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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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條之一 會員符合下列規定者,始具有選舉、罷免會長及會務委員之權利: 一、會員屬自然人者,應年滿二十歲。 二、具有會員資格持續六個月以上。 三、享有灌溉或農田排水利益之土地面積合計達零點零三公項以上。 前項第三款土地面積之計算,以投票日前一百日當日之地政機關土地登記簿所載各項權利人、權利比率為準:未註明土地權利比率者,依權利人數平均計算。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防範有心人士以共有土地方式或分割土方式取得會員資格,影響選舉之公平性,爰於第一項定明會員行使選舉及罷免會長、會務委員應符合下列資格條件:
(一)參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四條年齡限制之規定,第一款定明會員屬自然人需年滿二十歲。
(二)參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五條居住期間限制之定,以排除為選舉目的而短暫取得會員資格者,第二款定明會員需具有會員資格持續六個月以上。
(三)為防範以細分土地,大量增加會員人數,意圖影響選舉結果情事,經各農田水利會權衡會員權益及利弊得失,共同研商決議:會員享有灌溉或農田排水利益之土地面積合計達零點零三公頃以上者,始具有選舉、罷免會長及會務委員之權利。
三、為使前第三款會員受益土地面積之計算方式更為明確,第二項定明土地所有權人為二人以上共有、土地承租等各種情形時受益土地面積之計算方式,依其享有權利之比率計算:未註明權利比率者,依權利人數平均計算。另考量土地之各項權利人隨時可能異動,如未完成地政機關土地登記簿之登記,實務上難以知其為會員;然基於選舉準備作業期間需要,需以投票日前一百日為基準日,並以土地登記簿於該基準日所載各項權利人為造列選舉人名冊之依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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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條 具選舉權之會員年滿二十三歲,其會員資格持續一年以上,得登記為會務委員候選人。 前項會務委員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其選舉之登記、資格審查程序、罷免之提議、連署、程序、成立要件、投票與開票、公告、爭議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十七條 會員年滿二十三歲,具有會員資格一年以上,可登記為會務委員候選人。 前項會務委員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其選舉之登記、資格審查程序、罷免之提議、連署、程序、成立要件、投票與開票、公告、爭議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一、第一項酌予修正會務委員候選人之資格條件,以資明確。
二、第二項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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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九條之一 具選舉權之會員年滿三十歲,具有會員資格持續一年以上,並符合下列要件之一者,得登記為會長候選人: 一、教育主管機關認可之高級中等學校畢業或普通考試及格,並具有政府機關、農田水利會十年以上行政、水利、土木、農業有關工作經驗而成績優良。 二、曾任農田水利會會長、總幹事四年以上或一級主管六年以上成績優良。 會長選舉之登記、資格審查程序、罷免之提議、連署、進行程序、成立要件、投票與開票、公告、爭議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十九條之一 農田水利會會長就年滿三十歲、具有會員資格一年以上,並符合下列要件之一者,由會員直接投票選舉之: 一、教育主管機關認可之高級中等學校畢業或普通考試及格,並具有政府機關、農田水利會十年以上行政、水利、土木、農業有關工作經驗而成績優良。 二、曾任農田水利會會長、總幹事四年以上及一級主管六年以上成績優良。 會長選舉之登記、資格審查程序、罷免之提議、連署、進行程序、成立要件、投票與開票、公告、爭議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一、第一項酌予條正會長候選人資格條件,以資明確。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一款未修正。
三、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條件,實務上係指「農田水利會會長四年以上年資成績優良」、「農田水利會總幹事四年以上年資成績優良」及「農田水利會一級主管六年以上年資成績優良」,等三種情形。故將「及」修正為「或」,以為明確,並符實際。
四、第二項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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