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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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一條 經營報關、運輸、倉儲、貨櫃集散站及其他與通關有關業務之業者,辦理電腦連線或電子資料傳輸通關資料之登記、申請程序、管理或其他應遵行事項,違反依第十條第三項所定之辦法者,海關得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連續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應停止六個月以下之連線報關。 | 第八十一條 經營報關、運輸、倉儲、貨櫃集散站及其他與通關有關業務之業者,辦理電腦連線或電子資料傳輸通關資料之登記、申請程序、管理或其他應遵行事項,違反依第十條第三項所定之辦法者,海關得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連續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之連線報關。 |
海關在為停止處分前,既已充分給予義務人警告並限期改正,且須經三次仍未改正者,顯然已窮盡裁量之一切手段,而須進入第二階段,故此時所為之停止處分係不得已之最後手段,自無再作裁量之必要,否則,所謂的處罰三次仍未改正者之要件,將不具任何實益,即此時的停止處分應屬「羈束處分」,該「得」字應修正為「應」字,始能有效遂行行政目的。至於停止期間之長短,只要在六個月以下者,仍屬海關裁量權之行使,所以海關仍可依個案情節輕重,作不同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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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三條 載運客貨運輸工具之負責人或其委託之運輸工具所屬業者辦理進出口通關、執行運輸業務及運輸工具所屬業者之變更登記、證照之申請、換發或其他應遵行事項,違反依第二十條第三項所定之辦法者,海關得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連續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應停止六個月以下之報關。 | 第八十三條 載運客貨運輸工具之負責人或其委託之運輸工具所屬業者辦理進出口通關、執行運輸業務及運輸工具所屬業者之變更登記、證照之申請、換發或其他應遵行事項,違反依第二十條第三項所定之辦法者,海關得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連續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之報關。 |
理由同第八十一條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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