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業法第五十九條及第六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陳亭妃
陳亭妃
連署人
陳歐珀
陳歐珀
楊曜
楊曜
李俊俋
李俊俋
陳節如
陳節如
蔡煌瑯
蔡煌瑯
何欣純
何欣純
葉宜津
葉宜津
許智傑
許智傑
吳秉叡
吳秉叡
蘇震清
蘇震清
高志鵬
高志鵬
鄭麗君
鄭麗君
段宜康
段宜康
陳其邁
陳其邁
柯建銘
柯建銘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電業法第五十九條及第六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五十九條 電業擬訂或修正營業規則,應送經地方主管機關或其事業所屬機關加具意見,轉送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在當地公告之。 國營電業費率之計算,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二十條之規定。 第五十九條 電業擬訂或修正營業規則、電價及各種收費率,應送經地方主管機關或其事業所屬機關加具意見,轉送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在當地公告之。 國營電業費率之計算,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二十條之規定。
一、修訂本條文。 二、現今電業體多為獨占性事業,應遵循公平交易法第十條「獨占之事業,不得有對商品價格或服務報酬,為不當之決定、維持或變更,以及其他濫用市場地位等行為」之標準修正。 三、刪除電價及各種收費率部分,修正至本法第六十條。
第六十條 電價之訂定,應以電業收入,抵償其必需成本,並獲得合理之利潤。 合理利潤,應以有效使用中之固定資產重置現值及營運資金基準,並參酌當地通行利潤率計算之。 電價及各種收費率之調整,應於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較上次調整年度之指數上漲累計達百分之五以上及下跌累計達百分之一時為之。 第六十條 電價之訂定,應以電業收入,抵償其必需成本,並獲得合理之利潤。 合理利潤,應以有效使用中之固定資產重置現值及營運資金為基準,並參酌當地通行利潤率計算之。
一、修訂本條文。 二、參照「所得稅法」第五條第一項、「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三條第二項以及「國民年金法」第十一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五條之四、「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二條之一等之標準,爰修訂第六十條,以法律明確訂定電價費率之調整機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