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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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公益彩券盈餘之分配,應以百分之四十五供國民年金、百分之五供全民健康保險準備、百分之五十供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社會福利支出之用,惟不得充抵依財政收支劃分法已分配及補助之社會福利經費。 前項分配予直轄市、縣(市)政府之盈餘,採下列方式進行分配: 一、先行撥付: (一)按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當年度預算編列合計數,於二月至十一月份,按月平均撥付;其中百分之十五平均分配,百分之二十五依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前一年度銷售金額比重分配,其餘百分之六十依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最近二年度支用於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設算現金給付以外之其他項目支出金額與兒童、少年、老年三類人口數及特殊境遇家庭戶數等六項社會福利指標各按百分之十權數分配。 (二)發行機構按月結算之盈餘高於當月先行撥付數時,其結餘數應存入公益彩券銷售收入專戶保管;結算盈餘低於先行撥付數時,應由該專戶結餘數調節撥付之,如該專戶無結餘數或累計結餘不足調節撥付時,按當月實際可分配盈餘進行撥付。 (三)二月至十一月份累計先行撥付數未足額撥付時,應以十二月份及次年度一月份結算盈餘依序填補之;如仍有不足且當年度發行機構結算之財務盈餘未達其保證盈餘之八成時,應按保證盈餘八成或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當年度預算編列合計數之較低者,於次年度一月份調整撥付之。 二、另為撥付: (一)按前款方式進行盈餘撥付後,如仍有賸餘,應於當年度十二月份或次年度一月份,依當年度公布之公益彩券盈餘運用考核成績為分配依據,並以每五分作為分配級距,考核成績在九十五分以上者,撥付新臺幣六千萬元;九十分以上未滿九十五分者,撥付新臺幣五千萬元;八十五分以上未滿九十分者,撥付新臺幣四千萬元;八十分以上未滿八十五分者,撥付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未滿八十分者,撥付新臺幣一千萬元。如不足撥付時,應按各分配級距,等比例調降之。 (二)當年度結算盈餘於依前款及前目撥付後,如仍有賸餘,再依前款先行撥付之分配指標權重於次年度一月份進行分配。 | 第三條 公益彩券盈餘之分配,應以百分之四十五供國民年金、百分之五供全民健康保險準備、百分之五十供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辦理社會福利支出之用,惟不得充抵依財政收支劃分法已分配及補助之社會福利經費。 前項分配予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之盈餘,應先提撥其中之百分之十五,平均分配予各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其餘百分之八十五,依各直轄市、縣(市)人口數比例及公益彩券銷售金額比例各占百分之五十權數分配之。 國民年金開辦前,第一項應供國民年金用之盈餘,得用於支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修正公布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規定擴大發放範圍所增加之經費。但支應金額不得超過公益彩券盈餘之百分之三十。 |
一、有關公益彩券盈餘分配直轄市、縣(市)政府之方式,遵依行政院秘書長一百零二年十月九日院臺財字第一○二○一四九四七一號函核復意見,移列於本條文中規範。
二、至於盈餘分配方式,係依財政部一百零二年一月三日及四月八日邀集內政部、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等相關機關,研商確定之盈餘分配調整方案(以下簡稱本調整方案)定之;至相關分配原則說明如下:。
(一)基於現行公益彩券盈餘分配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之方式,係依各月發行機構實際結算盈餘進行分配;至於本調整方案之「先行撥付」數,則係依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各年度預算編列合計數設算各月分配額度,惟前開預算編列數係依前一會計年度六月份(銷售淡季)實際獲配盈餘之百分之九十為基數估算編製,故依預算編列數設算之各月分配額度,多較實際結算數為低,其累積之結餘數將作為「另為撥付」用途分配,致產生年底同時辦理「先行撥付」及「另為撥付」分配,形成盈餘分配集中於年底分配情形,故為避免上開情形,爰規劃「先行撥付」部分,於二月至十一月份(分配一月至十月份盈餘),先行按月平均撥付;至於「另為撥付」部分,則統一於當年度十二月份或次年度一月份辦理分配。
(二)承上所述,發行機構每月結算之盈餘與各月「先行撥付數」未必一致,爰於第二項第一款第二目明定上開差異數之會計處理方式;另於同款第三目明定二月至十一月份累計先行撥付數如未足額撥付時之處理方式。
(三)至於辦理「先行撥付」後,如仍有賸餘,另於第二項第二款訂定「另為撥付」之盈餘分配作業規定。
三、有關第三項規定,國民年金開辦前,應供國民年金之盈餘,得用於支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修正公布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規定擴大發放範圍所增加之經費部分,鑒於該規定係規範國民年金開辦前之盈餘運用,而目前國民年金業於97年開辦,且上開暫行條例亦已於同年9月30日廢止,爰本條第三項已無繼續適用之需要,故予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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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本會置委員二十一人至二十五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財政部次長兼任,其餘委員由下列人員擔任: 一、中央政府代表四人至六人:包括衛生福利部二人,及財政部、行政院主計總處各一人,其中衛生福利部應於社會保險及社會福利業務範圍內各推派代表一人;其餘由財政部視業務需要,洽請中央政府其他相關機關指派之。 二、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代表五人。 三、相關學者專家及社會福利團體代表十一人至十三人。 前項第二款人員,由財政部洽請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指派之,聘期為一年;第三款人員,由財政部遴聘,聘期為二年。 第一項規定之政府代表人數,合計不得超過二分之一。 | 第四條 本會置委員二十一人至二十五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財政部次長兼任,其餘委員由下列人員擔任: 一、中央政府代表四人至六人:包括內政部、財政部、行政院主計處、行政院衛生署代表各一人;其餘由財政部視業務需要,洽請中央政府其他相關機關指派之。 二、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代表五人。 三、相關學者專家及社會福利團體代表十一人至十三人。 前項第二款人員,由財政部洽請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指派之,聘期為一年;第三款人員,由財政部遴聘,聘期為二年。 第一項規定之政府代表人數,合計不得超過二分之一。 |
一、配合衛生福利部及行政院主計總處組織法施行,修正本辦法中相關機關名稱。
二、另委員會之組成,中央政府代表原由內政部及原行政院衛生署各推派代表一人部分,配合衛生福利部成立,改由衛生福利部推派二人(包含社會保險及社會福利業務各一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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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施行。 | 第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配合公益彩券盈餘分配調整方案之實施,明定本辦法修正條文自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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