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送「海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請查照案。

提案人
連署人
議案狀態
交付查照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海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

制定條文 說明
第一條 本辦法依關稅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之法律授權依據。
第二條 海運快遞貨物在海運快遞貨物專區通關者,依本辦法規定辦理。  海運快遞貨物通關作業適用本辦法及其他有關法令規定。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海運快遞貨物,應符合下列各款條件: 一、非屬關稅法規定不得進口之物品、管制品、侵害智慧財產權物品、生鮮農漁畜產品、活動植物、保育類野生動植物及其產製品。 二、每件(袋)毛重七十公斤以下之貨物。 貨物不符合前項規定者,不得在海運快遞貨物專區辦理通關。 海運快遞貨物應符合之條件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海運快遞貨物專區(下稱專區),指供專用存儲進出口、轉口海運快遞貨物及辦理通關之場所。 前項轉口海運快遞貨物應存放於獨立區隔之轉口區,其通關依據轉口貨物作業相關規定辦理。 第一項專區應設置於國際通商港口之管制區內,並依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或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規定向海關申請設置,接受海關管理。 一、第一項定義海運快遞貨物專區。 二、為逐步建立我國發展為國際貨物轉運中心之地位,開放轉口輸往其他國家之貨物可進儲海運快遞專區,並於專區內設置存放轉口貨物之轉口區,另為避免行為人藉轉口之機會規避海關查緝,達到私運或逃漏稅賦之目的,該轉口區應予獨立區隔,爰訂定第二項規定。 三、監察院一百零二年三月六日第一○一○八○○一五號函調查報告略以:行政院允宜妥慎考量成立「快遞貨物聯合拆理及通關專區」。經查各國作法,僅我國允許貨主可自行選擇倉棧報運進儲貨物,致衍生許多問題,是建立「單一通關區」,係改善貨物通關環境之重要措施。為正本清源,快遞貨物專區設置,宜朝「一通商口岸一專區」規劃,以避免海運快遞專區重蹈空運快遞缺失覆轍,惟考量客觀環境變遷與業者實際需求,限制海運快遞貨物專區「一通商口岸一專區」與國家經濟發展方向不盡相符,是以,專區設置初期宜以一港一區為原則,嗣後再根據貨量成長及海關作業情形,評估增設專區,以期兼顧海運快遞貨物通關之便捷與安全。 四、第三項明定海運快遞貨物專區應設置於國際通商港口之管制區內,由業者依海關相關法規申請設置,接受海關管理。
第五條 本辦法所稱海運快遞貨物專區業者(下稱專區業者)指能提供足夠區分為進口區、出口區、轉口區、查驗區、待放區、緝毒犬及檢疫犬勤務區之面積,配置通關及查驗必要之設備,辦理海運快遞貨物通關業務並經核准設立之貨棧業者。 定義海運快遞貨物專區業者。
第六條 本辦法所稱海運快遞業者,指經營承攬海運快遞貨物並受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委託辦理報關業務之營利事業。 海運快遞業者應兼具承攬業及報關業身分。
第七條 申請設立專區之業者,其資本淨額應在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不足新臺幣五千萬元者,應提供擔保。 符合前項規定者,應備具下列文件及書件向專區所在地海關申請: 一、申請書:應載明營利事業之名稱、統一編號、地址、電話號碼、負責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住址。 二、營運規畫書:包括專區地點、擴充能力、建築構造、預估貨物量、經營計畫及團隊、船舶靠泊碼頭、營運財務規劃、營運設施建置時程規劃及其他相關營運規劃相關文件。 三、通關設備建置書:包括X光檢查儀、進出倉刷碼設備、進倉異常訊息警示系統、監視器錄影系統及其他通關設備。 四、緝毒犬設施設計圖:包括緝毒犬候勤室、待勤室、適合緝毒犬作業之輸送帶及其他相關設施。 五、檢疫犬設施設計圖:包括檢疫犬備勤室、綜合作業室及其他相關設施。 六、電腦連線及設備規畫書:包括符合海關管理作業需求之資訊系統及電腦備援措施及其他相關軟硬體設備。 七、其他應配合海關查驗及辦理通關需要之設備規畫書。 海關受理專區設立之申請,應成立審查小組進行審查;必要時,得邀請其他機關參與審查。審查作業應於審查書件及證明文件齊備之翌日起三十日內完成,有特殊原因者,得予延長,其延長不得超過三十日。 第二項書件所載設施及設備之詳細需求及前項審查作業相關規定,由財政部關務署公告之。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申請設立海運快遞貨物專區之資格條件及應檢附之文件。海關受理申請時應就申請人之財務能力、攬貨經營能力及各項通關設施建置能力等進行評估,以避免該申請人因不諳海關處理快遞業務所需設備需求而未予事先妥善規劃,或申請人取得海運快遞貨物專區之經營權後,並無足夠之貨源可維持營運,徒耗海關配置之人力,並浪費政府規劃作業資源;另對於專區設置地點,亦須考慮腹地之可擴充性及區位之便利性,以利未來貨物量之增長與港區貨物運送之便利。另因部分海運港埠位處偏遠,緝毒犬須遠道載運而來,為維持緝毒犬嗅覺之靈敏度,列明專區業者所提供之面積應包括緝毒犬勤務區。又考量維護國內檢疫安全,亦應配置檢疫犬勤務區。 二、第三項規定,海關應成立審查小組辦理審查,並於期限內完成。 三、第四項規定,為辦理海運快遞業務所需通關設備及查緝設施,其詳細需求及審查作業,由財政部關務署訂定並公告。
第八條 依前條規定審查通過之業者,應於通知送達之翌日起六個月內完成前條第二項書件所載設施及設備之建置,並以書面向受理海關申請進行實地勘查。經審查小組實地勘查,其設備及設施符合前條第二項第三款至第七款規定者,由海關核准登記後開始營運。 前項業者如未能於規定期間完成建置,應於期限屆滿前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受理海關申請展延,展延期間以三個月為限。逾期未展期或未於展延期限內完成建置,海關得廢止依前條規定審查通過之處分。 經通過書面審查之業者,應儘速依照其規劃之藍圖,建置相關通關及查緝所需之設備及軟硬體設施,爰明定建置期限,促其完成,並須經實地勘查該等設備及設施均符合海關作業需求,經核准登記後始得營運。
第九條 申請海運快遞業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海關登記後,始得營運: 一、申請書:應載明營利事業名稱、統一編號、所在地、負責人姓名、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電話號碼。 二、海運承攬運送業許可文件(含海空合一)及其影本乙份。 三、海關核發之報關業務證照及其影本乙份。 申請登記為海運快遞業者應具備之文件及證書。
第十條 海運快遞業者應將發票及可資辨識之條碼標籤黏貼於海運快遞貨物上,供海關查核。 前項所定發票或條碼標籤有未貼、脫落或毀損情事者,應先行補貼始得辦理通關;補貼發票或條碼標籤,應由運輸業者及海運快遞業者聯名敘明理由,申經海關同意後,於海關派員監視下辦理。 規範進口海運快遞貨物應行黏貼之發票、條碼或標籤,及如有漏貼、脫落或毀損等情事之申請及處理。
第十一條 海運快遞業者應以電腦連線方式或電子資料傳輸向海關申報。 進出口海運快遞貨物得依其性質及價格區分類別,分別處理,其類別如下: 一、進口快遞文件。 二、進口低價免稅快遞貨物:完稅價格新臺幣三千元以下。 三、進口低價應稅快遞貨物:完稅價格新臺幣三千零一元至五萬元。 四、進口高價快遞貨物:完稅價格超過新臺幣五萬元。 五、出口快遞文件。 六、出口低價快遞貨物:離岸價格新臺幣五萬元以下。 七、出口高價快遞貨物:離岸價格超過新臺幣五萬元。 參照世界關務組織WCO Guidelines for Immediate Release of Express Consignment及比照空運快遞之分類,訂定海運快遞貨物之分類。
第十二條 進出口海運快遞貨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以一般進出口報單辦理通關: 一、屬前條第二項第四款所訂之進口高價海運快遞貨物或同條項第七款所訂之出口高價海運快遞貨物。 二、涉及輸出入規定。 三、需申請沖退稅或保稅用報單副本。 四、復運進出口案件需調閱原出、進口報單。 五、依關稅法、相關法規及稅則增註規定減免稅貨物。 六、適用進口報單類別「G1」(外貨進口報單)或出口報單類別「G5」(國貨出口報單)範圍以外之進出口報單。 七、依貨物稅條例及特種貨物及勞物稅條例規定應課稅。 八、屬財政部公告實施特別防衛措施貨物。 九、屬關稅配額貨物。 前項以外之海運快遞貨物,得以簡易申報單辦理通關。 規範海運快遞貨物以一般進出口報單或簡易申報單辦理通關之條件。
第十三條 專區之海關辦公時間為二十四小時。進出口海運快遞貨物之通關方式經核定為文件審核或貨物查驗者,海關得調整於日間上班時間辦理通關。 進出口海運快遞貨物均應通過X光儀器檢查。但貨物性質不適合照射X光,並經海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依前條第一項規定以一般進出口報單申報之海運快遞貨物,經核定為按文件審核或貨物查驗之通關方式處理者,於補送書面報單時,應檢附發票及其他有關文件,以供查核。 一、第一項明定海運快遞貨物專區海關辦公時間,及查其他國家(例如日本),不乏於日間辦理應審或應驗快遞貨物通關。為期充分利用海關人力並加速免審免驗(C1)貨物通關,爰明定經核定為文件審核(C2)或貨物查驗(C3)者,海關得調整於日間上班時間辦理通關。 二、第二項規定海運快遞貨物應通過X光儀器檢查。 三、一般進出口報單經核定為按文件審核或貨物查驗之通關方式處理者,應於補送書面報單時,檢附發票及其他有關文件。
第十四條 不同納稅義務人或輸出人之海運快遞貨物不得合併申報。但海運快遞業者以納稅義務人或輸出人名義申報進出口文件類,不在此限。 規範得否合併申報之快遞貨物類別。
第十五條 海運快遞業者不得將同批海運進口快遞貨物分開申報。 前項所稱同批海運進口快遞貨物,指同一發貨人以同一航次運輸工具發送給同一收貨人之快遞貨物。 規範同批海運進口快遞貨物不得分開申報。
第十六條 進出口海運快遞貨物屬應施檢驗(疫)或有其他簽審規定之品目者,應依有關規定辦理。 規範海運快遞貨物屬應施檢驗(疫)品目者,應辦理檢驗(疫)。
第十七條 海運快遞業者應於運輸業傳輸進口艙單後始得傳輸進口報單,並應於船舶抵達卸貨港口前完成報單申報。 海關得於船舶抵達前應以電腦連線或電子資料傳輸方式,將應驗、免驗貨物等訊息通知與該貨物有關之專區業者。 一、為兼顧貨物通關便捷與安全,載運海運快遞貨物進口之船舶,其船長應於抵達我國港埠前二小時傳輸進口艙單,及明定海運快遞業者應於傳輸艙單後,並於船舶抵達卸貨港口前完成報單申報。 二、為加速海運快遞貨物通關作業,海關得於船舶抵達前將應驗、免驗等訊息先行通知海運快遞貨物專區業者。
第十八條 進口海運快遞貨物之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及出口海運快遞貨物之輸出人,委任報關業者辦理報關手續者,報關時應檢附委任書原本。但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在此限: 一、以傳真文件代替委任書原本,且傳真文件經受任人簽認者。 二、以書面或線上方式辦理長期委任者。 前項應檢附之委任書,報關業者得向海關申請免逐案檢附,自行編號裝訂成冊妥善保管,供海關隨時查核。 海運進口快遞貨物涉有虛報情事,報關業者無法證明受委任報關者,應負虛報責任。 為加速海運快遞貨物通關,明定海運進口快遞貨物報關時應檢附之委任書原本得以經簽認之傳真文件替代,並規定採長期委任方式者免附之。
第十九條 海運快遞業者受託運人委託作戶對戶運送海運進口快遞貨物時,得以貨物持有人名義辦理報關,並依規定繳納稅費。 海運快遞業者以進口貨物持有人名義辦理報關者,除文件類外,應申報收貨人名稱、地址及其統一編號,收貨人為個人者,應申報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 海運快遞業者依前項規定以簡易申報單辦理報關者,海關得將其所申報之收貨人列為簡易申報單及稅款繳納證之納稅義務人,核發稅單。 規範海運快遞業者作戶對戶之運送時,得以貨物持有人名義辦理報關及其相關規定。
第二十條 海運快遞業者受託運人之委託運送出口快遞文件或出口低價海運快遞貨物,得憑貨物持有人身分以自己為貨物輸出人名義辦理報關。 規範海運出口快遞貨物得以海運快遞業者為輸出人,辦理報關之規定。
第二十一條 海運快遞貨物應繳之各項稅費,得依進口貨物先放後稅實施辦法規定辦理,或採預繳稅費保證金線上扣繳方式辦理。 規範進口海運快遞貨物應繳之各項稅費,得以先放後稅或預繳保證金方式辦理。
第二十二條 海運快遞貨物應依海關徵收規費規則規定徵收快速通關處理費。 為符合使用者付費原則,規範海關應對海運快遞業者徵收快速通關處理費。
第二十三條 海運快遞業者應遵守海關規定,並與海關密切合作,以防止毒品、槍械、戰略性高科技物品、侵害智慧財產權物品、保育類野生動植物及其產製品之走私及商業詐欺等行為,並維持專區安全。 規範海運快遞業者應遵守相關規定,不得有走私及商業詐欺等行為。
第二十四條 海運快遞業者對於不符合海運快遞貨物條件之貨物,違反第三條第二項規定,在專區辦理通關者,海關得依關稅法第八十七條規定,視情節輕重,海關得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連續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海運快遞貨物通關之業務。 規範不符合條件之海運快遞貨物,在專區辦理通關之處罰規定。
第二十五條 經核准設立之專區業者,擅自變更其原有設施或設備,不符合第五條或第七條規定者,海關得依關稅法第八十七條規定,視情節輕重,海關得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連續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海運快遞貨物通關之業務。 規範對於專區業者營運後因業績成長,致營運面積已不敷通關作業使用或擅自變更相關設施,經海關通知後仍不予改善訂定相關處罰規定,以利海關執行查驗及通關作業。
第二十六條 海運快遞業者未依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報關者,海關得依關稅法第八十七條規定,視情節輕重,海關得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連續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海運快遞貨物通關之業務。 規範海運快遞業者未將發票及可資辨識之條碼或標籤黏貼於進出口海運快遞貨物上,供海關查核之處罰規定。
第二十七條 海運快遞業者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將進出口非快遞文件類之貨物申報為快遞文件類者,得依關稅法第八十七條規定,視情節輕重,海關得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連續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海運快遞貨物通關之業務。 規範海運快遞業者就快遞貨物性質申報不實之處罰規定。
第二十八條 海運快遞業者違反第十二條規定,將應以一般進出口報單通關之貨物,以簡易申報單申報者,海關得依關稅法第八十七條規定,視情節輕重,海關得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連續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海運快遞貨物通關之業務。 規範海運快遞業者將應以一般進出口報單申報之貨物,例如非屬文件及低價類或須予簽審等之進出口貨物,以簡易申報單辦理通關之處罰規定。
第二十九條 海運快遞業者違反第十四條規定,將不得合併申報之海運快遞貨物合併申報者,海關得依關稅法第八十七條規定,視情節輕重,海關得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連續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海運快遞貨物通關之業務。 規範海運快遞業者違反不同納稅義務人或輸出人之海運快遞貨物不得合併申報之處罰規定。
第三十條 海運快遞業者違反第十五條規定,將同批海運進口快遞貨物分開申報者,海關得依關稅法第八十七條規定,視情節輕重,海關得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連續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海運快遞貨物通關之業務。 同批海運進口快遞貨物,有前項情事,海關應合併計算其完稅價格課徵進口稅,其涉及申報不實者,應合併計算其漏稅額,依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規定處罰。 規範海運快遞業者將同批海運進口快遞貨物分開申報,逃漏稅捐之處罰規定。
第三十一條 海運快遞業者於傳輸艙單後,未依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時間傳輸進口報單報關者,海關得依關稅法第八十七條規定,視情節輕重,海關得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連續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海運快遞貨物通關之業務。 規範海運快遞業者未依規定時間申報進口報單之處罰規定。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