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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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本辦法依石油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第一條 本辦法依石油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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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本辦法用詞之定義如下: 一、酒精汽油:以化石汽油摻配燃料乙醇或直接使用未經摻配化石汽油之變性燃料乙醇為燃料者。 二、燃料乙醇(以下稱E100酒精汽油):以含有糖分、澱粉或纖維素之生物原料,經發酵、蒸餾、脫水後製得水含量低於百分之零點五(體積/體積)之乙醇為燃料者。 三、生質柴油:以化石柴油摻配脂肪酸甲酯或直接使用未經摻配化石柴油之脂肪酸甲酯為燃料者。 四、脂肪酸甲酯(以下稱B100生質柴油):以動植物油或廢食用油脂,經轉化技術後所產生之酯類為燃料者。 五、再生油品:以本國廢棄物或其他依環境保護法規回收再利用,經加工處理所產生石油系列物資,作為燃料者。 六、生質燃料業者:指從事下列行為之業者: (一)生產及銷售E100酒精汽油或B100生質柴油為燃料。 (二)摻配酒精汽油或生質柴油在本國銷售為燃料。 (三)輸入E100酒精汽油或B100生質柴油,在本國銷售為燃料。 七、再生油品業者:指生產及銷售再生油品為燃料之業者。 八、特定對象:指與生質燃料業者或再生油品業者簽訂契約或出具同意使用書者。 | 第二條 本辦法用詞之定義如下: 一、酒精汽油:以化石汽油摻配燃料乙醇或直接使用未經摻配化石汽油之變性燃料乙醇為燃料者。 二、燃料乙醇(以下稱E100酒精汽油):以含有糖分、澱粉或纖維素之生物原料,經發酵、蒸餾、脫水後製得水含量低於百分之零點五(體積/體積)之乙醇為燃料者。 三、生質柴油:以化石柴油摻配脂肪酸甲酯或直接使用未經摻配化石柴油之脂肪酸甲酯為燃料者。 四、脂肪酸甲酯(以下稱B100生質柴油):以動植物油或廢食用油脂,經轉化技術後所產生之酯類為燃料者。 五、再生油品:以本國廢棄物或其他依環境保護法規回收再利用,經加工處理所產生石油系列物資,作為燃料者。 六、生質燃料業者:指從事下列行為之業者: (一)生產及銷售E100酒精汽油或B100生質柴油為燃料。 (二)摻配酒精汽油或生質柴油在本國銷售為燃料。 (三)輸入E100酒精汽油或B100生質柴油,在本國銷售為燃料。 七、再生油品業者:指生產及銷售再生油品為燃料之業者。 八、特定對象:指與生質燃料業者或再生油品業者簽訂契約或出具同意使用書者。 |
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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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從事E100酒精汽油、B100生質柴油或再生油品之生產及銷售業務者,應檢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一、生產地點、設備規模及設計產能。 二、生產計畫,包括生產方式、投入使用能源、主要產品項目及計畫年產量。 三、銷售或輸出計畫,包括計畫銷售對象、銷售量或輸出量。 四、主要產品成分說明及化驗報告。 五、操作維護計畫,包括物料盤存紀錄方式及事業廢棄物產生之回收再利用或清除處理計畫。 六、品質管制計畫。 前項生質燃料業者及再生油品業者之經營,應符合工業、商業及環保相關法規規定。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辦法應執行事項,得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其他機關(構)辦理。 | 第三條 從事E100酒精汽油、B100生質柴油或再生油品之生產及銷售業務者,應檢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一、生產地點、設備規模及設計產能。 二、生產計畫,包括生產方式、投入使用能源、主要產品項目及計畫年產量。 三、銷售或輸出計畫,包括計畫銷售對象、銷售量或輸出量;如售予特定對象,並應檢具同意使用書或銷售契約書。 四、主要產品之成分說明及化驗報告。 前項生質燃料業者及再生油品業者之經營,應符合工業、商業及環保相關法規規定。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辦法應執行事項,得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其他機關(構)辦理。 |
一、第一項修正理由如下:
(一)考量業者申請時尚未有銷售行為,爰刪除第三款需檢具同意使用書或銷售契約書規定。
(二)第四款酌作文字修正。
(三)考量操作維護計畫涉及E100酒精汽油、B100生質柴油或再生油品後續生產狀態之重要資訊,爰新增第五款,增列為應載明項目。
(四)為了解業者對E100酒精汽油、B100生質柴油或再生油品後續之品質管理能力,爰新增第六款,增列品質管制計畫為應載明項目。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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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生質燃料業者摻配酒精汽油或生質柴油,限供特定對象研究測試及示範推廣使用,不得轉售。 生質燃料業者,從事E100酒精汽油、B100生質柴油以外酒精汽油或生質柴油之摻配,應於從事摻配業務二個月前檢具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逐批申請核准: 一、汽油、柴油批發業登記證。 二、在工廠內配置符合本法儲油設備規定之油槽及相關設施文件。 三、每批次產銷計畫,包括自產或輸入E100酒精汽油或B100生質柴油之使用數量及化石汽油、柴油之合法油源證明、酒精汽油或生質柴油之銷售特定對象、油品需求規格、銷售用途、銷售數量及特定對象之同意使用書或銷售契約書。 四、銷售特定對象為從事研究測試及示範推廣用途之證明文件。 生質燃料業者從事摻配業務,應於每次出廠後七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報經營報告,包括摻配比率、生產數量及銷售對象,並檢附所購置合法化石汽油、柴油之證明文件影本、銷售數量憑證影本、符合產銷計畫之銷售特定對象、對油品需求規格之化驗報告影本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影本。 石油煉製業從事酒精汽油或生質柴油摻配,不受前三項規定之限制。 | 第四條 生質燃料業者摻配酒精汽油或生質柴油,限供特定對象研究測試及示範推廣使用,不得轉售。 生質燃料業者,從事E100酒精汽油、B100生質柴油以外酒精汽油或生質柴油之摻配,應於從事摻配業務二個月前檢具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逐批申請核准: 一、汽油、柴油批發業登記證。 二、在工廠內配置符合本法儲油設備規定之油槽及相關設施文件。 三、每批次產銷計畫,包括自產或輸入E100酒精汽油或B100生質柴油之使用數量及化石汽油、柴油之合法油源證明、酒精汽油或生質柴油之銷售特定對象、油品需求規格、銷售用途、銷售數量及特定對象之同意使用書或銷售契約書。 四、銷售特定對象為從事研究測試及示範推廣用途之證明文件。 生質燃料業者從事摻配業務,應於每次出廠後七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報經營報告,包括摻配比率、生產數量及銷售對象,並檢附所購置合法化石汽油、柴油之證明文件影本、銷售數量憑證影本、符合產銷計畫之銷售特定對象、對油品需求規格之化驗報告影本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影本。 石油煉製業從事酒精汽油或生質柴油摻配,不受前三項規定之限制。 |
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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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生質燃料業者從事E100酒精汽油或B100生質柴油輸入及銷售業務,應檢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一、輸入計畫,包括國外生產地點、輸入方式及計畫輸入量。 二、銷售計畫,包括計畫銷售對象及銷售量。 三、主要產品之成分說明及化驗報告。 四、品質管制計畫。 石油煉製業與石油輸入業輸入及銷售E100酒精汽油或B100生質柴油,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中央主管機關對依本條及前二條規定申請之案件,除進行書面審查外,並得派員或委託專業機構實地查勘。 中央主管機關對依本條及前二條規定申請之資料不全者,應通知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得駁回其申請。 | 第五條 生質燃料業者從事E100酒精汽油或B100生質柴油輸入及銷售業務,應檢具計畫書,載明下列事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一、輸入計畫,包括國外生產地點、輸入方式及計畫輸入量。 二、銷售計畫,包括計畫銷售對象及銷售量;如售予特定對象,並應檢具同意使用書或銷售契約書。 三、主要產品之成分說明及化驗報告。 石油煉製業與石油輸入業輸入及銷售E100酒精汽油或B100生質柴油,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
一、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配合第三條用詞,將序文「計畫書」修正為「申請書」。
(二)刪除第二款需檢具同意使用書或銷售契約書規定,理由同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
(三)新增第四款品質管制計畫為應載明項目,理由同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款。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三、考量本條及前二條申請案件核准與否,涉及生產、摻配及輸入地點之現地狀況,爰新增第三項中央主管機關得派員或委託專業機構進行現場查勘之規定。
四、為利審查程序之進行,爰新增第四項,業者申請書如有欠缺或應修正者,應於一定期限內補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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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生質燃料業者與再生油品業者銷售之酒精汽油、生質柴油或再生油品,品質應符合國家標準;無國家標準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後,始得銷售。 前項生質燃料業者及再生油品業者於銷售油品時,應出示或標示其品質及成分說明,每次出廠或輸入之酒精汽油、生質柴油及再生油品均應經下列機構之一化驗符合規定: 一、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指定之試驗室。 二、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認證之實驗室或其與國外相互認證之實驗室。 前項化驗報告,應保存三年;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派員抽查油品品質及相關資料。 石油煉製業依本法第三十八條之一規定摻配及銷售之酒精汽油或生質柴油,不適用第一項規定。 | 第六條 生質燃料業者與再生油品業者銷售之酒精汽油、生質柴油或再生油品,品質應符合國家標準;無國家標準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後,始得銷售。 前項生質燃料業者及再生油品業者於銷售油品時,應出示或標示其品質及成分說明,每次出廠或輸入之酒精汽油、生質柴油及再生油品均應經下列機構之一化驗符合規定: 一、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指定之試驗室。 二、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認證之實驗室或其與國外相互認證之實驗室。 前項化驗報告,應保存三年;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派員抽查油品品質及相關資料。 |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二、考量石油煉製業依本法第三十八條之一摻配、銷售酒精汽油或生質柴油,須受本法第二十九條之品質規範,並已依商品檢驗法以監視查驗之檢驗方式進行品質管制,爰新增第四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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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生質燃料業者生產或輸入之E100酒精汽油或B100生質柴油,限售予石油煉製業、輸出或供特定對象自行使用。 再生油品業者生產之再生油品,限供工廠、焚化爐、發電作為燃料使用或售予石油煉製業。 前二項銷售者,於新增特定對象時,均應檢具同意使用書或銷售契約書,載明該銷售對象對其油品成分、特性之瞭解程度及自行使用意願,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 第七條 生質燃料業者生產或輸入之E100酒精汽油或B100生質柴油,限售予石油煉製業、輸出或供特定對象自行使用。 再生油品業者生產之再生油品,限供工廠、焚化爐、發電作為燃料使用或售予石油煉製業。 前二項銷售者,於新增特定對象時,均應檢具同意使用書或銷售契約書,載明該銷售對象對其油品成分、特性之瞭解程度及自行使用意願,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
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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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生質燃料業者及再生油品業者,應於每年十月底前編具次一年之生產、輸入、銷售或輸出計畫,並應於每月二十日前將前一月之生產、輸入、銷售、儲存或輸出情形作成書表,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石油煉製業或石油輸入業從事生質燃料或再生油品之生產、輸入、銷售或輸出,不適用前項規定。 | 第八條 生質燃料業者及再生油品業者,應於每年十月底前編具次一年之生產、輸入、銷售或輸出計畫,並應於每月二十日前將前一月之生產、輸入、銷售或輸出情形作成書表,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石油煉製業或石油輸入業從事生質燃料或再生油品之生產、輸入、銷售或輸出,不適用前項規定。 |
一、為利了解業者之經營現況,爰修正第一項,新增業者每月應編具儲存書表,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二、第二項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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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中央主管機關必要時,得請生質燃料業者及再生油品業者報告其業務,並得派員或委託專業機構查核其實際營業相關資料,業者不得妨礙、拒絕或規避。 中央主管機關得請生質燃料業者報告其摻配業務經營情形,或報告其摻配酒精汽油、生質柴油之流向,並得派員或委託專業機構予以查核,業者不得妨礙、拒絕或規避。 | 第九條 中央主管機關必要時,得請生質燃料業者及再生油品業者報告其業務,並得派員或委託專業機構查核其實際營業相關資料,業者不得妨礙、拒絕或規避。 中央主管機關得請生質燃料業者報告其摻配業務經營情形,或報告其摻配酒精汽油、生質柴油之流向,並得派員或委託專業機構予以查核,業者不得妨礙、拒絕或規避。 |
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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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本辦法所定之書表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書表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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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第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條次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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