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幼兒園幼童專用輛與其駕駛人及隨車人員督導管理辦法」部分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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幼兒園幼童專用車輛與其駕駛人及隨車人員督導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條 本辦法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條第三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一條 本辦法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第一項)下列兒童及少年所使用之交通載具應予輔導管理,以維護其交通安全:(第一款)幼童專用車。……。(第二項)前項交通載具之申請程序、輔導措施、管理與隨車人員之督導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會同交通主管機關定之。」茲因本辦法訂定時,該條文尚未施行,未能納入訂定本辦法之法源依據,該條文已於一百零一年五月一日施行,爰配合修正增列該法條第二項為本辦法之法源依據。
第十二條 幼童專用車內適當明顯處應設置合於規定之滅火器、行車影像紀錄器、緊急求救設施,及其他符合規定之安全設備。 前項行車影像紀錄器應具有對車輛內外之監視功能,其紀錄應保存二個月。 幼童專用車之駕駛人,於每次行車前,均應確實檢查車況、滅火器、安全門及相關安全設備,並應於確認各項設施設備齊備及可用後,始得行駛。 前項檢查紀錄及檢修紀錄,至少留存一年,以備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檢查。 第十二條 幼童專用車之駕駛人,於每次行車前,均應確實檢查車況、汽車專用滅火器、安全門及相關安全設備,並應於確認各項設施設備齊備及可用後,始得行駛。 前項檢查紀錄及檢修紀錄,至少留存一年,以備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檢查。
一、為保障幼童權益,爰參酌學生交通車管理辦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增列第一項及第二項。 二、現行第一項移列為第三項,並將「汽車專用滅火器」修正文字為「滅火器」。 三、現行第二項,移列為第四項,內容未修正。
第十七條 本辦法施行前,因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未有幼童專用車車齡規定,致其出廠年限已逾十年者,至遲應於本辦法施行之日起二年內汰換。 幼兒園使用之幼童專用車出廠年限於本辦法施行前已逾十年,或於本辦法施行後達十年,因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環保排放標準因素致幼兒園依規定期限汰換車輛有實際困難者,應檢附現有車輛檢驗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展期汰換,至遲並應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汰換完竣;屆期未汰換者,依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第十七條 本辦法施行前,因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未有幼童專用車車齡規定,致其出廠年限已逾十年者,至遲應於本辦法施行之日起二年內汰換;屆期未汰換者,依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一、修正第一項,將現行規定「屆期未汰換者,依第四條第二條規定辦理」一句予以刪除,並於增列之第二項納入該規定。 二、因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所定第五期標準(以下簡稱第五期標準),致影響國內原車商中華汽車公司於一百零二年八月停止生產符合幼童專用車輛且無庫存量。目前符合第五期標準為國外進口車款,其生產及作業期程約需六個月。」爰增列第二項,使幼兒園購置車輛之期程得以緩衝。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增列第二項,明定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