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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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票券金融公司對資產負債表表內及表外之授信資產,應按前條規定確實評估,並以第一類授信資產債權餘額扣除對於我國政府機關之債權餘額後之百分之一、第二類授信資產債權餘額之百分之二、第三類授信資產債權餘額之百分之十、第四類授信資產債權餘額之百分之五十及第五類授信資產債權餘額全部之和為最低標準,並應依經驗法則驗證,足以彌補可能遭受之損失,提足備抵呆帳及保證責任準備。 | 第六條 票券金融公司對資產負債表表內及表外之授信資產,應按前條規定確實評估,並以第一類授信資產債權餘額之百分之一、第二類授信資產債權餘額之百分之二、第三類授信資產債權餘額之百分之十、第四類授信資產債權餘額之百分之五十及第五類授信資產債權餘額全部之和為最低標準,並應依經驗法則驗證,足以彌補可能遭受之損失,提足備抵呆帳及保證責任準備。 |
一、本會於一百零一年九月十日核准新北市政府發行期限在一年以內之市庫券,為票券金融管理法第四條第一款第四目之短期票券;且發行市庫券時,應經信用評等機構評等或其市庫券應經信用評等機構評等之金融機構保證。
二、考量市庫券之發行有助於貨幣市場工具多元化,市庫券發行人為我國政府機關,信用風險相對較低,爰參照「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第五條規定,就第一類授信資產債權餘額部分,增列扣除對於我國政府機關之債權餘額後,計提備抵呆帳及保證責任準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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