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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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案通過) 第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建築師;已充任建築師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建築師證書: 一、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二、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請二位以上相關專科醫師諮詢,並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業務。 三、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四、因業務上有關之犯罪行為,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 五、受廢止開業證書之懲戒處分。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之規定,請領建築師證書。 | 第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充任建築師;已充任建築師者,撤銷或廢止其建築師證書: 一、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 二、經公立醫院證明有精神病者。 三、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者。 四、因業務上有關之犯罪行為,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者。 五、受撤銷或廢止開業證書之懲戒處分者。 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撤銷或廢止建築師證書者,於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之規定,請領建築師證書。 |
行政院提案:
一、依本法第五條規定,建築師證書由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核發,爰於第一項序文定明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建築師證書。
二、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如下:
(一)按領得建築師證書者,除依建築師法規定申領建築師開業證書後,執行建築物之設計人及監造人等之業務外,未開業者,仍得依建築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營造業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與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規定,辦理公有建築物之設計人及監造人、綜合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建築物室內裝修專業設計或施工技術人員等之業務。因此,為落實維護公共安全,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認定不能執行業務者,應不得充任建築師。
(二)又依第二項規定,於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之狀況消滅後,仍得依法請領建築師證書,是對其之工作權已有充分保障,符合精神衛生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之意旨。爰參考精神衛生法第二十二條、技師法第十一條及會計師法第六條規定,修正第一項第二款,明定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認定不能執行業務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其建築師證書。
三、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五款,酌作文字修正。
四、第二項參考社會工作師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審查會:
照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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