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本辦法依食品衛生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
明定本辦法之授權依據。 |
| 第二條 本辦法之適用對象,為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八條第三項公告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者。 |
明定本辦法之適用對象。 |
| 第三條 食品業者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及內容,以書面或使用電子憑證網路傳輸方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錄、變更登錄、廢止登錄及確認登錄內容之定期申報。
食品業者應指定人員(以下簡稱填報人),負責前項之登錄及申報事項。 |
一、登錄之申請、變更、廢止及定期申報應以要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
二、食品業者得以書面或網路傳輸方式辦理登錄作業。
三、食品業者應指定特定人員負責登錄及申報事項。 |
| 第四條 各產業類別之食品業者應登錄之事項如下:
一、製造及加工業:
(一)填報人基本資料。
(二)公司或商業登記資料。
(三)工廠登記資料。
(四)工廠或製作場所基本資料。
(五)委託或受託代工情形。
(六)其他有關製造行為之說明。
二、餐飲業:
(一)填報人基本資料。
(二)食品業者基本資料。
(三)工廠或餐飲場所基本資料。
(四)連鎖店資料。
(五)其他有關餐飲行為之說明。
三、輸入業:
(一)填報人基本資料。
(二)公司或商業登記資料。
(三)輸入類別。
(四)分裝及其他有關輸入行為之說明。
四、販售業:
(一)填報人基本資料。
(二)食品業者基本資料。
(三)販售產品基本資料。
(四)其他有關販售行為之說明。
食品業者同時從事不同產業類別之營業行為者,應分別辦理登錄。 |
一、針對不同之產業類別,分別明定其應登錄事項。
二、為免因產業類別之認定產生疑義,而使食品業者漏未就其實際從事之營業行為辦理登錄,故明定食品業者若同時從事不同產業類別之營業行為者,應分別填寫相關登錄內容。 |
| 第五條 食品業者未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或內容申請登錄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駁回其申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完成登錄之食品業者,應給予登錄字號。 |
食品業者提出登錄申請,如未依規定方式辦理者,應先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駁回其申請。主管機關對於完成登錄之食品業者應給予登錄字號。 |
| 第六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確認登錄內容,依本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得進入食品業者作業場所查核及要求其提供相關證明文件,食品業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
主管機關為確認登錄內容,得依本法第四十一條規定,進入食品業者作業場所執行相關查核措施,食品業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
| 第七條 登錄內容如有變更,食品業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申請變更登錄。
食品業者完成登錄後,應於每年七月申報確認登錄內容。 |
一、為維持登錄內容之正確性,登錄內容如有變更,食品業者應申請變更登錄。
二、為有效掌握國內食品業者登錄內容之正確性,將申請變更登錄之時限訂為三十日。
三、食品業者應於每年七月申報確認其登錄內容,以維護資料正確性。 |
| 第八條 食品業者歇業或其應登錄之營業類別經廢止公司、商業或工廠登記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廢止其登錄。未申報經查獲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逕行廢止其登錄。 |
食品業者歇業或廢止公司、商業或工廠登記者,既已不再從事營業行為,且為避免登錄字號遭他人冒用,應自行申請廢止其登錄,未申報者主管機關亦得逕行廢止其登錄。 |
| 第九條 非食品業者取得登錄字號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撤銷其登錄。 |
本辦法適用對象為食品業者,如非食品業者取得登錄字號,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撤銷其登錄。 |
| 第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明定本辦法之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