬病非疫區及疫區:指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公告之國家(地區)。 二、不活化疫苗:指死毒(菌)疫苗及經由生物技術衍生而來之次單位疫苗、死毒、死菌、基因重組蛋白或不具複製能力之載體等製成之疫苗。 三、災害:指災害防救法第二條所稱之災害。 四、災害防救機關:指災害防救法第三條所稱之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及第四條所稱之主管機關。 五、搜救犬:指經訓練至發生災害地區協助進行搜尋、救傷等工作之犬隻。 六、視覺功能障礙者:指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所稱之視覺功能障礙者。 七、導盲犬:指合格導盲犬導盲幼犬資格認定及使用管理辦法所稱之合格導盲犬,或領有國際導盲犬聯盟認可之訓練單位核發證明文件之導盲犬。 | 第二條 本辦法所指狂犬病非疫區及疫區依據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動物傳染病非疫區及疫區之國家(地區)」表認定。 |
一、本辦法用詞分別予以定義,爰增列序文。
二、配合本條例規定酌修狂犬病非疫區及疫區之定義,並移列第一款。
三、依「動物用藥品新藥試驗辦法」附件三「基因改造動物用生物藥品新藥試驗規範」第一點第一款基因改造動物用生物藥品之規定,新增第二款狂犬病不活化疫苗之定義。
四、新增第三款災害之定義。
五、新增第四款災害防救機關之定義。
六、新增第五款搜救犬之定義。
七、新增第六款視覺功能障礙者之定義。
八、新增第七款導盲犬之定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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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輸入之犬、貓,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九十日齡以上。 二、於輸入三十日前至一年之期間內,完成狂犬病不活化疫苗預防注射。 三、自狂犬病疫區輸入之犬、貓,應於輸入一百八十日前至一年之期間內抽血,經世界動物衛生組織狂犬病參考實驗室或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指定之實驗室檢測並出具狂犬病中和抗體力價達零點五IU/ml以上之檢測報告。但自我國輸出前已抽血檢測者,不受應於輸入一百八十日前抽血之限制。 | 第三條 輸入犬貓應於輸出前施打狂犬病不活化疫苗,其預防注射規定如下: 一、自狂犬病疫區輸入者,如係初次免疫,應於犬貓滿九十日齡以上實施,且距起運當日應滿一百八十日至一年以內。如係補強免疫,應於起運前一年內實施。 二、自狂犬病非疫區輸入者,應於犬貓滿九十日齡以上實施,且自疫苗注射日至起運當日須滿三十日以上至一年以內。 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 輸出前一百八十日至二年內所採取血液,經世界動物衛生組織狂犬病參考實驗室或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指定之實驗室檢測狂犬病中和抗體力價達0.5IU/ml以上之檢測報告(自狂犬病疫區輸入者適用)。 |
一、自狂犬病疫區或非疫區輸入犬、貓,均須注射狂犬病疫苗,注射規範並無差別,且國內相關法規並無初次免疫及補強免疫之定義,爰修正第一款,明定輸入犬、貓須九十日齡以上。疫苗注射規範併入第二款。
二、輸入我國之犬、貓,自國外起運後,何時抵達我國,容有變數;為求明確,改以輸入日期,即運抵我國日期,作為計算預防注射期間之基礎,爰修正第二款。
三、現行條文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移列修正條文第三款,明確規範抽血檢測抗體力價之檢測、基準及效期,並酌修文字。另就自我國輸出前即採血檢測且抗體力價達零點五IU/ml以上者,毋需一百八十日觀察期,爰以但書排除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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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申請輸入犬、貓者,應於輸入二十日前,向到達港、站之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申請輸入同意文件。但申請人自我國輸出前已申請輸入同意文件,不在此限。 前項犬、貓自狂犬病疫區輸入者,應向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申請安排隔離檢疫廄位後,始得輸入。但災害防救機關申請自狂犬病疫區輸入搜救犬,或視覺功能障礙者申請自狂犬病疫區輸入配對之導盲犬,得申請於本條例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二項之其他指定場所實施檢疫。 | 第四條 申請人申請輸入犬貓,應於犬貓起運三十日前,向到達港、站之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申請進口同意文件。 前項犬貓自疫區輸入者,應經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安排隔離檢疫廄位後,始得輸入。 已懷孕之犬貓,其起運時之懷孕週數必須在四週以下,始得輸入。 |
一、為便民並簡化行政作業程序,爰縮短申請輸入同意文件之時間為二十日。第一項「起運」配合前條文字修正為「輸入」。
二、針對自我國輸出後,短期內即輸入之需求,免除申請期限之限制,爰增列第一項但書。
三、疫區係指狂犬病疫區,爰修正第二項。另增訂但書,因應視覺功能障礙者輸入配對訓練之導盲犬為其行動輔助,或災害防救機關於非第九條規定因應災害輸入搜救犬時,因輸入後仍需專業照顧及訓練,爰開放得申請於本條例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二項之其他指定場所實施檢疫。
四、經查世界動物衛生組織之陸生動物法典,並無懷孕犬、貓之運輸規範,該犬、貓是否適合運輸,由輸出國獸醫師評估,並由申請人決定且自負運輸風險。該犬、貓輸入後,於隔離檢疫期間分娩之處置,已於修正條文第十八條規範,爰刪除第三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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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申請人申請前條第一項輸入同意文件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影本: 一、獸醫師簽發之狂犬病不活化疫苗預防注射證明書。 二、申請人國民身分證。但申請人非屬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者,應檢附其他身分證明文件。 三、視覺功能障礙者申請輸入導盲犬,應另檢附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文件,及導盲犬工作證明文件。 四、自狂犬病疫區申請輸入犬、貓者,應另檢附第三條第三款之檢測報告。 前項第一款之證明書應以中文或英文註明犬、貓之品種、性別、年齡、晶片號碼及預防注射日期。 申請人所附文件未符合前二項規定或其犬、貓狂犬病預防注射未符合第三條第二款規定者,不予核發輸入同意文件。 申請人取得輸入同意文件後,變更輸入日期時,應於原輸入同意文件失效前檢附申請書及原輸入同意文件影本,向原核發機關申請變更。 | 第五條 申請人申請犬貓進口同意文件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輸出國獸醫師簽發之狂犬病不活化疫苗注射證明書。 二、申請人護照或身分證影本。 三、輸出前一百八十日至二年內所採取血液,經世界動物衛生組織狂犬病參考實驗室或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指定之實驗室檢測狂犬病中和抗體力價達0.5IU/ml以上之檢測報告(自狂犬病疫區輸入者適用)。 前項第一款之注射證明書應以中文、英文或中英文並列方式註明犬貓之品種、性別、年齡、晶片號碼及其預防注射日期並敘明初次免疫或補強免疫。 申請人所附文件未符合前二項規定或其狂犬病預防注射違反第三條規定者,不予核發進口同意文件。 申請人取得進口同意文件後,因故須變更輸入日期者,應檢附申請書及原進口同意文件影本,於進口同意文件有效期限前三十日內向原核發機關申請變更輸入日期,並以一次為限。 |
一、配合第三條文字修正「進口」為「輸入」。
二、明確規範於犬、貓輸入前申請同意文件,檢附文件係影本,爰修正第一項序文。
三、身分證係指我國國民身分證,另非屬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者,應檢附其他身分證明文件影本,爰修正第一項第二款。
四、新增第一項第三款,申請人輸入導盲犬應檢附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文件,及導盲犬工作證明文件。
五、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三款移列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三款,爰予刪除。
六、新增第一項第四款,自狂犬病疫區輸入犬、貓,應檢附合格之狂犬病中和抗體力價檢測報告。
七、配合第三條修正,爰刪除第二項「並敘明初次免疫或補強免疫」等文字。
八、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九、為便利民眾,刪除第四項須於限期內申請變更及申請次數之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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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申請人應於犬、貓到達港、站時,檢附輸入同意文件、輸出國檢疫機關簽發之動物檢疫證明書正本及海運、空運提單或海關申報單影本,向到達港、站之輸出入動物檢 疫機關申報檢疫。 | 第六條 申請人應於犬貓到達港、站時,檢附進口同意文件、輸出國檢疫機關簽發之動物檢疫證明書正本及航運公司提單(B/L)或海關申報單,向到達港、站之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申報檢疫。 輸入犬貓未檢附輸出國檢疫機關簽發之動物檢疫證明書正本者,應予退運或撲殺銷燬。 |
一、配合第三條修正「進口」為「輸入」。
二、現行條文第二項之規定,納入修正條文第十三條第一款及第十五條第一款規範,爰予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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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自狂犬病疫區輸入犬、貓,輸出國檢疫機關簽發之動物檢疫證明書應以中文或英文記載下列資料: 一、輸入同意文件之編號。但已檢附輸入同意文件影本者,不在此限。 二、犬、貓之品種、性別、年齡及晶片號碼。 三、符合第三條第二款規定之預防注射日期。 四、犬、貓經檢查無狂犬病臨床症狀。 五、狂犬病中和抗體力價檢測結果在零點五IU/ml以上、採血日期及檢測實驗室名稱。但已檢附狂犬病中和抗體力價檢測報告正本者,不在此限。 | 第七條 自狂犬病疫區輸入犬貓,輸出國檢疫機關簽發之動物檢疫證明書應以中文、英文或中英文並列方式記載下列資料: 一、犬貓之品種、性別、年齡及晶片號碼。 二、狂犬病不活化疫苗預防注射日期,並敘明初次免疫或補強免疫。 三、犬貓經檢查無狂犬病臨床症狀。 四、於輸出前一百八十日至二年內所採取血液,經世界動物衛生組織狂犬病參考實驗室或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指定之實驗室檢測狂犬病中和抗體力價在0.5 IU/ml以上。 自狂犬病非疫區輸入犬貓,輸出國檢疫機關簽發之動物檢疫證明書應以中文、英文或中英文並列方式記載下列資料: 一、犬貓之品種、性別、年齡及晶片號碼。 二、狂犬病不活化疫苗預防注射日期,並敘明初次免疫或補強免疫。 三、犬貓經檢查無狂犬病臨床症狀。 四、輸出國過去二年未發生狂犬病病例。 五、犬貓於輸出前六個月或自出生後均飼養於輸出國。 |
一、現行條文第二項自非疫區輸入之規定移列修正條文第八條規範。
二、新增第一項第一款。犬、貓輸入前,申請人須依修正條文第四條申請並取得輸入同意文件,爰予規範,以明確該輸入同意文件為實質要件。並增列但書,明定得以輸入同意文件影本取代。
三、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一款移列第二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狂犬病不活化疫苗預防注射日期,應符合修正條文第三條規定,另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刪除「並敘明初次免疫或補強免疫」等文字,爰修正現行條文第二款,並移列第三款。
五、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三款移列第四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六、現行條文第一項第四款有關檢測報告要件,已納入修正條文第三條規範,爰刪除「於輸出前一百八十日至二年內所採取血液,經世界動物衛生組織狂犬病參考實驗室或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指定之實驗室檢測」文字。僅規範檢測結果、採血日期及檢測實驗室名稱,並移列第五款。另增列但書,明定得以狂犬病中和抗體力價檢測報告正本取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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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自狂犬病非疫區輸入犬、貓,輸出國檢疫機關簽發之動物檢疫證明書應以中文或英文記載下列資料: 一、輸入同意文件之編號。但已檢附輸入同意文件影本者,不在此限。 二、犬、貓之品種、性別、年齡及晶片號碼。 三、符合第三條第二款規定之預防注射日期。 四、犬、貓經檢查無狂犬病臨床症狀。 五、輸出國過去二年內未發生狂犬病病例。 六、犬、貓於輸出前六個月或自出生後均飼養於輸出國。 | 第七條第二項 自狂犬病非疫區輸入犬貓,輸出國檢疫機關簽發之動物檢疫證明書應以中文、英文或中英文並列方式記載下列資料: 一、犬貓之品種、性別、年齡及晶片號碼。 二、狂犬病不活化疫苗預防注射日期,並敘明初次免疫或補強免疫。 三、犬貓經檢查無狂犬病臨床症狀。 四、輸出國過去二年未發生狂犬病病例。 五、犬貓於輸出前六個月或自出生後均飼養於輸出國。 |
一、現行條文第七條第二項移列為本條。
二、新增第一款。犬、貓輸入前,申請人須依修正條文第四條申請並取得輸入同意文件,爰予規範,以明確該輸入同意文件為實質要件,並增列但書,明定得以輸入同意文件影本取代。
三、現行條文第一款酌作文字修正,並移列第二款。
四、狂犬病不活化疫苗預防注射日期,應符合修正條文第三條規定,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二款「並敘明初次免疫或補強免疫」等文字,並移列第三款。
五、現行條文第三款至第五款酌作文字修正,並移列第四款至第六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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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因應國內發生災害之防救工作,經災害防救機關同意輸入搜救犬時,其輸入不受第三條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四條至前條之限制。 前項搜救犬輸入前,申請人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狂犬病不活化疫苗預防注射證明書影本及災害防救機關之同意文件,向到達港、站之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申請輸入;自狂犬病疫區輸入或於狂犬病疫區轉換運輸工具之搜救犬,無須隔離檢疫。 搜救犬到達港、站時,申請人應檢附輸出國檢疫機關簽發,以中文或英文記載下列資料之動物檢疫證明書正本,向到達港、站之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申報檢疫,經臨場檢疫核符後,始發給輸入動物檢疫證明書: 一、搜救犬品種、性別、年齡及晶片號碼。 二、狂犬病不活化疫苗預防注射日期。 三、搜救犬經檢查無狂犬病臨床症狀。 前項搜救犬輸入後,災害所在地之動物防疫機關及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必要時得派員至現場檢查該搜救犬之健康情形。 | |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因應災害防救時之急迫性及現場實務,簡化搜救犬申請輸入及申報檢疫之要件,免受第三條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四條至前條之限制。
三、第二項輸入之搜救犬,輸入前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狂犬病不活化疫苗預防注射證明書影本及災害防救機關之同意文件,以申請輸入。搜救犬自狂犬病疫區輸入或於狂犬病疫區轉換運輸工具者,無須隔離檢疫。
四、第三項係規範搜救犬抵達港、站時,申請人須檢附輸出國檢疫證明書並記載相關資料,經核符後始核發輸入動物檢疫證明書。
五、第四項授權由動物防疫、檢疫機關於必要時派員檢查該搜救犬之健康情形。
六、非因應國內發生災害防救緊急輸入之搜救犬,依第四條一般犬隻輸入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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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搜救犬或導盲犬自我國輸出後,三個月內復運輸入者,申請人應於輸入前填具申請書並檢附我國之輸出檢疫證明書影本,向到達港、站之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申請輸入同意文件,其輸入不受第三條、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條至第八條之限制。 申請人應於前項搜救犬或導盲犬到達港、站時,檢附輸入同意文件、我國之輸出檢疫證明書影本及輸出國檢疫機關簽發之動物檢疫證明書正本,向到達港、站之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申報檢疫。 前項之輸出國動物檢疫證明書應以中文或英文記載下列資料: 一、搜救犬或導盲犬之品種、性別、年齡及晶片號碼。 二、搜救犬或導盲犬經檢查無狂犬病臨床症狀。 第一項搜救犬或導盲犬自狂犬病疫區輸入或於狂犬病疫區轉換運輸工具者,輸入後應隔離檢疫二十一日。但符合第三條規定者,不在此限。 | |
一、本條新增。
二、自我國輸出搜救犬或導盲犬,於輸出後三個月內申請復運輸入,簡化其輸入申請及申報檢疫之要件,爰列為第一項至第四項。
三、自狂犬病疫區輸入或於狂犬病疫區轉換運輸工具之搜救犬或導盲犬,輸入後仍須隔離檢疫。但符合有效狂犬病不活化疫苗注射及狂犬病中和抗體力價檢測,免除輸入後之隔離檢疫,爰列為第四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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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犬、貓自我國輸出至狂犬病非疫區國家後,六個月內復運輸入者,申請人應於輸入二十日前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第五條第一項所定文件及自我國輸出時之輸出檢疫證明書影本,向到達港、站之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申請輸入同意文件。 前項申請人依第六條申報檢疫所檢附之動物檢疫證明書,除應符合第八條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外,並應記載「犬、貓於抵達本國後未再進出第三國」。 | 第十二條 自台灣地區輸出至狂犬病非疫區國家之犬貓,因故未於該國飼養六個月即返國者,申請人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到達港、站之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申請進口同意文件: 一、自台灣地區輸出之輸出動物檢疫證明書影本。 二、申請人護照或身分證影本。 三、輸入犬隻之寵物登記證影本。 前項申請人應於犬貓到達港、站時,依第六條規定申報檢疫。 輸入前項犬貓所檢附由輸出國政府簽發之動物檢疫證明書除應符合第七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外,並應記載「犬貓於抵達本國後未再進出第三國」。 未檢附進口同意文件或輸出國動物檢疫證明書未符合前項規定應記載資料者,應予以退運、撲殺銷燬或送往指定隔離留檢場所隔離檢疫二十一日,並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序文、第一款酌作文字修正。
三、輸入前申請人應依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一項提供相關文件,爰刪除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
四、另申請人檢附自我國輸出時之輸出動物檢疫證明書,已足資證明,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三款。
五、犬、貓抵達港、站之申報檢疫依第六條規定辦理,爰刪除第二項。
六、動物之輸入人或代理人違反本辦法中有關檢疫程序之規定,應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十一款規定處分;輸出國動物檢疫證明書未符合第八條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者,則於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第二款予以規範,爰刪除現行條文第四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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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 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受理自狂犬病疫區輸入犬、貓之檢疫,應查驗輸出國動物檢疫證明書並送往指定隔離場所,經隔離檢疫二十一日期滿,認無法定動物傳染病嫌疑者,始可簽發輸入動物檢疫證明書。 | 第八條 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受理自狂犬病疫區輸入犬貓之檢疫,應查驗輸出國動物檢疫證明書,並送往指定隔離留檢場所,經隔離檢疫二十一日,隔離檢疫期滿認無法定動物傳染病嫌疑者,由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簽發輸入動物檢疫證明書後放行。 隔離檢疫期間,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得於輸入七日後,採血複檢犬貓之狂犬病抗體力價,其抗體檢測值未達0.5 IU/ml以上者,應補強注射狂犬病疫苗一劑。 |
一、條次變更。
二、依本條例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二項所稱之隔離場所,統一修正原條文「指定隔離留檢場所」為「指定隔離場所」。
三、釐清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與海關業務職掌。輸入犬、貓到達港、站時,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除負責檢疫業務外,犬、貓經隔離檢疫期滿,無法定動物傳染病嫌疑者,始簽發輸入動物檢疫證明書,並應以副本通知海關,由海關於接獲通知後完成通關放行並結案,爰刪除「後放行」文字,以資明確。
四、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十八條第一款,爰予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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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條 自狂犬病疫區輸入犬、貓,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未檢附輸出國檢疫機關簽發之動物檢疫證明書正本者,應留置於到達港、站,並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應予退運或撲殺銷燬。 二、檢附之輸出國動物檢疫證明書內容,未符合第七條第二款至第五款規定者,應於隔離期間補正相關文件;屆期未補正者,應予退運、送往指定隔離場所隔離檢疫一百八十日,或撲殺銷燬。 三、狂犬病不活化疫苗預防注射未符合第三條第二款規定者,應予退運、送往指定隔離場所補強注射狂犬病不活化疫苗一劑並隔離檢疫三十日,或撲殺銷燬。 四、於輸出前採血檢測狂犬病中和抗體之時間,距輸入日未滿一百八十日者,應予以退運、送往指定隔離場所隔離檢疫至滿一百八十日,或撲殺銷燬。 五、無晶片者,應予退運、撲殺銷燬,或送往指定隔離場所植入晶片並隔離檢疫一百八十日。 | 第九條 自狂犬病疫區輸入犬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檢附之動物檢疫證明書未符合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應記載資料者,應於隔離期間補齊相關文件,否則予以退運、撲殺銷燬或送往指定隔離留檢場所隔離檢疫一百八十日,並依前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二、狂犬病預防注射違反第三條規定者,應予退運、撲殺銷燬或送往指定隔離留檢場所隔離檢疫一百八十日,並依前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三、犬貓於輸出前採血檢測狂犬病中和抗體之時間距起運當日未滿一百八十日者,應予以退運、撲殺銷燬或送往指定隔離留檢場所隔離檢疫至滿一百八十日,並依前條規定辦理。 四、未檢附進口同意文件者,視情節輕重,另延長隔離七日至三十日。 第六條第二項 輸入犬貓未檢附輸出國檢疫機關簽發之動物檢疫證明書正本者,應予退運或撲殺銷燬。 第十四條第二項 前項犬貓經查無晶片者,應於運達指定隔離留檢場所時立即植入晶片,再施以隔離檢疫。 |
一、條次變更,修正序文,並統一修正「指定隔離留檢場所」為「指定隔離場所」。
二、現行條文第六條第二項移列修正條文第一款,對於輸入時未檢附輸出國檢疫機關簽發之動物檢疫證明書正本,應限期要求補件,無法補件者,因無法確知該犬、貓來自何處,風險極大,爰將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四項第三款規定納入,明定處理方式為予以退運或撲殺銷燬。
三、輸入時檢附之輸出國動物檢疫證明書未記載修正條文第七條第一款之輸入同意文件編號者,得以輸入同意文件影本取代之,無須再予要求補正輸出國動物檢疫證明書。另未依修正條文第四條申請輸入同意文件者,應依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四項第三款規定處置,爰修正現行條文第一款,並移列修正條文第二款。
四、未依第三條規定實施狂犬病預防注射之犬、貓,可送往指定隔離場所補強注射狂犬病疫苗一劑並隔離檢疫三十日,爰修正現行條文第二款,並移列修正條文第三款。
五、現行條文第三款後段,配合現行條文第八條第二項已納入修正條文第十八條,爰予修正,並移列修正條文第四款。
六、申請人未事先取得輸入同意文件,違反本辦法之檢疫程序,應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十一款處分,爰刪除現行條文第四款。
七、現行條文第十四條第二項有關輸入犬、貓無晶片之規定,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五款,並酌修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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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條 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受理自狂犬病非疫區輸入犬、貓之檢疫,經查驗輸出國動物檢疫證明書符合第三條及第八條規定,並認該犬、貓無法定動物傳染病嫌疑者,始可簽發輸入動物檢疫證明書。 | 第十條 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受理自狂犬病非疫區輸入犬貓之檢疫,經查驗輸出國動物檢疫證明書符合第三條及第七條第二項規定,並認無法定動物傳染病嫌疑者,由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簽發輸入動物檢疫證明書後放行。 |
一、條次變更。
二、自狂犬病非疫區輸入犬、貓除不必隔離檢疫外,其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十二條說明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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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條 自狂犬病非疫區輸入之犬、貓,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未檢附輸出國檢疫機關簽發之動物檢疫證明書正本者,應留置於到達港、站,並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應予退運或撲殺銷燬。 二、檢附之輸出國動物檢疫證明書未符合第八條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應記載資料者,應留置於到達港、站,並限期補正文件;屆期未補正者,應予退運、送往指定隔離場所隔離檢疫二十一日,或撲殺銷燬。 三、運輸途中經由狂犬病疫區轉換運輸工具者,應予退運、送往指定隔離場所隔離檢疫二十一日,或撲殺銷燬。但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輸出前由輸出國檢疫機關籤封運輸籠,並將籤封號碼或其他標示記載於動物檢疫證明書。 (二)檢附轉換運輸工具所在地之動物檢疫機關、海關、航空或海運公司等出具該犬、貓未出港、站,且未與其他具感受性動物接觸之證明文件。 四、經臨場檢疫發現健康情形可疑者,應隔離檢疫至排除疑慮止。 五、狂犬病不活化疫苗預防注射未符合第三條第二款規定者,隔離檢疫至注射期滿三十日止。 六、無晶片者,應予退運、撲殺銷燬,或送往指定隔離場所植入晶片並隔離檢疫一百八十日。 | 第十一條 自狂犬病非疫區輸入之犬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檢附之輸出國動物檢疫證明書未符合第七條第二項規定應記載資料者,應留置於到達港、站至限期補齊文件後始得放行,否則予以退運、撲殺銷燬或送往指定隔離留檢場所隔離檢疫二十一日,並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二、在運輸途中經由狂犬病疫區轉換運輸工具者,應予以退運、撲殺銷燬或送往指定隔離留檢場所隔離檢疫二十一日,並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三、經臨場檢疫發現健康情形可疑者,應隔離檢疫至排除疑慮止。 四、狂犬病預防注射違反第三條規定者,隔離檢疫至注射期滿三十日止。 五、未檢附進口同意文件者,視情節輕重,隔離檢疫七日至三十日。 第六條第二項 輸入犬貓未檢附輸出國檢疫機關簽發之動物檢疫證明書正本者,應予退運或撲殺銷燬。 第十四條第二項 前項犬貓經查無晶片者,應於運達指定隔離留檢場所時立即植入晶片,再施以隔離檢疫。 |
一、條次變更,修正序文,並統一修正「指定隔離留檢場所」為「指定隔離場所」。
二、現行條文第六條第二項移列修正條文第一款,對於輸入時未檢附輸出國檢疫機關簽發之動物檢疫證明書正本,應限期要求補件,無法補件者,因無法確知該犬、貓來自何處,風險極大,爰將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四項第三款規定納入,明定處理方式為予以退運或撲殺銷燬。
三、輸入時檢附之輸出國動物檢疫證明書未記載修正條文第八條第一款之輸入同意文件編號者,得以輸入同意文件影本取代之,無須再予要求補正輸出國動物檢疫證明書。另未依修正條文第四條申請輸入同意文件者,應依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四項第三款規定處置,爰修正現行條文第一款,並移列修正條文第二款。
四、現行條文第二款移列修正條文第三款,並酌修文字,明確規範運輸途中經由狂犬病疫區轉換運輸工具並檢具相關文件。
五、申請人未事先取得輸入同意文件,違反本辦法之檢疫程序,應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十一款處分,爰刪除現行條文第四款。
六、現行條文第十四條第二項有關輸入犬、貓無晶片之規定,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六款,並酌修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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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條 自狂犬病疫區輸入犬、貓未滿九十日齡者,應送往指定隔離場所隔離至滿九十日齡,再經施打一劑狂犬病不活化疫苗一百八十日後,經認無法定動物傳染病嫌疑者,始可簽發輸入動物檢疫證明書。 自狂犬病非疫區輸入未滿九十日齡之犬、貓,應送往指定隔離場所隔離至滿九十日齡,再經施打一劑狂犬病不活化疫苗三十日後,經認無法定動物傳染病嫌疑者,始可簽發輸入動物檢疫證明書。 | 第十三條 自狂犬病疫區輸入犬貓未滿九十日齡者,應送往指定隔離留檢場所隔離至滿九十日齡,再經施打一劑狂犬病疫苗一百八十日後,始得放行。 自狂犬病非疫區輸入犬貓未滿九十日齡者,應送往指定隔離留檢場所隔離至滿九十日齡,再經施打一劑狂犬病疫苗三十日後,始得放行。 |
一、條次變更,第一項酌修文字,並統一修正「指定隔離留檢場所」為「指定隔離場所」。
二、第二項酌修文字,另隔離期滿,經認無法定動物傳染病嫌疑者,由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簽發輸入動物檢疫證明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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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條 依本辦法規定應隔離檢疫之犬、貓到達港、站後,應由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派員押送至指定隔離場所。但輸入搜救犬或導盲犬,得免派員押送。 前項押送作業,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得委託其他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 第一項之運送費用由申請人負擔。經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同意,得由申請人提供運送之交通工具。 | 第十四條 犬貓自到達港、站運送至指定隔離留檢場所,應由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派員押送,並由申請人提供運送之交通工具或負擔相關運送費用。 前項犬貓經查無晶片者,應於運達指定隔離留檢場所時立即植入晶片,再施以隔離檢疫。 |
一、條次變更。
二、搜救犬或導盲犬之輸入,得免由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派員押送,爰修正現行條文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並移列修正條文第一項。
三、增訂修正條文第二項。授權由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依實務作業需求委託辦理押送犬、貓事宜。
四、現行條文第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修正後移列修正條文第三項。
五、現行條文第十四條第二項,按疫區、非疫區不同情形,分別移列至第十三條第五款及第十五條第六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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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條 犬、貓輸入後於隔離檢疫期間有下列情形者,應依下列檢疫措施處置: 一、狂犬病中和抗體力價複檢未達零點五IU/ml以上,應予補強注射一劑。 二、狂犬病不活化疫苗預防注射日期逾一年者,應予補強注射一劑。 三、隔離檢疫期間分娩者,母畜及子畜應一併隔離檢疫至子畜完成第三條第二款預防注射,且母畜隔離期滿。子畜應於預防注射前植入晶片。 四、經檢疫人員認有罹患或疑患動物傳染病,應逕行必要之處置。 依規定隔離檢疫期滿之犬、貓,經檢疫人員認有法定動物傳染病嫌疑者,得延長隔離至排除疑慮後,始可簽發輸入動物檢疫證明書。 | 第十五條 依規定隔離檢疫期滿之犬貓,經檢疫人員認有法定動物傳染病嫌疑者,得延長隔離至排除疑慮後,始得放行。 第八條第二項 隔離檢疫期間,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得於輸入七日後,採血複檢犬貓之狂犬病抗體力價,其抗體檢測值未達0.5 IU/ml以上者,應補強注射狂犬病疫苗一劑。 |
一、條次變更。
二、為規範犬、貓輸入後,隔離檢疫期間發生情形者,應為檢疫措施處置,爰增列第一項序文。
三、現行條文第八條第二項併入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一款規範,另酌作文字修正。
四、輸入犬、貓狂犬病預防注射已逾一年,隔離檢疫期間應予補強注射疫苗一劑,爰增列第一項第二款。
五、因應隔離期間母畜生產情況,因子畜的風險來自母畜,以母子同出、子畜應完成疫苗注射及晶片注射,爰增列第一項第三款。
六、因應輸入犬、貓罹患或疑患動物傳染病,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規定應行必要之處置,爰增列第一項第四款。
七、現行條文移列修正條文第二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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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條 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應於犬貓完成檢疫放行時,檢附該犬貓之輸入動物檢疫證明書影本及晶片號碼等資料,函請飼養所在地之縣市或直轄市動物防疫機關繼續追蹤檢疫三個月。 | 一、本條刪除。 二、犬、貓輸入後之追蹤檢疫已於輸入檢疫物追蹤檢疫執行辦法規範,爰予刪除。 |
| 第十九條 犬、貓留置及隔離檢疫期間之飼養管理、醫療照護、採樣送驗、植入晶片、注射疫苗、撲殺銷燬等安全措施或必要處置之費用,由申請人負擔。 | 第十七條 本辦法隔離檢疫及延長隔離檢疫期間、犬隻植入晶片之費用及相關費用,由申請人負擔。 |
一、條次變更。
二、輸入犬、貓抵達機場、港站時間未能及時押送至指定隔離場所,或檢疫證明書等相關文件未符規定須補件時,犬、貓須留置於機場、港站內之暫置區。
三、明列輸入之犬、貓留置於暫置區或送至隔離場所,其飼養管理、醫療照護、採樣送驗、植入晶片及注射疫苗、撲殺銷燬等安全措施或必要處置之費用等由申請人負擔,爰酌予修正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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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一日施行。 |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六日施行。 |
條次變更,並修正施行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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