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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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之一 實施者應於適當地點提供諮詢服務,並以網際網路、政府公報、新聞或會議等適當方式充分揭露更新相關資訊。 前項諮詢服務、資訊內容、揭露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由於事業概要、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權利變換計畫等相關計畫內容,影響更新單元內相關權利人之權益至深且鉅,為使相關權利人能充分了解相關計畫內容,第一項爰明定實施者應將相關資訊公開,並提供諮詢服務,以擴大民眾參與。
三、按民眾參與之方式眾多,包括網際網路、設置工作站、小型座談會等,均能達到廣泛週知及擴大民眾參與之功能,爰於第二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辦法規範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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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之二 依本條例規定所為之通知,應以書面雙掛號函或由專人送達,並取得送達證明。但政府機關、機構、公立學校應依行政程序法送達之規定辦理。 前項通知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送達未能依前二項規定為之者,得依民事訴訟法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或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後,連續刊登當地報紙三日並於更新單元所在鄉(鎮、市、區)公所公告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因都市更新涉關所有權人及權利關係人之權益甚鉅,爰參考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七條規定,明定都市更新事業機構、更新團體暨其籌備會、更新單元內之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未達七人者、公營事業依本條例所為通知及送達方式,以利執行。至於其他政府機關、政府機構或公立學校等所為之通知文書,則仍適用行政程序法送達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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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經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都市更新事業機構或更新團體得就主管機關劃定之更新單元,或依所定更新單元劃定基準申請劃定更新單元,擬具都市更新事業概要(以下簡稱事業概要),摘要表明第二十一條所列事項,舉辦公聽會;並於公聽會後六個月內,將事業概要連同公聽會紀錄及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意見綜整處理表,申請當地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審議核准;變更時,亦同。 依前項規定核准之事業概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即公告三十日,並通知更新單元內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記機關、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登記之管理人、預告登記請求權人及依土地法第七十三條之一或地籍清理條例第十一條規定之代管或代為標售機關。 第一項公聽會之日期及地點應登報周知,並通知更新單元內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登記之管理人、預告登記請求權人及依土地法第七十三條之一或地籍清理條例第十一條規定之代管或代為標售機關;任何人民或團體得於審議前,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提出意見,由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參酌審議,其處理情形並應以網際網路、政府公報或會議紀錄等適當方式週知。 於更新團體尚未核准設立前,得由更新團體籌備會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核准事業概要。更新單元內之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未達七人者,第一項之申請,得由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為之。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核准事業概要者,應依下列各款所定人數與面積之比率,取得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之同意: 一、更新團體或其籌備會申請時:應經該更新單元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十分之三,且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十分之三之同意。 二、都市更新事業機構或更新單元內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數未達七人申請時:應經該更新單元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二分之一,且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二分之一之同意。 前項私有土地與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數及面積之同意比率已達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免擬具事業概要,並依第十五條及第十九條規定,逕行擬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辦理: 一、因災害或其他重大事變遭受損害。 二、為避免重大災害之發生。 三、以整建、維護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 | 第十條 經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其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得就主管機關劃定之更新單元,或依所定更新單元劃定基準自行劃定更新單元,舉辦公聽會,擬具事業概要,連同公聽會紀錄,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自行組織更新團體實施該地區之都市更新事業,或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為實施者實施之。 前項之申請,應經該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十分之一,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十分之一之同意;其同意比例已達第二十二條規定者,得免擬具都市更新事業概要,並依第十五條及第十九條規定,逕行擬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辦理。 |
一、現行由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申請事業概要,實務執行上產生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單一個人即可提出申請,除較不具代表性外,並屢有事業概要核准後遲未籌組更新團體,或逕將該事業概要轉移予其他都市更新事業機構之執行偏差,影響其他所有權人權益,且與本條例之立法精神係責由實施者擬具相關計畫再開發老舊市區不符。
二、為避免上開問題,爰修正第一項擬具事業概要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之申請人資格,明定由都市更新事業機構或更新團體為申請人;並明定事業概要應就第二十一條規定內容摘要表明之,及針對範圍內所有權人進行意見調查並綜整處理,供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審議參考。另明定公聽會舉辦之期限,屆期應重新召開,俾期相關權利人等瞭解事業概要內容,維護其權益。
三、因事業概要關涉更新單元及實施方式之確認,影響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之權益,爰增訂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定事業概要核准時,其核准之事業概要,除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外,並應分別通知其範圍內之所有相關權利人;都市更新事業機構或更新團體依第一項規定辦理之公聽會,應將日期及地點登報周知,並通知其範圍內之所有相關權利人。任何人民或團體得於審議前,以書面提出意見,供地方主管機關審議。至於上開通知之方式,則依第四條之二規定辦理。
四、考量更新團體之成立,須取得第二十二條同意比率門檻,始能成立大會並申請立案核准,故為免過度限制更新團體申請核准其事業概要之權利,爰增訂第四項,允許尚未成立大會之更新團體籌備會,亦得提出申請;更新單元內所有權人數未達七人者,則得以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名義申請。
五、現行條文第二項前段,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五項。為增加事業概要之代表性及可行性,並就更新團體或其籌備會申請核准事業概要時,其所有權人數及其面積之同意比率,提高至十分之三;都市更新事業機構或更新單元內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數未達七人申請時,其所有權人數及其面積之同意比率,則提高至二分之一,以資區別。
六、現行條文第二項後段移列為修正條文第六項。考量因災害或其他重大事變遭受損壞、為避免重大災害之發生劃定之更新地區或更新單元,其辦理都市更新具有急迫性;或以整建、維護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更新單元,因其計畫內容相對單純、較不影響個別所有權人之權益分配,爰明定有前揭情形之一,且其同意比率已達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多數門檻時,得免擬具事業概要,逕行擬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辦理,以簡化辦理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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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條 都市更新事業得以信託方式實施之。 | 第十三條 都市更新事業得以信託方式實施之。其依第十條第二項或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計算所有權人人數比例,以委託人人數計算。 |
後段規定關涉同意比率之計算,爰移至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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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審議事業概要、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權利變換計畫及處理有關爭議,應分別遴聘(派)學者、專家、熱心公益人士及相關機關(構)代表,以合議制及公開方式辦理之;必要時,並得委由專業團體或機構協助作技術性之諮商。 前項審議會之組成、審議等相關事項,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各級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辦理審議及處理有關爭議時,與案情有關之人民或團體代表得列席陳述意見,並應於陳述意見完畢後退席。 | 第十六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審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權利變換計畫及處理有關爭議,應分別遴聘(派)學者、專家、熱心公益人士及相關機關代表,以合議制及公開方式辦理之;必要時,並得委託專業團體或機構協助作技術性之諮商。 |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十條第一項,增列事業概要為主管機關以合議制及公開方式審議之範圍,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擴大民眾參與,增加民眾陳述意見之機會,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七百零九號解釋文精神及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組織規程,明定主管機關於審議時,有關人民或團體代表得與會陳述意見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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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九條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由實施者擬訂,舉辦公聽會;並於公聽會後六個月內,連同公聽會紀錄及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意見綜整處理表,送由當地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審議通過後核定發布實施;其屬依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辦理之都市更新事業,得逕送中央主管機關審議通過後核定發布實施;變更時,亦同。 前項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發布實施之同時,更新單元內其他已核准之事業概要,應檢討其更新單元;其剩餘更新單元已無法達成更新目的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公告廢止其核准,並刊登政府公報。 依第一項規定核定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於發布實施後,主管機關應即公告三十日,並通知更新單元內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記機關、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登記之管理人、預告登記請求權人及依土地法第七十三條之一規定或地籍清理條例第十一條規定之代管或代為標售機關。 擬訂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後,各級主管機關應於審議前,於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區)公所公開展覽三十日,並舉辦公聽會;實施者已取得更新單元內全體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者,公開展覽期間得縮短為十五日。 第一項及前項公聽會、公開展覽之日期及地點,應登報周知,並通知更新單元內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記機關、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登記之管理人、預告登記請求權人及依土地法第七十三條之一規定或地籍清理條例第十一條規定之代管或代為標售機關;任何人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各級主管機關提出意見,由各級主管機關予以參考審議。除經各級主管機關審議認有重大調整要求重行公開展覽者外,免再公開展覽。 依第七條規定劃定之更新地區或採整建、維護方式辦理之更新單元,實施者已取得更新單元內全體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之同意者,於擬訂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時,得免舉辦公聽會及公開展覽,不受第一項及前二項規定之限制。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擬訂或變更後,與事業概要內容不同者,得免再辦理事業概要之變更。 | 第十九條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由實施者擬訂,送由當地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審議通過後核定發布實施;其屬依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辦理之都市更新事業,得逕送中央主管機關審議通過後核定發布實施。並即公告三十日及通知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記機關及預告登記請求權人;變更時,亦同。 擬訂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期間,應舉辦公聽會,聽取民眾意見。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擬訂或變更後,送各級主管機關審議前,應於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公開展覽三十日,並舉辦公聽會;實施者已取得更新單元內全體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者,公開展覽期間得縮短為十五日。 前二項公開展覽、公聽會之日期及地點,應登報周知,並通知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記機關及預告登記請求權人;任何人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各級主管機關提出意見,由各級主管機關予以參考審議。經各級主管機關審議修正者,免再公開展覽。 依第七條規定劃定之都市更新地區或採整建、維護方式辦理之更新單元,實施者已取得更新單元內全體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之同意者,於擬訂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時,得免舉辦公開展覽及公聽會,不受前三項規定之限制。 |
一、第一項明定實施者擬訂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應進行所有權人意見調查並綜整處理,供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審議參考。另現行條文第二項有關實施者應舉辦公聽會之規定,合併於第一項規範,並明定公聽會舉辦之期限,逾期應重新召開,俾期相關權利人等瞭解計畫內容,維護其權益。
二、考量更新單元內可能曾提出多件事業概要申請核准,惟其中一件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已依第一項規定完成報核,於該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發布實施後,其餘已核准之事業概要應配合檢討範圍;其已無法達成更新目的者,並得公告廢止之。爰增訂第二項,以避免造成各級主管機關受理申請及審議認定困擾。
三、現行條文第一項後段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三項,並明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時,其核定之計畫,除應由主管機關公告外,並應分別通知其範圍內之所有相關權利人;鑒於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十六條、第八十七條等規定,經法院選任清算之管理人,亦得持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向登記機關聲請為清算之登記,爰增訂對於清算管理人之通知規定。另依土地法第七十三條之一規定或地籍清理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增訂對於代管或代為標售機關之通知規定。至於上開通知與送達之方式,則依第四條之二規定辦理。
四、現行條文第三項遞移為修正條文第四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五、現行條文第四項遞移為修正條文第五項,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三項,增訂應受通知之對象。另為避免部分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經審議修正幅度較大,影響所有權人權益,應讓所有權人了解審議修正內容及表達意見,爰明定經各級主管機關審議認有重大調整,各級主管機關得要求重行公開展覽。
六、現行條文第五項移列修正條文第六項,並配合本條例修正調整所引條次及項次。
七、考量事業概要係屬都市更新事業之發起階段,同意比率僅為十分之三或二分之一,於事業概要核准後之整合階段,仍須配合所有權人及相關單位意見,據以擬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因事業概要及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均須經主管機關審議通過,應可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內敘明與事業概要不同之處,供審議參考,爰增訂第七項,明定免再辦理事業概要之變更,以縮短行政作業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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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九條之一 各級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核定發布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前,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應舉行聽證;各級主管機關核定發布實施前,應斟酌聽證全部結果,並說明採納或不採納之理由: 一、依第四條第二款及第三款以整建或維護處理,於核定發布實施前全無爭議。 二、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於核定發布實施前全無爭議。 三、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經全體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以協議合建或其他方式實施。 四、土地及合法建築物全數為公有。 不服依前項作成之行政處分者,其行政救濟程序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九條規定免除訴願及其先行程序。 第一項舉行聽證之方式、通知對象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
一、本條援用現行法第十九條之一條號,內容係新增。
二、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七百零九號解釋文精神,明定主管機關於核定發布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前,如都更過程中無任何異議可以形成爭點進行論辯,或其實施方式係由所有權人與實施者自行約定相關權利義務並分配者,又或者係單純的公有財產的開發運用計畫,未影響私人之權益者等情形,無聽證之實益者得免辦外,應舉行聽證,使利害關係人得到場以言詞為意見之陳述後,由主管機關斟酌全部聽證之結果作成行政處分。
三、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九條規定,依聽證作成之行政處分,免除訴願及其先行程序,爰於第二項明定之。
四、有關舉行聽證之執行細節規範,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爰於第三項明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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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九條之二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變更,得採下列簡化作業程序辦理: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而辦理變更者,得逕由各級主管機關核定發布實施之,免依前二條規定舉辦公聽會、公開展覽、聽證及審議: (一)第二十一條第二款所定事項之變更,於依第二十二條規定徵求同意,並經原實施者與新實施者辦理公證。 (二)第二十一條第十一款所定事項之變更,經全體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 二、第二十一條第七款至第十款所定事項之變更,經各級主管機關認定不影響原核定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者,免依前二條規定舉辦公聽會、公開展覽、聽證及依第二十二條規定徵求同意。 | 第十九條之一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變更,得採下列簡化作業程序辦理: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而辦理變更者,得逕由各級主管機關核定發布實施之,免依前條規定舉辦公開展覽、公聽會及審議: (一)第二十一條第二款所定事項之變更,於依第二十二條規定徵求同意,並經原實施者與新實施者辦理公證。 (二)第二十一條第十一款所定事項之變更,經全體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 二、第二十一條第七款至第十款所定事項之變更,經各級主管機關認定不影響原核定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者,免舉辦公開展覽、公聽會及依第二十二條規定徵求同意。 |
一、本條係修正現行法第十九條之一條文,並作條次變更。
二、配合新增第十九條之一舉行聽證之規定,爰第一款及第二款配合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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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二條 實施者擬訂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時,其屬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規定辦理者,應經一定比率之私有土地與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數及所有權面積之同意;其同意比率依下列規定計算。但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面積均超過十分之九同意者,其所有權人數不予計算: 一、依第十條規定辦理者: (一)依第七條規定劃定之更新地區,應經更新單元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三分之二,且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三分之二之同意。 (二)其餘更新地區,應經更新單元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四分之三,且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四分之三之同意。 二、依第十一條規定辦理者:應經更新單元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五分之四,且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五分之四之同意。 前項人數與面積比率之計算,準用第十二條之規定。其屬信託財產者,以委託人人數計算之。第十條第五項同意比率之計算,亦同。 都市更新事業以二種以上方式處理時,第一項人數與面積比率,應分別計算之。第十條第五項同意比率之計算,亦同。 各級主管機關對第一項同意比率之審核,除有民法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第九十二條規定情事或雙方合意撤銷者外,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公開展覽期滿時為準。所有權人不同意公開展覽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者,得於公開展覽期滿前,撤銷其同意。但更新後獲配之面積及權利價值不低於報核時之計畫,且財務負擔不高於報核時之計畫者,不在此限。 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依第一項表達之同意,有重複之情形,後申請案重複表達之同意不予列計。 第一項及第十條第五項取得同意之方式及應表明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二十二條 實施者擬定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時,其屬依第十條規定申請獲准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者,除依第七條劃定之都市更新地區,應經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二分之一,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二分之一之同意外,應經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五分之三,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三分之二之同意;其屬依第十一條規定申請獲准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者,應經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三分之二,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四分之三之同意。但其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面積均超過五分之四同意者,其所有權人數不予計算。 前項人數與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比例之計算,準用第十二條之規定。 各級主管機關對第一項同意比例之審核,除有民法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第九十二條規定情事或雙方合意撤銷者外,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公開展覽期滿時為準。所有權人不同意公開展覽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者,得於公開展覽期滿前,撤銷其同意。但出具同意書與報核時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權利義務相同者,不在此限。 |
一、為避免實施者一旦取得達法定門檻之同意後,即停止徵詢所有權人意見,致後續審議時產生諸多爭議,影響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爰修正第一項,提高同意比率門檻,以利後續推動都市更新,並將依本條例不同規定辦理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其同意比率分款目予以列明。
二、第二項後段有關信託財產同意比率以委託人人數計算之規定,係自現行條文第十三條後段移列。
三、增訂第三項,明定同一更新單元採不同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者,其同意比率之計算方式。
四、現行條文第三項遞移為修正條文第四項。考量現行條文第三項但書有關權利義務相同之規定,未盡明確,實務上難以認定,執行上屢有爭議,爰明定更新後獲配之面積及權利價值低於報核時之計畫,或財務負擔高於報核時之計畫者,所有權人始有於公開展覽期滿前撤銷同意書的權利,以兼顧民眾權益之保障及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安定性。
五、為避免同一更新單元內所有權人重複出具同意書予不同實施者,致主管機關於審議時產生困擾,爰增訂第五項,明定重複出具同意書之計算方式。
六、事業概要、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權利變換計畫之同意,係屬公法上之意思表示,須達一定比率以上同意,主管機關始得受理申請。為避免各級主管機關審核時無一定標準依循,並確保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係於資訊對等之狀態作成意思表示,爰增訂第六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另定辦法規範,以利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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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九條 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都市更新時,實施者應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擬訂報核時,併同經徵得第二十二條同意比率之權利變換計畫,依第十九條及第十九條之一規定程序辦理公聽會、公開展覽、聽證、審議、核定及發布實施等事項;變更時,亦同。 前項同意比率計算,準用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至第五項之規定。 實施者為擬訂或變更權利變換計畫,須進入權利變換範圍內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實施調查或測量時,準用第二十三條規定辦理。 權利變換計畫應表明之事項及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二十九條 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都市更新時,實施者應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發布實施後擬具權利變換計畫,依第十九條規定程序辦理審議、公開展覽、核定及發布實施等事項;變更時,亦同。但必要時,權利變換計畫之擬訂報核,得與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一併辦理。 實施者為擬訂或變更權利變換計畫,須進入權利變換範圍內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實施調查或測量時,準用第二十三條規定辦理。 權利變換計畫應表明之事項及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第一項明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與權利變換計畫應併同報核,俾所有權人於簽訂同意書時,能了解權利變換分配之內容,以解決現行權利變換計畫未徵求同意之爭議,俾保障民眾權益。並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九條第一項及第四項,及新增條文第十九條之一規定,增訂舉辦公聽會、聽證之規定。
二、增訂第二項,明定第一項同意比率之計算方式。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遞移為修正條文第三項及第四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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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九條之一 權利變換計畫之變更,得採下列簡化作業程序辦理: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而辦理變更者,得逕由各級主管機關核定發布實施之,免依第十九條及第十九條之一規定辦理公聽會、公開展覽、聽證、審議及依前條第一項規定徵得同意: (一)計畫內容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之更正。 (二)參與分配人或實施者,其分配單元或停車位變動,經變動雙方同意。 (三)依第十三條辦理時之信託登記。 (四)權利變換期間辦理土地及建築物之移轉、分割、設定負擔及抵押權、典權、限制登記之塗銷。 (五)依地政機關地籍測量或建築物測量結果釐正圖冊。 (六)第二十一條第二款所定事項之變更,經原實施者與新實施者辦理公證。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而辦理變更者,得逕由各級主管機關核定發布實施之,免依第十九條及第十九條之一規定辦理公聽會、公開展覽、聽證及依前條第一項規定徵得同意: (一)原參與分配人表明不願繼續參與分配,或原不願意參與分配者表明參與分配,經各級主管機關認定不影響其他權利人之權益。 (二)第二十一條第七款至第十款所定事項之變更,經各級主管機關認定不影響原核定之權利變換計畫。 | 第二十九條之一 權利變換計畫之變更,得採下列簡化作業程序辦理: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而辦理變更者,得逕由各級主管機關核定發布實施之,免依第十九條規定舉辦公開展覽、公聽會及審議: (一)計畫內容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之更正。 (二)參與分配人或實施者,其分配單元或停車位變動,經變動雙方同意。 (三)依第十三條辦理時之信託登記。 (四)權利變換期間辦理土地及建築物之移轉、分割、設定負擔及抵押權、典權、限制登記之塗銷。 (五)依地政機關地籍測量或建築物測量結果釐正圖冊。 (六)第二十一條第二款所定事項之變更,經原實施者與新實施者辦理公證。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而辦理變更者,得逕由各級主管機關核定發布實施之,免依第十九條規定舉辦公開展覽及公聽會: (一)原參與分配人表明不願繼續參與分配,或原不願意參與分配者表明參與分配,經主管機關認定不影響其他權利人之權益。 (二)第二十一條第七款至第十款所定事項之變更,經各級主管機關認定不影響原核定之權利變換計畫。 |
一、配合新增條文第十九條之一舉行聽證之規定,爰第一款及第二款敘文配合文字修正。
二、得簡化程序辦理變更之項目,關涉錯誤更正、圖冊釐正等,或業經變動雙方當事人同意、經認定不影響計畫、其他權利關係人之事項,與其他所有權人之權益無涉,並無必要再徵求一定比率之同意,爰於第一款及第二款序文,增訂免依前條第一項徵求同意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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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一條之二 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報核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其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或權利變換計畫之擬訂或變更,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 |
一、本條新增。
二、本次修正幅度較大,為避免已報核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個案,於修正條文公布施行後,須依新法規定程序重行辦理,影響推動中更新案之安定性,爰增訂過渡條款,就已報核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准予維持適用報核當時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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