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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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條 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選定之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 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酌定,必要時並得命聲請人先為給付。 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於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期限屆滿前,有繼承人承認繼承者,由繼承人負擔;無繼承人承認繼承者,由國庫負擔。 第二項先為報酬給付者,聲請人得就其給付之數額,於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清償債權時,優先受償。 |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條 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 |
一、對於無人承認之繼承,我國為了確保日後出現之繼承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等利害關係人或國庫之利益,為免遺產因一時無人管理而毀損滅失,設有遺產管理人制度,故遺產管理人係為他人利益或公益而設。關於其報酬,本條雖明定由親屬會議酌定之,惟遺產管理人若係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由法院選任者,係屬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依法選任之情況,自難期待由親屬會議定其報酬,爰修正本條規定,依遺產管理人選定方式區分報酬酌定人,以杜爭議。
二、另關於遺產管理人報酬之負擔,若於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所定期限內已有繼承人承認繼承,自應由繼承人負擔;若無繼承人承認繼承,則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國庫既為繼承財產之受益人,應由國庫負擔之,爰增訂第三項,以茲明確。
三、遺產管理人之設置既係為保全遺產及處理被繼承人債權債務關係而設,其報酬亦屬共益費用之一種,為維護繼承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國家等他人或公共利益所不可或缺之費用,於繼承財產之範圍內自應較其他繼承債務之債權人優先受償。又所謂優先受償,不僅優於一般債權,且應優先於擔保物權及稅捐債權,爰增訂第四項以茲明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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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千二百十一條之一 遺囑執行人得請求報酬。 依民法第一千二百零九條由遺囑人指定或依第一千二百十一條親屬會議選定之遺囑執行人,其報酬由遺囑人或親屬會議酌定之。 法院依民法第一千二百十一條指定遺囑執行人者,應酌定其報酬,必要時並得命聲請人先為給付。 前項先為報酬給付者,聲請人得就其給付之數額,於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清償債權時,優先受償。 | |
一、增訂本條。
二、遺囑執行人制度係為了貫徹被繼承人對遺產分配之意思表示,並使因繼承事實發生而變動的法律關係儘速獲得安定而設,其角色與遺產管理人均同具有利他及公益性質。惟現行民法未明定遺囑執行人之報酬請求權,爰參酌遺產管理人之規定,增訂本條以茲明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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