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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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本辦法依公路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第一條 本辦法依公路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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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收費站:係指因應徵收公路通行費之需要,而於公路上設置,供營運單位向通行汽車收費之設施物及其相關收費設備。 二、收費區:係指因應徵收公路通行費之需要,而於公路上完全利用電子收費系統設備,供營運單位以自動化方式向通行汽車收費之路段區位。 三、人工收費:係指以收費員在收費站之收費車道收取現金、通行票證,以使汽車行經收費站完成繳費之作業方式。 四、電子收費:係指利用電子收費系統設備,以使汽車行經收費站或收費區時,可自動完成繳費之收費方式。 五、計次收費:係指汽車公路通行費,依其行經收費站或收費區按次收取之收費方式。 六、計程收費:係指汽車行駛於公路之通行費,依其公路通行里程數計算費用之收費方式。 七、收費車道: (一)人工收費車道:係指以人工收費方式專供汽車行經收費站依規定繳費之收費車道,包括回數票專用車道及現金找零車道。 (二)電子收費車道:係指以電子收費方式專供汽車行經收費站或收費區依規定繳費之收費車道。 八、營運單位:係指負責人工收費或電子收費之收費機關(構)。 九、通行票證:係經核准有案公開發行,供汽車通行應徵收通行費之公路時,使用完成繳費之票證,包括人工收費與電子收費票證。 十、通行費收儲:係指通行費、預售票款、預儲款、短收賠繳款、溢收款及逃欠費補繳等之現金收入。 十一、車上設備單元:係指由營運單位指定或提供裝置於汽車上,可供汽車利用電子收費系統自動完成繳費之設備。 | 第二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收費站:係指因應徵收公路通行費之需要,而於公路上設置,供營運單位向通過車輛收費之設施物及其相關收費設備。 二、人工收費:係指以收費員在收費車道收取現金、通行票證,以使汽車行經收費站完成繳費之作業方式。 三、電子收費:係指利用電子收費系統技術,在汽車行經收費站時,自動完成繳費之收費方式。 四、收費車道: (一)人工收費車道:係指以人工收費方式專供汽車行經收費站依規定繳費之收費車道,包括回數票專用車道及現金找零車道。 (二)電子收費車道:係指以電子收費方式專供汽車行經收費站依規定繳費之收費車道。 五、營運單位:係指負責人工收費或電子收費之收費機關(構)。 六、通行票證:係經核准有案公開發行,用路人持以通過收費站完成繳費行為之票證,包括人工收費與電子收費票證。 七、通行費收儲:係指通行費、預售票款、短收賠繳款、溢收款及逃欠費補繳等之現金收入。 |
一、目前計次收費,其電子收費係於現行收費站設置電子收費設備,車輛按過站次數收費;而計程收費後則於公路主線上,於兩兩交流道間設置電子收費設備(門架),其門架收費金額等於兩交流道間距乘上每公里費率計算通行費,因此,新增收費區之名詞定義,使其與人工收費站作區別。
二、因應國道計次收費轉計程收費,為一新收費方式,爰將兩收費方式之定義新增,俾予區別。
三、因實施電子收費,用路人可預儲通行費後,利用電子收費系統技術自動完成繳費,爰通行費收儲定義增訂預儲款之現金收入。
四、因車輛行駛於電子收費公路,藉安裝指定之車上扣款設備並預儲通行費後,利用電子收費系統技術完成扣款,爰增訂車上設備單元之用詞定義。
五、各款文字敘述及款次做調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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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機關(以下簡稱徵收機關),國道、省道為交通部委任之機關;市、區道為直轄市政府;縣、鄉道為縣(市)政府。 徵收機關得委託民間營運單位辦理公路通行費徵收業務及第十三條第三項之作業成本費用。徵收機關並得會同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稽查之。 |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機關(以下簡稱徵收機關),國道、省道為交通部委任之機關;縣、鄉道為縣(市)政府。 |
一、配合公路法增列市區、區道,增加市道、區道通行費徵收管理機關。
二、將第十七條移列為本條第二項;另配合第二條「營運單位」定義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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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國道、省道通行費之徵收,應由徵收機關擬訂徵收計畫,載明收費依據、營運單位名稱、收費站站址或收費區位置、預計徵收期間、收費車種、費率計算及費額、差別費率、停徵、減徵或免徵等相關事項,報請交通部核定。 市道、縣道、區道或鄉道通行費之徵收計畫,應由徵收機關依前項規定擬訂,送直轄市、縣(市)議會及交通部備查。 前二項程序完成後,徵收機關應於開始徵收前二十日將徵收計畫公告之。 通行費率之調整,準用前三項規定辦理。 第一項國道、省道通行費之費率計算及費額,交通部應於核定徵收計畫後檢附相關資料送財政部同意。 | 第四條 國道、省道通行費之徵收,應由徵收機關擬訂徵收計畫,載明收費依據、營運單位名稱、收費站址、預計徵收期間、車種、費率計算及費額、差別費率、免徵或停徵、欠費追繳等有關相關事項,報請交通部核定。 縣道、鄉道通行費之徵收計畫,應由徵收機關依前項規定擬訂,送縣(市)議會及交通部備查。 前二項程序完成後,徵收機關應於開始徵收前二十日將徵收計畫公告之。 通行費率之調整,準用前三項規定辦理。 第一項國道、省道通行費之費率計算及費額,交通部應於核定徵收計畫後檢附相關資料送財政部同意。 |
一、收費站址配合第一條修正為收費站或收費區站址或位置,另配合公路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增訂減徵規定,增加通行費減徵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公路法增訂市、區道,第二項增訂市、區道通行費徵收計畫擬訂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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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公路通行費徵收之收費車種,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擬訂之。 國道通行費收費車種,按大型重型機車、小型車、大型車及聯結車分類徵收,其適用範圍如下: 一、大型重型機車。 二、小型車:包含小客車、小貨車、小客貨兩用車、代用小客車、小型特種車及小型車附掛輕型拖車。 三、大型車:包含大客車、大貨車、大客貨兩用車、代用大客車及大型特種車等。 四、聯結車:包含曳引車、兼供曳引大貨車、全聯結車及半聯結車。 | 第五條 通行費按小型車、大貨車及大客車、聯結車與機器腳踏車分類徵收,其適用範圍如下: 一、小型車:座位在九座以下之小客車或座位在廿四座以下之幼童專用車,或總重量在三、五○○公斤以下之小貨車、小客貨兩用車、代用小客車、小型特種車及小型車附掛七五○公斤以下輕型拖車。 二、大貨車及大客車:總重量逾三、五○○公斤之大貨車、大客貨兩用車、代用大客車、大型特種車、曳引車,及座位在十座以上之大客車或座位在廿五座以上幼童專用車。 三、聯結車:包含全聯結車及半聯結車。 四、機器腳踏車:包含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及輕型機器腳踏車。 |
一、目前僅國道收費,且國道有全國一致性,故本條第二項修正為國道適用。至其他公路因其用路屬性不同且屬區域性,故增訂第一項由徵收機關自行訂定,以符合因地制宜。
二、簡化國道收費之車型分類,將大貨車及大客車修正為大型車;另立法院於一百零一年五月八日三讀通過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條文,其中「機器腳踏車」用語修正為「機車」,爰配合修正為大型重型機車。
三、因計程採按日歸戶收費,曳引車可能於一日內於不同時間發生有無拖車情形,若其費率不同,將難以計算優惠免費里程與長途折扣優惠。是以,乃將曳引車移列聯結車,以免發生收費疑慮;但為降低曳引車於無拖車時,卻增加通行費負擔,徵收機關應調查曳引車有無拖車之行駛量,按比例予以調降聯結車費率以為配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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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通行費費率之計算方式應依公路興建、營運與維護成本、使用者受益程度,交通量及收費年限等因素,按車輛種類訂定,其計算方式如附件。 | 第六條 通行費費率之計算方式應依公路興建、營運與維護成本、使用者受益程度,交通量及收費年限等因素,按車輛種類訂定,其計算方式如附件。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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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徵收機關基於交通管理需要,需實施通行費差別費率時,應依徵收計畫辦理。但差別費率之上限值不得高於標準費率之二倍。 | 第七條 徵收機關基於交通管理需要,需實施通行費差別費率時,應依徵收計畫辦理。但差別費率之上限值不得高於標準費率之二倍。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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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收費站應設置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汽車依規定駛入適當車道繳費。 基於交通管理需要,得於收費區設置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汽車行駛適當之車道。 前二項收費車道發生事故無法繼續使用或設備故障時,營運單位應即時作適當之處理。 | 第八條 收費站應設置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汽車依規定駛入適當車道繳費。 前項收費車道發生事故無法繼續使用或設備故障時,營運單位應即時作適當之處理。 |
國道計程後,於收費區設置收費門架,採多車道自由流收費,有別於計次收費之柵欄式收費站採多車道分流收費,故車輛行駛於收費區,毋需強制車輛應依指示駛入適當車道,爰增訂第二項,原第二項移列第三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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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通行費之收費方式如下: 一、收取現金。 二、收取通行票證。 三、藉電子收費系統收取。 四、其他經公路主管或徵收機關核准之收費方式。 | 第九條 通行費之收費方式如下: 一、收取現金。 二、收取通行票證。 三、藉電子收費系統收取。 四、其他經公路主管機關核准之收費方式。 |
採全電子收費之公路,已無人工收費,若汽車不藉安裝車上扣款設備自動繳費,應依徵收機關核准之其他收費方式繳交通行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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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採計次收費之公路,依汽車行經收費站或收費區時,按次徵收之。 採計程收費之公路,依汽車每日通行之累計里程,按日結算徵收之。並得依汽車每日通行累計里程實施差別費率。 徵收機關得依前條收費方式之作業成本差異,收取不同之通行費。 | 第十條 汽車所有人或使用人不依規定繳納通行費,營運單位應將該車輛之車種、牌照號碼、通行時間、行駛方向及特徵等予以記錄,並照相或錄影存證送徵收機關處理。 |
一、本條原規定移列至第十四條第二項,並增訂計程收費之公路,得依汽車每日通行累計里程實施差別費率之規定。
二、法務部一百年一月二十五日法律決字第零九九九零五八六四一號函釋:「將來高速公路計程收費之欠費行為及違規舉發認定係屬交通單位權責。」是因應國道計次收費轉計程收費,為一新收費方式,爰將兩收費方式之每筆通行費,予以規定。
三、公路法第二十四條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公布修正時,業依大法官釋字第三六零號解釋意旨,對於通行費之停徵及免徵增訂授權本部訂定停徵及免徵之相關規定,現為利國道採全電子收費政策之推動,於本次公路法修正時,立法院委員提案比照原有停徵、免徵之授權規定,增訂授權本部訂定通行費減徵之規定,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於本(一百零二)年七月三日公布修正在案。
四、考量國道採全電子收費後,汽車已無法藉人工繳費,惟在未立法強制申裝車上設備單元及預儲扣款下,汽車可事後繳費,但後付易生漏繳、通知補繳等作業成本或衍生未繳違規等,不符環保;再者,申裝車上設備單元,目的在智慧化交通管理,依國外經驗,提高申裝率及預儲,可有效達到智慧化管理,並降低呆帳及對用路人干擾,故應鼓勵申裝車上設備單元並預儲,且從國內外經驗,優惠其通行費為有效配套措施,爰依據公路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增訂徵收機關得依收費方式之作業成本差異,收取不同之通行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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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營運單位應每日統計收費站通行費收儲及交通量,其起訖時間,自當日零時起至廿四時止。 | 一、本條刪除。 二、實務上營運單位統計通行費收儲及交通量,係屬例行作業並有內部標準作業程序規範,故毋需於此規範。 |
| 第十一條 各項通行票證及繳費證明單由徵收機關或營運單位製發。但於購買票證、電子票證或預儲通行費時已發給收據或證明者,得不再製發繳費證明單。 | 第十二條 各項通行票證及繳費證明單由徵收機關製發。 |
一、條次變更。
二、依據第二條有關營運單位名詞定義,係指負責人工或電子收費之收費機關(構)。而目前電子收費即委由民間機構代為徵收並製發各項通行票證及繳費證明,故增訂營運單位,較符實務與周延。
三、實務上購買票證、電子票證或儲值時即發給收據或證明,且可自行於網路下載列印繳費內容,故無須再製發繳費證明,爰增訂得不再製發繳費證明單,以符實務並避免爭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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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 為災害防救或緊急危難交通管理需要,徵收機關得依徵收計畫停徵通行費。 因應交通管理需要,徵收機關得選定路段、時段,依徵收計畫實施差別費率或減徵、停徵通行費。 | 第十三條 為災害防救或緊急危難交通管理需要,徵收機關得依徵收計畫停徵通行費。 因應連續假期交通管理需要,徵收機關得選定路段及時段,依徵收計畫停徵通行費。 |
一、條次變更。
二、將連續假期刪除使交通管理運用涵義較廣。
三、配合公路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得依路段、時段、行駛里程訂定增訂差別費率及該法第二項已增減徵規定,爰於本第二項增訂車輛行駛里程、實施差別費率及減徵等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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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條 下列汽車得免徵收通行費: 一、該管公路管理機關與管轄警察機關暨所屬單位因公執勤之公務車輛。 二、應該管公路管理機關請求支援公路管理機關處理事故所需之消防車、警備車、憲警巡邏車。 三、掛有或噴有軍字牌照之執行戰備及訓練之國軍編裝車輛。 四、經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核發行駛路線許可之市區或公路汽車客運業營業車輛。 前項除第二款外,應由各該汽車所屬單位先向徵收機關申請審查核可。 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免徵收通行費者,應向其收取作業成本費用。 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免徵通行費之客運業營業車輛,其客運業者有移用或冒用車上設備單元、或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等相關規定時,停止其違規路線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免徵收通行費優惠。 | 第十四條 下列車輛得免徵收通行費: 一、該管公路管理機關與管轄警察機關暨所屬單位因公執勤之公務車輛。 二、應該管公路管理機關請求支援公路管理機關處理事故所需之消防車、警備車、憲警巡邏車。 三、掛有或噴有軍字牌照之執行戰備及訓練之國軍編裝車輛。 四、經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核發行駛路線許可之市區或公路客運業營業車輛。 依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免徵收通行費者,營運單位應向其收取作業成本費用;徵收機關並得會同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稽查之。 |
一、條次變更。
二、增訂第二項,明定申請審核程序之規定,並將現行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
三、有關免徵通行費優惠係授益性措施,屬給付行政範疇,然給付行政具「雙面性」,將影響資源分配之公平性,仍宜於法規命令位階明定,爰增訂第四項有關國道客運停止免徵通行費優惠之規定。
四、又因應全面計程施行,現行「交通部臺灣區高速公路局國道客運路線班車使用電子收費注意事項」將於相關違規處理執行完畢後廢止,高公局將另依執行實務,參酌原注意事項及相關規定制訂「汽車客運班車申請免徵收國道通行費注意事項」(草案)以為規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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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條 汽車通行應徵收通行費之公路,未依第十條規定繳費者,徵收機關或營運單位應書面通知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限期補繳,並收取必要之追繳作業費用。 前項應補繳通行費者,徵收機關或營運單位應記明車輛牌照、車型、通行時間、行駛方向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書面通知補繳。但於補繳期限內,汽車所有人檢附相關證據或證明文件告知實際駕駛人時,應即另通知該駕駛人限期補繳。 第一項追繳作業費用,包含車籍資料查詢費、照片費、帳單列印費、郵資費、人工作業費及繳款手續費等,由各徵收機關訂之。 未依規定繳交通行費之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經書面通知限期補繳,逾期再不繳納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舉發處罰之。 | 第十五條 汽車通行於應繳通行費之公路,經收費站不依規定繳費者,徵收機關應向其追繳通行費及加收追繳作業費用。 前項追繳作業費用包含車籍資料查詢費、照片費、帳單列印費、掛號郵資費、人工作業費及繳款手續費,各該費用由徵收機關核定之。 有第一項違規行為者,另由公路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處罰之。 |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增加營運單位為通行費追繳單位,追繳對象則明訂為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原第十條規定有關欠費追繳事宜,移列本條第二項,並將汽車所有人列為主要追繳對象,但汽車所有人檢附相關證據或證明文件可證明實際駕駛人時,則由該駕駛人補繳。
四、第三項掛號郵資費刪除「掛號」二字,以符合平信得收郵資費。
五、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以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用詞一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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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條 前條所稱之書面通知,應以雙掛號郵件為之;徵收機關或營運單位於雙掛號郵件通知前,先以平信通知限期補繳時,得不收取追繳作業費用。 徵收機關或營運單位得依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於一定期間內應行補繳之通行費,合併於同一書面通知補繳,並收取一筆作業費用。 | |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規定平信與雙掛號通知程序,及作業費用之收取。
三、增訂書面通知得合併一定期間之多筆欠費,於一通知書並只加收一筆作業費用,以減少民眾負擔。
四、國道實施計程收費後,欠費追繳程序與補繳期限規劃如下:
(一)自動繳費期:依通行國道日期,每月一至十五日之欠費,應於當月二十七日以前儲值或繳納;每月十六至三十一日欠費,應於次月十二日以前儲值或繳納。
(二)平信通知繳費期:未依前項方式自動儲值或繳納者,將寄送平信通知,用路人應於限期內儲值或繳納。每月一至十五日欠費限期為次月十五日;每月十六至三十日欠費限期為次月三十日。
(三)雙掛號通知補繳期:未依前項平信通知期限內儲值或繳納者,將寄送雙掛號通知,用路人應於限期內儲值或補繳通行費及五十元作業處理費。每月一至十五日欠費繳費期限為次月三十日;每月十六至三十日欠費繳費期限為次次月十五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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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條 不依規定繳費車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汽車所有人或利害關係人得提出相關證明,向徵收機關申請撤銷或廢止其依第十四條規定所作之處分: 一、汽車或其號牌失竊遭冒用者。 二、汽車報廢遭冒用者。 三、汽車號牌遺失遭冒用者。 四、汽車號牌遭偽造變造者。 五、汽車所有人死亡者。 六、其他經徵收機關同意認有正當理由者。 經徵收機關認定符合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徵收機關應即撤銷或廢止其依第十四條規定所作之處分,並通知營運單位註銷該筆帳款。 | 第十六條 不依規定繳費車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車主或利害關係人得提出相關證明,向徵收機關申請撤銷或廢止其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所作之處分: 一、汽車或其號牌失竊遭冒用者。 二、汽車報廢遭冒用者。 三、汽車號牌遺失遭冒用者。 四、汽車號牌遭偽造變造者。 五、車主死亡者。 六、其他經徵收機關同意認有正當理由者。 經徵收機關認定符合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徵收機關應即撤銷或廢止其依前條規定所作之處分,並通知營運單位註銷該筆帳款。 |
將車主修正為汽車所有人,與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用詞一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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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條 徵收機關得委託民間機構辦理公路通行費徵收業務。 | 本條移列第三條第二項。 |
|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條次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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